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鴻圖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13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鴻圖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鴻圖於民國89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 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6年間,再因妨 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98年間,又因妨害公務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00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又於100年5月29日,再因 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0月3日12時5分許,在酒後然意 識仍清醒的情形下,再度進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 化派出所,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當場侮 辱之犯意,先在該所內以要自首、報案為由大聲咆哮,但均 不表示其要報何案,經警勸阻無效,後對該所內員警許哲瑜 及所長張萬吉等員警,大聲以「流氓」、「作奸犯科」等語 辱罵(公然侮辱個人部分未據告訴),並持續以在派出所內 走動、大聲咆哮、霸佔值班台等強暴方式,妨害所內許哲瑜 等員警執行值班勤務。期間有民眾欲前來報案,見狀即不敢 進入。後經警以其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將其逮捕,並上手銬 銬於牆邊橫桿,惟周鴻圖仍持續咆哮,並對員警辱罵「你玩 不過我,流氓」、「流氓」。後周鴻圖表示要上廁所,竟轉 身面對牆壁作勢小便狀,員警欲帶周鴻圖上廁所,周鴻圖大 聲拒絕,之後所長張萬吉前來,周鴻圖便趁機捶打、拉扯所 長張萬吉胸部,惟遭所長張萬吉等員警所壓制。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於審理時,被告對於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等證據 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 形,至其他文書等證據方法,分別屬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及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或證明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採納上開證據方法, 尚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傳聞證據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因而均具 證據能力。又被告之筆錄,係被告本身之供述證據,無傳聞 證據排除之適用,而被告又無抗辯該等筆錄之作成有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且亦無違反被告訴訟法上權利保障之事項,自得為證 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鴻圖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曾前往善化派出所,惟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對於員警開的 交通違規罰單有所瑕疵,而去找員警問怎麼處理,在詢問過 程中發生爭執,我認為員警有偽造文書,這部分也應該處理 ,我認為員警有吃案及攜械恐嚇,員警要把我趕走,我不願 意走,如果因為我推員警而認為我應該被關,我接受。我不 知道張萬吉是所長,他要推我出去我才反推他,員警不執行 公務,不應該告我妨害公務。云云。
二、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該派出所所長張萬吉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警員許哲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 詳。核與本院當庭勘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 所之監視光碟,被告確係大聲以「流氓」、「作奸犯科」等 語辱罵所內員警許哲諭及所長張萬吉等員警,持續以在派出 所內走動、大聲咆哮、霸佔值班台等強暴方式,妨害所內許 哲瑜等員警執行值班勤務。期間有民眾欲前來報案,見狀不 敢進入。後經警以其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將其逮捕,並上手 銬銬於牆邊橫桿,其仍持續咆哮,對警員辱罵「你玩不過我 ,流氓」、「流氓」,後周鴻圖表示要上廁所,張萬吉請員 警帶其上廁所,其轉身面對牆壁作勢小便狀,後來張萬吉前 來,其便趁機捶打、拉扯張萬吉,惟遭張萬吉等員警所壓制 等情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檢察官勘驗結果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7-9頁、偵卷第46頁),復有職務報告1紙、監視 錄影光碟1片及照片21張附卷可稽。
三、被告雖辯稱其係前往自首、報案,及其係因員警開的交通違 規罰單有所瑕疵,而去找員警問怎麼處理,伊認為員警要吃 案,伊對警員並不是辱罵,是他們在罵伊,伊順著罵回去; 對勘驗光碟之內容,亦表示伊是要去報案,伊認警員不接伊 報案,員警有對伊偷襲、強拉,伊對員警侮罵之語不算辱罵 云云。惟查,被告所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97 年間所開立(見本院卷第59頁),於該派出所時被告根本未 曾提出,被告係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而被告據此與本案無
關之事項詰問證人張萬吉,張萬吉仍予以說明,惟被告僅一 昧的認該通知單違法,對張萬吉之說明根本不予接受、理會 。況該通知單縱令有瑕疵,亦非被告可藉以至該派出騷擾的 理由。又依本院勘驗結果,員警曾多次詢問並引導被告要報 何案?何案件要自首?但被告一直都不講。員警也一再好意 的勸導被告先回家,但被告均不予理會。被告至派出所後僅 一昧的對警員大聲咆哮、辱罵,以此強暴方式對該派出所及 員警進行騷擾而已。員警表示受理被告報案,被告卻一直跪 在所長門口,員警係要帶被告到報案臺時,始會跟被告有肢 體接觸。是被告所辯之情,均與勘驗光碟之內容不相符,自 不足採信。另被告其於本院所自陳交通違規罰單有瑕疵等情 ,均屬多年前之舊事,與本案無關部分,不再贅述。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妨害公務犯行,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 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 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 之;且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 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臺 非字第333號、82年度臺上字第60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 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 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 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 臺非字第238號判例意旨參照)。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 侮辱罪。被告辱罵在場數位警員,應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 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二)按刑法廢除牽連犯後,行為人之數舉動所侵害之數罪具有 保護同一法益之情形,及行為人為完成某一主要犯罪行為 ,而在先前準備階段觸犯犯罪,或犯罪後為保全犯罪成果 觸犯犯罪之情形,其行為在自然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前後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觀念,認應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之疑 ,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廢除牽連犯後,適度擴 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方屬適當,此一行為 即所謂「因不法行為結果單一性而形成之行為單數」、「
構成要件的行為單數」,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 號判決可參。查,本件被告進入上開派出所,其目的即在 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嗣後在該所內大聲咆哮、辱罵、霸 佔值班台等強暴方式,致民眾前來報案,見狀亦不敢進入 等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等犯行之目的係達到妨害公務員 執行職務。被告前後所為,均係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為 目的,其主要之犯罪行為為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行為,是 該二罪因果事實彼此相互連結且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 或持續複製關係,亦即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且犯 罪目的單一。揆之上開意旨,在社會經驗認知上,被告所 犯上開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及侮辱公務員行為,應被評價 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原則。從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論斷。檢察官就認被告所 犯之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三)被告曾如事實一所述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妨害公務犯行,僅於酒後即藉勢 至上開派出所對員警以大聲咆哮、辱罵,並妨害員警公務之 執行,顯未因前有多次妨害公務犯行,經判刑確定執行後而 有改善,另審酌其犯罪動機仍執著數年前因員警所開立交通 違規罰單之問題,無法跳脫,未有嚴重暴力手段及其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另檢察官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犯罪之情狀,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