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1641號
TNDM,101,交簡,1641,201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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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雁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7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雁茹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首開補充關於被告係累 犯之前案紀錄即「林雁茹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 ,最近一次經本院以100年交簡字第24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復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47號刑事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4月2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交簡字第24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47號刑事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4月2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素行不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應知所警惕, 避免再犯,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重型機車上路,雖未肇致交通事故, 但對交通安全已生嚴重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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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