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進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進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進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1年7月1日晚間6時許 起至翌(2)日凌晨2、3時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里○○路11巷26號之住處飲用高梁酒,致其注意力、控制 力及反應能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 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387-UK號自用大貨車,自其上開住處出發,由臺86 線快速道路上國道3號高速公路後,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欲至臺南市六甲區工作。嗣於同日上午8時 45 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339.5公里處(位於臺 南市善化區),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並因警發現其身上 有酒味,經得其同意於同日時46分許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始查知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蘇進和固坦承有於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之行為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認為飲酒並不 會影響伊開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7月1日晚間6時許起至翌(2)日凌晨2、3時許 止,在其上開住處飲用高梁酒後,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387-UK號自用大貨車,自其上開住處出發,由臺 86線快速道路上國道3號高速公路後,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至臺南市六甲區工作。嗣於同日上午8 時45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339.5公里處,因未繫 安全帶為警攔檢,並因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得其同意於 同日時46分許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 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查卷第7至8頁),並有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試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7頁),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 ,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有關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之規定,係以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 件,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以減少該等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 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且關於「不能安全駕駛」 之認定標準,並無一定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 通念之客觀標準,認行為人對車輛駕駛行為已失其必要之注 意力或判斷力,而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次按醫學文獻上認 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屬於輕度 中毒症狀,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 者,屬於輕到中度中毒症狀,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 駕駛等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 改變之現象;至達每公升1毫克者,將造成中度中毒症狀, 而呈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乙情, 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 )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同時參考德國、美國之認 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 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 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 第185條之3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 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經 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既已達每公升0.77毫克,揆諸前揭說 明,已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除有反應較慢、感覺較低、影 響駕駛等症狀外,更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客 觀上應足認其體內酒精確已影響其意識狀態、判斷能力與駕 駛狀況;且被告除於駕駛過程中,未注意應繫安全帶外,尚 於為警查獲之過程中,有多語之情形,另被告經警於同日上 午9時27分許起至同日時28分止,對其施以生理平衡檢測, 被告復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乙節,有前揭刑法 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益徵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車之時,其生理狀況已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 ,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確均顯然降低,縱幸未發生交 通事故,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無訛 ,被告辯稱伊飲酒並不會影響伊開車云云,洵無可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於95年間,因違
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8004號為緩起訴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其應已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 性,仍不思警醒,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於酒後再度駕車上路,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 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所 生危害甚鉅,兼衡被告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77毫克,及其犯後復僅坦承有酒後駕車之行為, 惟否認飲酒會影響駕車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