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侵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鈞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營偵
字第9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譚鈞豪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 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未滿十六歲,身心發育尚未健全,智 慮未臻成熟,竟利用其懵懂無知而滿足自己性慾,戕害被害 人身心健康,殊屬不該,惟被告本身尚未滿二十歲,年輕識 淺,又無前科,素行良善,且與被害人為情侶關係,基於兩 情合意而為性交,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取得其諒宥,有調解筆錄一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本次係因法紀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被告 犯後已坦認犯行,並深表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二年,及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 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 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