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雯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速偵字第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雯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雯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 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正值 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徒手竊取他人行動電話( 價值新臺幣1萬元),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 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非無危害,更造成所有人之 不便,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時所採手段復屬平 和,所竊行動電話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業已減輕,並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