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芳松
施金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6737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施芳松告訴被告施金廷傷害,及被告施金廷告訴 被告施芳松傷害及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施金廷係觸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施芳松係觸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嗣被告二人已達成和 解,並於101年8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及和 解書1紙附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