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登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8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登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登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分別 於民國95年及100年間,均因犯同樣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 以95年度交簡字第1825號、100年度交簡字第2250號判決各 判處罰金新臺幣36000元、拘役40日確定,前案於95年12月 26 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後案於101年1月1日拘役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卻猶不思悛悔,旋再於飲用酒類後 ,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1毫克,足導致其駕駛判斷 力欠佳,注意力難以集中,已無法適切操控動力交通工具, 卻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駕駛時有身車搖擺 不定等操控力欠佳之情形,顯漠視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並 兼衡其為國小畢業、現無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犯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