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2031號
TNDM,101,交簡,2031,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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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川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9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川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川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再被告於98年間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450號簡 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於99年6月11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 綠表在卷可憑。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曾同因觸犯公共危險罪, 經法院判處罰金,猶未見警惕,仍再度酒後駕駛機車,漠視 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及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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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