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政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政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毒品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 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次施用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 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