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倍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45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倍宏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林倍宏前於民國98年間因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 經本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3 年,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緩刑後經撤銷,現執行徒刑中)。詎仍未知 警惕,緣100 年3 、4 月間經由朋友介紹而結識A 女(代號 0000-000000 ,86年3 月16日生,其餘姓名年籍詳卷),明 知A 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之情形,猶屬稚嫩,尚無成 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竟仍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 子為性交行為之接續犯意,在未違反A 女意願之情況下,先 後於100 年8 月9 日及同年月11日凌晨0 時許,在臺南市安 定區港南里港口1 之77號友人王才仁住處房間內,以其性器 官進入A 女性器官內,對於A 女為性交行為2 次得逞。嗣A 女因而懷孕,在學校身體不舒服,經學校通知其母A1始知A 女懷孕之情事,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A1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倍宏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事實欄 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倍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警、偵訊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與證人即住居本件行為發生地之王才仁、A 女
之母親A1女所述內容一致,此外復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A 女之年籍資 料表、被告身上刺青照片在卷可稽,上開客觀證據核與被告 自白於上揭時、地,明知A 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卻仍以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對A 女為性交行為2 次之情節, 亦屬相符,從而前揭部分之事實,即堪採信。又被害人A 女 為86年3 月16日生,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附卷可憑(存 於警卷末之彌封袋內),於100 年8 月9 日及同年月11日案 發當時,客觀上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本件被告明 知A 女係1 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0 年8 月9 日及同年 月11日,在未違反A 女意願之情況下,均以其陰莖插入A 女 陰道內抽動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共計2 次之犯行,應 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倍宏2 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 女為性交之行 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又行為人若以性交之犯意,與未滿16歲之人 性交,先為猥褻,繼而為性交,其中猥褻行為係性交之前置 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性 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可 資參照。從而,本件被告對A 女為性行為前,容有對A 女為 猥褻之行為(警卷第3 頁),然此部分之猥褻行為應係性交 行為之階段行為,自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
㈡再查本件被告為成年人,被害人A 女係86年3 月16日出生, 於本件被害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亦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按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 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被告行為後,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 年11月11日立法院第7 屆第8 會 期第9 次會議通過,總統府100 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10000267831 號令公布,100 年12月2 日施行,將「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並修正全文,其中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修 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僅將兒
童及少年福利法原條文第1 項後段「不在此限」4 字修改為 「從其規定」,僅為法律名稱變更,其加重要件及加重刑度 均未變更),而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罪,係特別規定以被 害人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為其處罰之要件,故本件被 告所犯之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罪,已係就被害人之年齡( 14歲以上未滿16歲)設置特別處罰規定,依前揭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再予加 重其刑(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25號裁判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㈢次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 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而言 。是自其行為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 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按諸性交,通 常以行為人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 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經年累月之 長期多次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從而修正前連 續犯之數行為,在修法後,不問其行為歷程,率皆評價為包 括一罪之接續犯,即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99年 度臺上字第7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各於100 年8 月 9 日及同年月11日與A 女為性交行為2 次,已詳如前述。被 告2 次行為相隔相當之時間,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並無包 括評價為一行為始較合理之餘地,容非接續犯甚明,起訴書 認為應成立接續犯,容有誤解。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前已因類似犯行,經判處罪刑 ,受緩刑之宣告,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實不足 取,惟考量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為性行為未違反被害人之意願 ,其犯罪手法尚稱平和,並斟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 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書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