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標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5738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簡字第10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永標係敬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敬裕公司)之負責人,其於臺南市○○區○○段地號224-1 、225-1、278-3、278-4、278等5筆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 擅自鋪設水泥地面、堆置鋼構及建造鐵皮屋,違反非都市土 地分區管制規定使用土地,經臺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臺南 市政府,以下沿用舊稱)於民國99年7月29日以府地用字第0 990188311號函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限期自繳款 書送達次日起3個月內恢復原狀或依法申請變更使用,仍未 改善,且違規面積另增加279-1、281、282、283、286等5筆 土地,嗣臺南市政府再度於100年2月9日府地用字第1000060 124號處罰鍰12萬元並要求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 為,且限期自繳款書送達次日起6個月內恢復原狀至農牧用 地容許使用項目或依法申請變更合法使用,詎被告仍置之不 理,且經臺南市政府於100年8月24日會勘結果,違規面積更 另增加279-2、280、284、285、287號等5筆土地,而未將原 違反非都市分區管制規定使用之土地恢復原狀,因認被告涉 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定有明文。次按「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 由該管直轄巿、縣(巿)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 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 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 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刑事處罰,須 以行為人違背行政機關命限期恢復土地原狀之行政處分為前 提,苟被告非前開限期改善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不能認為 與同法第22條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合;又如基於刑事政策 考量,有處罰公司負責人之必要,而將法人之刑事責任,轉 嫁至公司負責人,即所謂「代罰」性質,則須有特別規定始 可,而同法第22條並未如就業服務法等行政刑法,就法人之
犯罪加以轉嫁處罰至公司負責人。是倘公司之負責人非為限 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之相對人,自 不能因其公司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情形,而逕以同法第22條 所規定之刑責相繩。
三、檢察官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臺南市政 府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會勘紀錄暨現場勘驗照片(100年8月 24日)、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南市政府工廠勘查紀錄表( 案號:000-0000000-00000、勘查日期:100年2月17日)、 臺南縣政府99年7月29日府地用字第0990188311號函暨臺南 縣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99年7月29日)、臺南 市政府100年2月9日府地用字第1000060124號函暨臺南市政 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100年2月9日)、臺南縣歸 仁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25日所測量字第0990010642號函暨會 勘紀錄使用現況測量略圖、臺南縣政府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 會勘紀錄暨現場照片(99年6月24日)、敬裕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單、臺南市政府101年7月13日府地用字第1010562745號 函1份及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等證據可資佐證,為其 論據。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 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 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 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五、經查,本件臺南縣政府及臺南市政府所通知限期恢復原狀函 之受通知人,為敬裕公司(法人),而違反區域計畫法行政 處分書之受處分人亦係敬裕公司乙節,有臺南縣政府99年7 月29日府地用字第0990188311號函、臺南縣政府違反區域計 畫法案件處分書、臺南市政府100年2月9日府地用字第10000 60124號函、臺南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各1份在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4至85頁、第33至35頁),另經本院函 詢臺南市政府上開2函及處分書之對象為何,亦經臺南市政 府函覆上開2函及處分書之對象即為「敬裕公司」(統一編
號00000000)乙情,有臺南市政府101年7月13日府地用字第 101056274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足見上開行 政處分之對象均係法人即敬裕公司,而非自然人之被告林永 標,依前開說明,被告雖為敬裕公司登記負責人,因敬裕公 司與被告二者,於法律上為不同之人格主體,被告並非受臺 南縣政府及臺南市政府依照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所為處分 之對象,則其自非同法第22條所稱「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 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而與區域計畫 法第22條之構成要件未符。再者,縱被告主觀上知悉上開臺 南縣政府及臺南市政府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內容,惟區域計 畫法第22條既未規定由負責人為公司「代罰」,自不得創設 或比附援引其他法律而處罰公司負責人,此或係立法疏漏, 惟依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刑罰之科處,自應受其限制。六、綜上,被告並非行政機關處罰鍰並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相對 人,是被告無違反規定不依限恢復原狀之情事,即與區域計 畫法第22條之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不能繩以該罪,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訴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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