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77號
被 告 施銘雄
被 告 陳嘉慧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6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銘雄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嘉慧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施銘雄於民 國100年12月19日,向臺灣銀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另陳嘉慧於101年1月31日,向臺灣銀行申請開設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施銘雄、陳嘉慧均供 承不諱,並有被告施銘雄及陳嘉慧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各1 份在卷可按。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之犯罪集 團,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並 以被害人之賽鴿遭抓走,若不依指示匯款將對賽鴿不利等語 恫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因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 戶得逞,核該犯罪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罪。本件被告施銘雄、陳嘉慧各基於幫助之犯意,各 自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予上開犯 罪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犯罪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言 語恫嚇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施銘雄、 陳嘉慧各自提供之上開帳戶以遂其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 明被告施銘雄、陳嘉慧有參與上述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僅係對上述恐嚇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施銘 雄、陳嘉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 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並均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 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
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 被告施銘雄、陳嘉慧所為上述各自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即不 需論以「幫助共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銘雄、陳嘉 慧交付前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 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 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 困難,殊為不該,兼衡被告施銘雄、陳嘉慧犯後均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及渠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 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 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 、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施銘 雄、陳嘉慧各自將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犯罪 集團使用,是上開物品自已為該犯罪集團所有,揆諸前開說 明,本案被告施銘雄、陳嘉慧既均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 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492號
被 告 施銘雄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293巷7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嘉慧 女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435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銘雄、陳嘉慧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將被犯罪集團作為恐嚇取財或其他犯罪之洗錢工具,猶基於 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施銘雄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 以不詳代價,將其甫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恐嚇集 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恐嚇取財之用;陳嘉慧於101年1月 31日,以不詳代價,將其甫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第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 恐嚇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恐嚇取財之用。而前開擄鴿 勒贖恐嚇集團成員取得施銘雄、陳嘉慧上開帳戶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2月1日12時50分許,撥打電話 予陳建安,恫稱擄獲伊鴿,需交付贖金贖回等語,致陳建安 心生畏懼,依指示於同日14時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3000元、4500元至施銘雄、陳嘉慧之上開帳戶內。嗣經陳建 安報警處理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施銘雄、陳嘉慧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嫌 ,被告施銘雄辯稱:其於100年12月19日至臺南市東區區公 所申辦補助款,一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表示 ,若提供資料,則可協助儘速取得補助款,其因而偕同該「 陳先生」至臺灣銀行申辦帳戶,開戶金額1000元由「陳先生 」提供,其取得該帳戶後,立即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 「陳先生」等語;被告陳嘉慧則辯稱:其於101年1月31日申 辦上開帳戶係作為存款使用,取得帳戶當日,因一位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蔡大哥」之人表示,借用該帳戶以利友人匯款 ,其因而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蔡大哥」等
語。經查:
(一)被害人陳建安於101年2月1日14時1分10秒、同日14時2分 12秒,分別匯款4500元、3000元金額至被告陳嘉慧、施銘 雄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2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害人陳建安確有遭恐嚇匯款至被告2 人之上開帳戶內,並遭該恐嚇集團成員取款之事實。(二)被告施銘雄部分:
被告施銘雄雖否認有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然金融存款帳 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 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恆係吾人日常 生活經驗與事理。而被告自承將帳戶資料提供給素未謀面 之陌生人,且無該人之連絡方式,則被告施銘雄如何向該 人追蹤補助款申辦進度?若該人確有協助被告施銘雄取得 補助款,惟被告施銘雄已將帳戶資料交付予該人,則被告 施銘雄又如何取得該補助款?再觀諸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 歷史交易明細所載,被告於100年12月19日交付上開帳戶 予「陳先生」後,直至101年2月3日止,每日均有多位被 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期間達1個半月之久,被告 施銘雄並未對該帳戶做過任何關心事宜。參以上情質問被 告施銘雄,其竟辯稱:其認有帳戶並非重要之物等語,顯 見其將帳戶資料清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供之使用其帳戶,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
(三)被告陳嘉慧部分:
被告陳嘉慧雖否認有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然金融存款帳 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 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恆係吾人日常 生活經驗與事理。而被告自承將帳戶資料提供給綽號「蔡 大哥」之人,而「蔡大哥」需透過一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貓咪」之人方能找到,可是現在卻找不到「貓咪」之下 落,故無法找到「蔡大哥」,而自認無辜,然被告陳嘉慧 連「蔡大哥」之年籍及連絡資料都沒有,表示其二人間交 情,並無深到得以將比相互間連絡資料更具重要性之帳戶 資料交付予對方之地步,而被告陳嘉慧竟然為之;且縱不 論上情,若該名「蔡大哥」真有友人之匯入款,而被告陳 嘉慧會將其所有之帳戶資料,交予「蔡大哥」,表示其二
人間之並非泛泛之交,自「蔡大哥」角度而言,應可信得 過被告陳嘉慧為人,而先託友人匯款至被告陳嘉慧上開帳 戶內後,再由被告陳嘉慧取款交付即可,則被告陳嘉慧又 何必將上開帳戶資料全數交付「蔡大哥」,嗣又推託連絡 不著「蔡大哥」,顯見其將帳戶資料率爾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之使用其帳戶,主觀上確有幫助他 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另自擄鴿勒贖恐嚇集團之角度審酌,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 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 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否則大費周章從 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 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 目的。佐以本件被害人匯款至被告2人前開帳戶後,該筆 款項隨即於當日遭轉出,更足見該恐嚇集團於向被害人恐 嚇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立即掛失止付, 可認被告2人係將其等帳戶交付予他人作人頭帳戶使用等 情無訛。被告2人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 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