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1年度營偵字第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樟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耀樟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俗稱K他命)係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為與友人沈學濃(另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470號 刑事簡易判決確定)一起施用,竟共同出資於民國101年5月 9 日16時許,在國道一號彰化交流道附近,向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 萬3 千元之價格,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6包(純質淨重共 31.558公克)而共同持有之。嗣於同日23時許,沈學濃駕駛 車牌號碼Y5-5996號自小客車搭載王耀樟,及不知情之洪崧 育、陳玗旻,行經臺南市○○區○道一號南下280公里處時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6包,進而獲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耀樟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共犯沈學濃偵訊時,及證人洪崧育、陳玗旻警詢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而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16包,經送請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 重共31.558公克),亦有卷附該院101年6月18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1979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此外復有 國道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職務報告書、查獲照片21幀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耀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王耀樟與沈學 濃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犯。四、爰審酌被告與友人沈學濃共同持有毒品之數量(純質淨重共 31.558公克)、持有目的是為供自己及友人沈學濃一起施用 ,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前無不良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五、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6包(含包裝袋16只),本應依 法宣告沒收,然因上揭扣案物業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470 號刑事簡易判決(即共犯沈學濃涉犯本件共同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案件)中,宣告沒收確定,為免重 覆執行,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