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景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9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景洲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猶明知故犯,且犯 後仍堅稱酒後可以安全駕駛,顯見前案所宣告之刑未能對其 產生遏阻作用,致被告屢犯不改,目無法紀,且被告無視於 政府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立法提高公共危險罪刑度 以遏阻酒後駕車之用意,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一.一八毫克,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均已嚴重減弱, 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自撞停放路旁 車輛而肇事,對公共安全已造成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依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 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