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軒
指定辯護人 王銀村律師
被 告 洪宗賢
指定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8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軒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洪宗賢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王子軒於民國97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2年5月,甫於98年11月5日執 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 告之第三級毒品,基於營利意圖,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方法,販賣第三級毒品 K他命4次。嗣於100年6月24日15時許,為警在臺南市○○區 ○○路121巷21弄11號王子軒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供聯絡 販毒事宜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另於當日18時30分 許,為警在臺南市佳里區頂廍里1-103號陸建志住處,扣得 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
二、洪宗賢亦明知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三級毒 品,基於營利意圖,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方法,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3次。嗣 於100年6月24日19時42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街19 3號6樓之3洪宗賢住處拘提洪宗賢,並扣得其所有供聯絡販 毒事宜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亦為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同法 第159條之2另定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本件王 子軒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宗賢於警詢中關於王子軒 部分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惟依同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本院認為洪宗賢警詢中關於 向王子軒購買K他命及販賣K他命牟利之陳述,與洪宗賢於審 判中之陳述不符,其先前警詢中之陳述與王子軒所陳「曾幫 洪宗賢買K他命,再交付與洪宗賢」(偵一卷第3宗第8頁) 之陳述相合,且洪宗賢自陳「販賣K他命每月可獲利2、3萬 元不等」(偵一卷第1宗第100頁反面),較合於一般販毒者 販毒牟利之目的,而有可信之特別情狀,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所必要,故認洪宗賢上開警詢中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另 依前揭說明,本院認為,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宗賢於警詢中關 於王子軒部分之陳述固無證據能力,惟渠於偵查中依法具結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同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除 就證人洪宗賢於警詢中關於王子軒部分之陳述,爭執其證據 能外,就其餘之供述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 據,上開證人陳述以外之證據資料,本院審酌並無非出於任 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三、王子軒部分
被告王子軒坦認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K他命之時間 、地點均在場,惟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洪宗賢、余 柏昇及陸建志,辯稱:伊僅介紹購買毒品之洪宗賢、余柏昇 及陸建志向販賣者「阿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購買 第三級毒品K他命,伊並無販賣之意思云云。惟查: ㈠附表一編號各次犯行業經被告王子軒於100年8月2日移送本 院後第一次訊問時自承:「我有賣K他命給洪宗賢,是在五 月中旬,但是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是在大同路上台糖量販店 的停車場外面的馬路上,我跟洪宗賢一起開車去該處,我出 面跟上源阿保購買後,再賣給洪宗賢」、「(五月下旬有無
賣15公克的K他命3800元給洪宗賢?)有,但是是六月初, 是在永康中華路兵仔市場附近的肯德基門口」、「(100年5 月12日下午,有無以400元的價格賣給余柏昇?)余柏昇是 在當兵,他打電話給我,我跟洪宗賢一起過去,但是是我出 面交毒品給余柏昇」、「6月1日有無在永康中華路附近賣K 他命給陸建志?)有,含袋重五公克,賣他1500元,我買入 的價格是1250元」(本院卷第11至13頁),核與①洪宗賢於 偵查中具結後供稱:「(你以每公克250元的價格向王子軒 購買K他命大約幾次?)約二次至三次,每次都大約十公克 左右,大約二千五百元,地點不一定,大約都是在臺南市, 沒有固定地點」、「(為何於100年6月29日在永康分局供稱 向王子軒購買二次,一次是十公克二千五百元,一次是十五 公克三千八百元?)大概是二至三次,次數我忘記了,十五 公克只有一次,十公克是一至二次」、「(如何向王子軒購 買K他命?)打電話給他的0915的電話,通常是問他在哪裡 ,不然就是他問我在哪裡,我們都是見面再講」(偵一卷第 2宗第342頁);②余柏昇於偵查中結稱:「(在警察局說是 在100年5月12日下午3點多與他聯絡?)