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1年度,76號
TNDM,101,交訴,76,2012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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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吉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5902號)及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4316號),本院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吉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吳吉興先於民國101 年3 月1 日下午8 時30分許,在臺南市 仁德區二行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住處,服用酒類高粱 酒半瓶;再自同年月1 日下午11時30分許以後之某時起至同 年月2 日凌晨3 時1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名稱不 詳之卡拉OK店內,服用酒類高粱酒半瓶,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隨即駕駛車牌號碼3055-Q8號自 用小客車,在臺南市道路行駛。迨於同年月2 日凌晨3 時30 分許,吳吉興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835 號前時,因 血液中所含之酒精濃度過高,致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 響駕駛,復疏於注意當地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貿然以時速 12 0公里之行車速度向前行駛,以至於行進之中,撞及由陳 瑞琳所駕駛,沿臺南東區○○路,由東往西方向,於其右前 方行駛之車牌號碼L9E -910 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 普通重型機車),致陳瑞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頸椎脫位 、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左小腿、右大腿及第5 腰椎骨折、 頭部撕裂傷。詎吳吉興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開自用小客 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陳 瑞琳採取救護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駕駛前 揭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 將陳瑞琳送往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 救,並調取附近所設監視器拍攝之畫面後,循線查悉吳吉興 有前開行為;嗣吳吉興於同年月2 日下午1 時40分許,前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投案,經警於同日下 午1 時45分許,對吳吉興實施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後, 發現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而陳瑞琳 雖經警送往成大醫院急救,惟延至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6 分 許,仍因頭頸部撞挫傷併骨折、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二、案經陳瑞琳之配偶張明琴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吉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 之2 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服用上開酒類以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揭自用小客 車,在臺南市道路行駛,因而致被害人陳瑞琳於死之事實供 認不諱,核與證人黃毓炫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23幀、上開自用小客車車損之照片4 幀、自附 近交岔路口監視器翻拍之照片6 幀在卷可按〔參見臺南地檢 署101 年度相字第393 號相驗卷宗(下稱相驗卷宗)第23頁 、第41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55頁、第28頁、第29頁至第 31頁〕。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 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 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 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 人體造成之影響;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時,屬於輕度中毒症狀,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飲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屬於輕到中度中 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於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毫克時,屬於中到重度中 毒症狀,呈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又飲 酒後1 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 小時 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北總內字第2686 8 號函文及88年10月26日院賓文廉字第13407 號臺灣高等 法院函附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 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1 文可據,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



實。本件被告經警於同日下午1 時45分許,對吳吉興實施吐 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後,發現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58毫克,揆諸前揭之說明,可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際,應已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 響駕駛之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又被害人確因上 開車禍事故,受有頸椎脫位、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左小腿 、右大腿及第5 腰椎骨折、頭部撕裂傷等傷害,有成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按(參見相驗卷宗第22頁),經警送 往成大醫院急救,延至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6 分許,仍因頭 頸部撞挫傷併骨折、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周欣燕相驗屬實,製有檢驗報告 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參見相驗卷宗第 66頁至第73頁、第62頁)。另上開車禍事故,經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 認:吳吉興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小客車,超速行駛,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佐(參見相驗卷宗第85頁),益 徵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 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足認被 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 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 死亡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開自用小客車肇 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黃毓 炫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23幀、上開 自用小客車車損之照片4 幀、自附近交岔路口監視器翻拍之 照片6 幀在卷可按〔參見臺南地檢署101 年度相字第393 號 相驗卷宗(下稱相驗卷宗)第41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55 頁、第28頁、第29頁至第31頁〕。另被害人確因上開車禍事 故,受有頸椎脫位、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左小腿、右大腿 及第5 腰椎骨折、頭部撕裂傷等傷害,經警送往成大醫院急 救,延至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6 分許,仍因頭頸部撞挫傷併 骨折、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之事實,亦如前述。從而,足 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本件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行,亦 堪認定。綜上所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



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罪。被告所 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 官移送併辦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 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罪部分, 核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及 同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罪 部分,分別為單純一罪,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 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 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上路,對 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之高低、被告於前揭時地乃駕駛自用小客車於 市區道路行駛、被告服用酒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以後,業 已肇致被害人死亡而無法回復之結果;並審酌被告駕車與他 人發生車禍事故以後,不思對於被害人施以救護,亦未通知 警察機關處理,而採取肇事逃逸之方式規避,足見其漠視他 人權益之心態,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復 斟酌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就上開車禍事故所 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犯 罪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第185 條之4 、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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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