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565號
TNDM,101,簡,1565,201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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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19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智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鄭智寧將其所申辦安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下稱安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 臺灣土銀)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 碼等資料,交予「牛勇強」之人,致該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用以詐欺取財,係對他人所遂行之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供不詳詐騙集團 份子先後向被害人黃苑貞等7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因錯誤而匯 款,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明知社會上詐欺取財行為猖獗,仍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 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 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及被告自承願意 接受有期徒刑3月之判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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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