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403號
TNDM,101,簡,1403,2012081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澤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7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澤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王彥澤」後補充:「前於 民國96年間曾因犯槍砲、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以96年訴字 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 、8月(減為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簡字第1478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 日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61號再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9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 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至100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等字外,其 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彥澤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 344條之重利罪。其所犯前揭2罪,因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 ,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 其於受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所有,乘被害人等需款孔急 之際貸予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所獲取之利益程度雖非鉅,惟對於社會整體善 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所生之危害非輕,併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 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於搜索時所扣得之 本票、借據、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除顯為他人所有者外 ,均業經被告拋棄在案(警卷第13頁參見),故均已非屬被 告所有之物,至扣案之毒品、吸食器等物,則均與本案無關 聯性,是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 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