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1年度,61號
TNDM,101,侵訴,61,2012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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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英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4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英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 實
一、李忠英自民國101年2月3日起,雇用印尼籍之A女(代號0000 -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家庭看護工,照顧 其患病之配偶。詎其配偶於101年2月16日死亡後,李忠英竟 對A女萌生歹念,於101年2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趁 A女在 臺南市○○區○○街328巷5號住處二樓房間內打掃時,基於 強制性交之犯意,將房門反鎖,進而將 A女抱住,並推倒在 床上,之後不顧A女掙扎抵抗,強行褪去A女所著長褲及內褲 ,而將其性器插入A女之性器,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 性交行為一次得逞。嗣李忠英因接聽電話而離開房間,A 女 遂趁隙離開該房間,並撥打電話聯絡仲介公司,之後則由仲 介公司人員陪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 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李忠英犯罪之各項證據,均未 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且無事 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暨各該證據之性質,亦認 為適於作為證據,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 第159條之5等規定,於 101年8月7日審理時當庭裁定認為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忠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所供情 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A女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6至11頁、偵查卷第11至14頁);又被告對A女為 強制性交行為後,A 女撥打電話至仲介公司,之後該仲介 公司老闆娘立刻聯絡翻譯方瑞英,由方瑞英回撥電話予 A 女,A女於電話中表示遭被告性侵;約當日下午 4時許,A 女由仲介公司人員載回公司,當時情緒不穩,方瑞英隨即 帶同 A女前往醫院驗傷等情,亦據證人方瑞英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又 A女於驗傷時經醫師 採取之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與被告之唾液檢體比對結果,A 女外陰部棉棒精子 細胞層、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同一男性 DNA-STR 型別,與被告 DNA型別相符,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口 分佈之機率為4.34×10之負24次方,此有該局101年4月27 日刑醫字第1010042862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 第27至28頁)。此外,復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台南 市立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一份在卷可資 佐證(影本見本院卷第 8、12至14頁;原本外放)。綜上 事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爰審 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竟以強暴方式,對遠離家鄉在外從 事看護工作之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致使A女身心受 創甚深,本應重懲,惟念及被告業已與 A女達成和解,並 賠償A女新臺幣(下同)106,686元(即120,000元扣除A女 薪資13,314元),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以被告業已賠償 A女12萬元,且其配偶先前長年臥病在 床,甫於101年2月16日死亡;而被告之母高齡93歲,其所 生三男(么子)中度智障,亟需照顧,且依 A女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被告平日均善待A女,以及被告業已賠償A女 損害等情,求予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緩 刑宣告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 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 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73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核被告與辯護人前揭辯解,或與犯罪之情狀 無關,或僅屬犯罪後之態度,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本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且被告於結髮妻子過世 未久,即對其雇用之外籍家庭看護工為強制性交行為,客 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本院認為尚無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更無宣告緩刑之可能,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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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