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1589號
TNDM,101,交簡,1589,201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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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民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調偵字第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民豐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末段應補充「楊民豐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 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 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2中隊警員林旺穆供承其肇事犯罪,自 首並接受裁判」外,餘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民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前,即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第2中隊警員林旺穆表明係肇事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乙節 ,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載明(參見警卷第8頁)可考,被告之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品 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小畢業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輕重,以及被告、告訴人 雙方已於本院達成民事上和解,有本院101年度司南簡調字 第605號調查筆錄影本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可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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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