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138號
TNDM,101,簡上,138,201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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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世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10
1年度簡字第78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5519
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葉世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應係誤為贅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除上述更正事項外之第一審 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據告訴人東和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 )之請求提起上訴,雖以:被告嗜賭成性,多年來利用機會 竊取告訴人公司財物轉賣第三人,惡性重大,原審認其素行 良好,顯有錯誤,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對所竊財物及銷 贓去處亦不吐實,顯然毫無悔意,其惡性重大,原審量刑顯 然過輕為由,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 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 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54號判決、99



年度台上字第6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除檢察官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原即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外,本件 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亦業於理由內詳載係審酌被告 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然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恣 意竊取公司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竊得之財物價值、迄未與告 訴人和解、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為其 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於 法定本刑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並無偏執一端且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亦無 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告訴人公司雖具狀表示被 告另涉嫌於任職期間不斷利用機會竊取告訴人公司財物轉賣 第三人,惟此部份業經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三、敘明除本 案之竊盜犯行外,其餘均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從審究 等語,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復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他可資審 酌之新事證,是亦難以此即認原審之量刑確有輕縱或其他失 當之情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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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和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