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2085號
TNDM,101,交簡,2085,201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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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忠
上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營偵字第9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進忠於民國101 年5 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柳 營區果毅後某處,服用酒類啤酒以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1 時15分許起,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QS6 -509 號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下 稱普通輕型機車),駛至臺南市新營區土庫里卯舍11號之6 住處;嗣又接續自其後某時起,駕駛上開普通輕型機車,在 臺南市道路行駛。迨於同日下午6 時許,林進忠駕駛上開普 通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新營區護鎮里許丑45之9 號前、二 不知名道路間之交岔路口時,與王信貿駕駛之車牌號碼6658 -JH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受損。嗣警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6 時55分許,對其實施 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後,發現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1.19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林進忠於前揭時日服用酒類後,猶駕駛前開普通輕 型機車在上開道路行駛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信貿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1 份、現場照片6 幀、上開普通輕型機車車損之 照片4 幀在卷可按;而被告經警於同日下午6 時55分許,對 其實施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19毫克等情,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 危險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足據。按刑法第18 5 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 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 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 月18日以法88 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屬於輕度中 毒症狀,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屬於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 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 毫克時,屬於中到重度中毒症狀,呈現步態不 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又飲酒後1 小時許,其體 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 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 隨即消減,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 總醫院88年8 月5 日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文及88年10月 26日院賓文廉字第13407 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臺北醫學院 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 」1 文可據,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件被告經警於 同日下午6 時5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1.19毫克,揆諸前揭之說 明,可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普通輕型機車之際,顯然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於前揭時日,服用 酒類後,前後二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之行為, 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 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 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服用酒類,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 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之高低、暨被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0,000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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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