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904號
TNDM,101,易,904,201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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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治華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80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蔣治華謝雅慧現為配偶 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於民國10 1年6月23日下午17時20分許,在渠等位於臺南市○○區○○ 街22巷45弄30號住處內,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 毀損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將上址住處客廳及廚房內屬於 謝雅慧所有之桌子、椅子、電風扇、鏡子等物砸毀,致令不 堪使用,並持藤椅及不詳物品砸向謝雅慧身體,致謝雅慧受 有右上手臂瘀青長約3至4公分、寬約1公分之傷害。經謝雅 慧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始知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謝雅慧告訴被告蔣治華涉犯傷害、毀損案件,公 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01年8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 訴狀1份在卷可稽(101簡1730卷第10頁),依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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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