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調偵字第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翰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宗翰考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平日以販賣水果為業, 駕車載貨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12月7 日下午6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409-WN號自用 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203 號前停車時,原應注意顯 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 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部分車身停於顯有妨 礙其他車輛通行之外側車道上;適有顏金柱於同日下午6 時 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AH -588 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 下稱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少年顏○聿(確實姓名年籍詳卷 ),沿臺南市○○區○○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前開處所,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上開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顏金柱因此而受有右肩及右大腿 撕裂傷併肌腱損傷及出血性休克、右肩胛骨骨折、右小指掌 骨骨折、右膝關節囊損害、右肩皮膚壞死等傷害,顏○聿亦 因此而受有右膝部裂傷(1.5 公分)、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謝宗翰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 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3 中隊新營事故處理 小組員警林志忠供認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宗翰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認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金柱、證人即被害人顏○聿於警詢中指 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4 幀、告訴人所駕駛上開普通重 型機車之照片4 幀、上開自用小貨車之照片4 幀在卷可按; 而告訴人、被害人顏○聿因前開車禍事故,分別受有上開傷 害,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按,此應為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 之義務;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在卷足據,依被告之智 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將上 開自用小客車部分車身停於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外側車 道上,致告訴人、被害人顏○聿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 述,被告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 犯行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彥○聿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在菜市場販賣水果為業,平日並會駕車 載貨,上開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正準備卸貨等語(參見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核交字第1516號卷宗第4 頁) ,可知被告之主要業務為販賣水果之工作,而駕車載貨則為 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附隨輔助事務,揆諸前揭 說明,亦應屬於被告業務之範圍,故駕駛應為被告之附隨業 務,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疑。本件被告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因過失致告訴人及被害人顏○聿受傷,核其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及被害人顏○聿受傷,乃一行為 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所受 傷勢較為嚴重,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告訴人一罪處斷。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 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3 中隊新營事故 處理小組員警林志忠供承肇事犯罪,有臺南市○○○○○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乃對於未 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乃因一時疏失, 致告訴人、被害人顏○聿受有上開傷害,斟酌被告過失之輕 重及其情節、告訴人、被害人顏○聿受傷之輕重,暨被告於 犯罪後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被害人顏○聿間未能就告訴 人、被害人顏○聿所受損害之數額達成共識,迄今尚未賠償 告訴人、被害人顏○聿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或與告訴
人、被害人顏○聿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 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