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2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銘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瑞 銘與被害人徐寶珠、吳佩珊分別係夫妻、父女關係,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三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明知 法院已裁定禁止其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之保護令,竟仍傷害被害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違反家庭保護令罪。被告所為上開 違反保護令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情狀不同,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仍無視法院 核發之保護令出手傷害被害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 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附錄犯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