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587號
TNDM,101,簡,1587,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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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昆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昆賢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貳顆(驗後淨重零點參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昆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2級毒品罪。另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本件持有第2級 毒品犯行前,主動供出上開持有毒品犯行,有被告101年3月 3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詳參警卷第3頁),符合刑法第62 條規定自首之要件,爰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持有之數量、期間,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搖頭丸 2顆(檢驗前淨重0.545公克、檢驗後淨重0.305公克)為第2 級毒品,無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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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