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文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經送保安處分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 習,仍為本件施用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 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 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 ,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147號
被 告 鍾文樺(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526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88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 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於91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5月15日 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21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10-4號5樓之2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 於101年4月24日20時20分許,為警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對其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文樺供承不諱,且有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不起訴處分書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5月15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英 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