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084
號、第42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3月18日9時30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711號之「家樂福大賣場仁德 店」內,趁賣場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百齡 牙膏」3條、「高露潔牙膏」2條、「高露潔牙刷」4支等物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93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之外 包裝撕毀再藏放於上衣內以掩匿犯行,嗣經該店安全人員課 長王蘭瑛發現,始而報警查獲上情。
㈡詎張宏而為前開犯行經警查獲並解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訊問釋回後,竟旋又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日20時10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42號之「大潤發量販店」內, 趁賣場人員不注意之際,先在服飾區內竊取「米白色格子襯 衫」1件(價值469元)、「卡其色長褲」(價值279元)及 「黑色皮條」(價值99元)各1條,並在賣場更衣間內將竊 得之襯衫、長褲穿著於身上,後又自貨架上竊取「宜而爽內 衣」1件(價值220元)及「黑人牙膏」4條(價值59元)等 物藏放在身上,嗣因賣場安全人員李峙鋒查覺有異上前盤問 ,始而查獲上情。
㈢案經臺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南仁德分公司告訴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張宏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
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 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王蘭瑛及李峙鋒於警詢中證述。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紙及查獲照片15張、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開二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貪圖 小利,而竊取他人物品,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 之物品價值不高,且於「大潤發量販店」所犯竊案係在前案 「家樂福大賣場仁德店」竊案移送檢察署偵訊飭回後所犯, 顯見其未能因遭警查獲而獲取教訓,又其於犯罪後就上開犯 行均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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