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張智翔原名張建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
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九日一0一年度簡字第七九七號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張智翔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 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四號裁定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0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並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九十八年間因詐欺案件,經金門 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城簡字第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 確定,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 0一年二月十四日十三時許,在臺南市東區精忠三村停車場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員警監聽梁南松使 用之行動電話,懷疑張智翔有向梁南松購買第二級毒品施用 之嫌疑,經警於同年二月十六日十三時許,得張智翔同意採 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 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自明。 是本件被告張智翔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二、上訴人即被告張智翔於本件準備程序及合議審理時均未到庭 ,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異議,檢察官對上揭各項傳聞證據 之證據能力亦未表示異議,前述證據復無顯不可信情況,本 院審酌採納該等傳聞證據,認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張智翔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傳訊未到,惟被告 在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 各一份存卷足按,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 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四號裁定觀察 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毒聲 字第一一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八年十二 月十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 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法即應予以追 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一0 一年二月十六日警詢時雖坦承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有被告當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然證人邱偉舜即承辦 員警於本院證稱:當天是持法院核發的搜索票去搜索,但是 被告沒有住在搜索票上記載地址,由專案小組告知另外一個 地點是永康區○○街二四八巷二號,在那找到被告,我們有 詢問被告是否同意對現住地搜索,被告有同意,我們去搜索 被告之前,專案小組研判被告有施用毒品,是從譯文中研判 被告仍有繼續購買毒品吸食的情形等語,並有監察對象為梁 南松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在卷 可佐,是依證人邱偉舜之證述,員警於監聽梁南松使用之行 動電話過程中,即已從對話內容中發覺被告有疑似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施用之情形,則員警依照上開證據,合理懷疑被告 於一0一年二月十六日接受員警詢問前,應有繼續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施用之嫌疑,此部分自與自首要件不符,併與敘明
。
三、原審基此因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至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雖以本案搜索票記載之搜索地點並 非被告住處臺南市○○區○○街二四八巷二號,警方告知係 要被告當證人卻搜索其上開地址,被告曾詢問是否可搜索上 開地點,員警表示抗傳即拘,且被告戒治出獄時曾向驗尿員 警檢舉販毒人之電話,結果反而被告之電話被監聽,據此提 起本案上訴。然本件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審及 本院係以前述被告警、偵之自白,以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採尿同意 書等作為證據,並未以搜索之相關資料作為認定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佐證,且原搜索票核發之地址雖係臺南市○區○ ○路五三八巷九號四樓之二,然員警並非以該搜索票搜索被 告住處臺南市○○區○○街二四八巷二號,係員警得被告同 意而在上址搜索等情,業據證人邱偉舜於本院證述明確,復 有搜索同意書、搜索票在卷可佐,是被告以員警搜索適法性 有疑為辯,顯不足採。其次,被告雖質疑其使用之行動電話 為何遭監聽,然觀諸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本院一00年度聲 監字第八一三號實施通訊監察之對象為使用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之梁南松,被告並非受通訊監察之對象, 僅因被告有與使用該門號之梁南松電話聯絡,因此雙方通話 內容始為監察標的,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顯係誤解通訊 監察之經過。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 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