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766號
TNDM,101,簡,1766,201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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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濱
      利美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6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濱利美英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蘇文濱利美英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涉有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述之犯行,辯稱:只收取房間休息之費用新臺幣(下同) 200 元,不知道證人黃淑雅在房間裡面與客人為性交易云云 。惟查:被告利美英於警詢時自承:大林旅社實際負責人係 伊,證人黃淑雅是向伊應徵服務生,實際從事性交易服務, 證人黃淑雅從事性交易時,每2小時要給200元房間費等語( 警卷第13頁)。又被告蘇文濱於偵查中亦自陳:現在旅社經 營狀況不好,都靠小姐開房間的休息費;知道證人黃淑雅在 房間內從事性交易,但有時只有做按摩而已;證人黃淑雅在 房間內做性交易,會跟她收房間費200元,她跟客人收700至 800元等語(偵卷第16至17 頁),核與證人黃淑雅於警偵中 證稱:伊係自行至大林旅社由被告利美英面試,有性交易才 有錢,被告利美英有向伊說明性交易之代價為800 元,要給 200元之房間費,是給老闆即被告利美英(警卷第16至19 頁 );新進男客來時,被告蘇文濱會先詢問是否來過,並且問 男客喜歡那1個小姐,並介紹性交易消費金額及時間等語( 偵卷第25頁),大致相符。足證被告2 人確有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述之犯行,被告2 人於偵查中否認知悉證人黃淑雅在旅 社房間內從事性交易,實無足採。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性交 罪。又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容留係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 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 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一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2 人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其媒介之低度行為 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蘇文濱



於100年間、被告利美英於98 年間均有同樣案件類型之妨害 風化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 ,反藉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助長淫風,有 害於社會公序良俗,惡性非輕,不應輕縱,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之利益,及 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 期徒刑5 月,尚屬妥適,爰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保險套19枚、計時器2 個、潤 滑劑1瓶,係被告2 人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證人黃 淑雅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扣案由證人即男客薛銘鈺使用過之保險套1 枚,已由 證人黃淑雅交付證人薛銘鈺使用,應屬證人薛銘鈺所有,已 非屬被告2人所有,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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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