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65號
TNDM,101,易,365,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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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達成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營偵
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達成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達成施富雄為兄弟,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彼此間且因母親過世後之遺產分配、祭拜祖先 等問題而時有爭執。緣民國101年1月春節(23日)前某日, 施富雄欲前往坐落彼等兄弟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臺南市○○ 區○○里○○段529號土地上鐵皮屋(現為施達成居住使用 )祭拜祖先牌位,恰施達成不在家致施富雄無法進入,2人 於電話聯繫時言語有所衝突而心生不快。嗣於同月31日下午 4 時20分許,施富雄與其子施禎軒共同前往坐落前開土地上 之雞寮飼雞,施達成見狀乃向施富雄理論其前因聯繫祭拜祖 先牌位之事的態度問題,2人因而又發生口角。施達成竟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施富雄頭、臉部數下,致使 施富雄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施達成且另行起意,於2人口 角時,對施富雄恫稱(均台語)「…你不要再鬧了,我不會 騙你,不然你會很難看的…」、「…你若好手好腳(按施富 雄因罹患小兒麻痺而行動不便),你知死了,知否…」等語 ,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施富雄,致使心生畏懼而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施富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施富 雄於警詢中,及證人施禎軒於警詢與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未於審理期日到



院接受交互詰問,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 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另本件下述據以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書面陳述證據,亦經被告施達成於準備程序中明 白表示對於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 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 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 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 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1年1月31日下午,在臺南市○○區 ○○里○○段529號土地與告訴人口角衝突,並對告訴人稱 「你若好手好腳,知道死了,知道否…」等語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毆打傷害告訴人,或以危害安全之事恐嚇告訴人之 行為,辯稱係因告訴人先對伊嗆聲,伊才回應前開言詞,並 無恐嚇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地點,因遺產分配、祭祀祖先等 問題而發生口角之情,有告訴人於偵訊中所提出之該2人於 案發時對話錄音及譯文可稽(錄音光碟封存於偵卷末紙袋內 ,譯文見偵卷第12頁、第14頁至第16頁),另據檢察官勘驗 該錄音光碟與譯文後,製有勘驗筆錄可佐(偵卷第18頁), 是此部分被告供述可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㈡告訴人指訴稱遭被告徒手毆打,除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歷歷 外(警卷第5頁、第6頁,偵卷第8頁、第9頁),並有告訴人 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47分許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就診 後,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4頁)可佐;另參之兩 造發生衝突時,有告訴人有通知警員到場處理,當時兩造與 警員間有「(警察:)你有沒有被打到?」、「(告訴人: )有啦!有啦!我戴安全帽。」、「(被告:)等等,若有 打到你就去驗啊!」、「(告訴人:)好啊!我會去驗的。 」等對話,前述錄音譯文卷內可考(偵卷第14頁),益可證 明被告與告訴人言語衝突之際,確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 。被告事後否認毆打告訴人,遂不採取。
㈢又兩造口角時,被告確有對告訴人說出「…你不要再鬧了, 我不會騙你,不然你會很難看的…」、「…你若好手好腳, 你知死了,知否…」等語,而為告訴人當場錄音甚明,有上 述經檢察官勘驗過之錄音譯文為憑。被告所辯當時告訴人先 有「我今天如果會走路的話,你不敢對我這樣,我一定打你 。」等語,雖有錄音、譯文等可據而認屬事實,然對照當時 對話情境及內容,兩造係為遺產分配、祭祀祖先以及被告所



居住的鐵皮屋處理等問題而互相詰難,被告數度以三字經、 五字經等穢語辱罵告訴人,顯見情緒相當激動,則被告對告 訴人說出上開言詞時,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威嚇告訴人 之意,堪予認定,該等言詞自可認屬惡害之通知,足以使告 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被告辯稱未有恐嚇告訴人之 意云云,亦非可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傷害、恐嚇告訴人之事實均已臻明確, 被告辯詞不可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均屬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成立家 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是核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傷,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恐嚇告訴人,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第350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 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 予以論罪科刑。被告前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犯意 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 遺產糾紛時有摩擦,積怨頗深,因而有本件之言語、肢體衝 突;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侵害告訴人身體健康,惟僅屬皮 肉輕傷;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告訴人堅持提告, 毫無與被告協商或調解之意等情,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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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