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2097號
TNDM,101,交簡,2097,201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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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01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世佳於民國101 年8 月3 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 平區觀夕平臺,服用酒類啤酒5 罐以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11時許起,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車牌號碼225 -HNY 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 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道路行駛。迨於同日下午11時20 分許,張世佳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 路2 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 2 段223 號前時,撞及張耿偉所駕駛,原沿臺南市○○區○ ○路2 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駛至劃有分向限制線路 段之前揭處所迴車之車牌號碼1398-WM號自用小客車左側, 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受損。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於同日 下午11時3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後,發 現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悉上情。二、本件被告張世佳於前揭時地服用上開酒類後,猶駕駛前揭普 通重型機車在前開道路行駛,嗣駛至上開處所時,撞及張耿 偉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受損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耿偉於 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現 場照片4 幀、上開自用小客車車損之照片6 幀、前揭普通重 型機車車損之照片5 幀在卷可按;而被告經警於同日下午11 時3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1 毫克等情,並有臺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足據。 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 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 月 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 之影響;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 屬於輕度中毒症狀,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屬於輕到中度中毒症狀, 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於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毫克時,屬於中到重度中毒症狀, 呈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又飲酒後1 小 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 小時後其體內 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文 及88年10月26日院賓文廉字第13 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 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 行為之影響」1 文可據,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件 被告經警於同日下午11時3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所含之酒精 濃度測試,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61毫克,揆 諸前揭之說明,可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 之際,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經警於同年月4日 凌晨0 時34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 時35分許,命被告作直線測 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 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1 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 停止不動30秒),被告雖除僅因腳傷,有步行時左右搖晃, 腳步不穩之情形外,並無腳步離開測試之直線、身體前後或 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保 持平衡等不合格情形,測試結果為合格;另經警於同年月4 日凌晨0 時36分許起至同年月4 日凌晨0 時37分許,命被告 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 下稱同心圓測試),被告測試結果亦為合格,有刑法第18 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附卷足據。惟被告經警命其 作上開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之時間,距離其服用酒類後,駕 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之時間,相隔至少已有1 時34分之久, 被告作上開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時,其體內之酒精濃度因隨 時間之經過,已較其服用酒類後,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 時為低,酒精對其身體造成之影響亦隨其體內酒精濃度之降 低而減弱,自不能以被告直線測試、平衡動作及同心圓測試 合格,即認被告於前開時日服用酒類後,駕駛前開普通重型 機車之際,仍可安全駕駛,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



,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 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服用酒 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高低、被告於前揭時地乃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行駛,暨被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0,000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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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