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1984號
TNDM,101,交簡,1984,2012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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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景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8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景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景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贓物 、殺人未遂、詐欺、家暴犯罪等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雖未構成累犯,惟素行不佳 ,且其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飲用酒類後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足導致其駕駛判斷力欠 佳,注意力難以集中,已無法適切操控動力交通工具,卻仍 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晃為 警攔查,顯漠視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幸未肇事,並兼衡其 為國小畢業,業工,經濟狀況貧寒,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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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