是。之後過了一小 時在台南火車站跟王子軒拿到400元的k他命」、「(當天接 電話的是王子軒,及拿給你K他命也是王子軒?)接電話的 我不確定,但是拿給我K他命的確實是王子軒」(偵一卷第1 宗第100頁至101頁);③陸建志於偵查中結稱:「(向王子 軒購買K他命幾次?)二次。今年的五月初及五月底,五月 底這一次是5月31日下午10:56:14有聯絡,應該是過三、 四小時就是在6月1日凌晨在臺南市永康區家樂福附近向王子 軒買了1500元的K他命,是王子軒他自己接電話,之後也是 他自己交付給我的」、「(1500元你有拿給他?)有。當場 現金交給他」(偵一卷第1宗第135頁至136頁)之證述內容 相符,並有洪宗賢以行動電話與王子軒聯絡交易毒品之行動 電話通聯譯文(偵一卷第2宗第109頁反面),及余柏昇、陸 建志聯絡王子軒交易毒品之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偵一卷第1 宗第90頁、113頁)可資佐證。被告王子軒關於附表一編號 2犯行之時間為100年6月初,與洪宗賢於警詢中所陳係於100 年五月下旬(偵一卷第2宗第329頁)有異,惟王子軒於上開 庭訊時,關於該次洪宗賢購買K他命之數量金額係15公克 3800元,與洪宗賢警詢中所指購買K他命之數量金額相合, 顯見二人所指應是同次購買K他命之行為。而王子軒就該次 購買毒品之地點,更指明係在永康兵仔市附近之肯塔基門口 ,顯較洪宗賢未指出確實時間,地點,僅泛稱係臺南市區○ ○路上之陳述明確,該次犯行之時間、地點應以王子軒所述
,較可採信,爰依此認定。被告王子軒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與洪宗賢、余柏昇及陸 建志等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㈡被告王子軒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上開販賣K他命 犯行,辯稱:伊僅介紹購買毒品之洪宗賢、余柏昇及陸建志 向販賣者「阿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購買第三級毒 品K他命,伊以原價轉售並無販賣之意思云云。惟查, ①附表一所載四次販賣K他命之犯行,業經被告王子軒於本院 訊問時自承在卷,並經洪宗賢、余柏昇、陸建志於偵查中證 述相符,詳如上述。依前開余柏昇、陸建志之證述內容,其 二人指證交付毒品與伊之人均係被告王子軒;洪宗賢亦係向 王子軒「購買」K他命,並非透過王子軒向他人購買K他命。 上開購買K他命諸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較其等於本院作證之時 間早約一年,距其等購毒之時間僅月餘或數月時間,記憶仍 屬清晰,洪宗賢、余柏昇、陸建志等購毒者於偵查中關於購 毒過程之證詞,應較其等於本院作證時之供述可採。 ②被告王子軒雖稱伊僅介紹洪宗賢、余柏昇、陸建志等人向「 阿保」購買K他命,惟王子軒並未供出「阿保」者之真實姓 名及具體年籍,僅於警詢中稱「阿保」:「約27至28歲,身 材矮瘦,約170公分,理山雞頭,皮膚黑,戴眼鏡,駕駛一 部三菱白色自小客車(車牌不詳),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0 」(偵一卷第3宗第29頁反面)。經承辦分局查證後,亦未 查出「阿保」者之真實姓名及地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100年9月1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00021610號函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4頁),則是否確有「阿保」其人,實可存疑 。被告王子軒辯稱其介紹購毒者向「阿保」購買K他命云云 ,是否屬實,尚難遽採。
③依王子軒於本院之供述,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K他命過程,因 「阿保」不願意與洪宗賢見面,故伊下車問「阿保」價錢, 故伊有經手K他命等語,詳本院卷第66頁反面。惟洪宗賢於 101年3月14日於本院接受詰問時則稱附表一編號1之購毒過 程:「(K他命)好像是『阿保』交給我的,因為他坐在駕 駛座。我不太清楚,當時我坐在後面,他們坐在前面手上拿 毒品,就伸手過來」(本院卷第100頁),與王子軒所稱洪 宗賢與「阿保」兩人並未在同一部車上不同。且依洪宗賢之 證述,在該次販賣過程係「阿保」交付K他命與洪宗賢,王 子軒未經手K他命,此亦與王子軒所稱該次伊有經手K他命不 合。洪宗賢上開證述內容,將該次交易毒品過程導向由伊與 「阿保」者直接進行,與王子軒無關,不僅與洪宗賢前開偵 查中之供證不合,亦與王子軒所述相違,反凸顯其於審理時
刻意迴護王子軒之情。且依洪宗賢之證述:「(當天你怎麼 跟王子軒碰面?)我打電話給王子軒約在路邊」、「(你事 先有無跟王子軒說你要的K他命數量?)當時沒有講,王子 軒跟他朋友一起來,他們到之後,我跟王子軒說」(本院卷 第99頁反面),洪宗賢購毒前不知毒品價錢,亦未告知數量 ,即打電話給王子軒,要王子軒約「阿保」前來賣K他命, 與一般購毒者於購毒前先問明毒品價格並表明欲購數量之情 形有違,且「阿保」者不知洪宗賢欲購數量,如何準備足夠 之K他命前來交易?洪宗賢關於該次購買K他命之過程之證述 ,均與情理不合,且有迴護之實,難以採信。至於附表一編 號2之過程,洪宗賢於本院審理時一再以證稱較無印象(本 院卷第100頁反面、第102頁反面),則附表一編號2之購買 情事,自應以洪宗賢偵查中之證述為認定依據。 ④余柏昇於本院審理時先否認於附表一編號3之時地曾向王子 軒購買K他命,並稱該次購買K他命毒品伊係直接打給洪宗賢 ,K他命是洪宗賢交付(本院卷第125頁反面及第126頁)。 惟依余柏昇附表一編號3之時間連絡王子軒交易毒品之行動 電話通聯譯文(偵一卷第1宗第90頁)顯示,該通電話係王 子軒打電話與余柏昇,余柏昇於該通電話中向王子軒表示「 人家要『輪圈』」,而「輪圈」依余柏昇同次證述,則指K 他命(本院卷第127頁)。依上開通聯譯文可知,附表一編 號3係余柏昇打電話給王子軒表示要購買K他命。余柏昇於審 理時證述附表一編號3係伊打電話給被告洪宗賢購買K他命云 云,與上開通聯譯文顯示之客觀事實不符。余柏昇嗣後才又 證稱該次購毒伊打電話給王子軒,請王子軒打電話給洪宗賢 云云(同前揭本院卷第127頁),不僅上開通聯譯文並無該 部分對話內容之事實,該證述亦與其於偵查中明確指認K他 命係王子軒交付不合,益見其於審理中之陳述,有故意迴護 王子軒之意,余柏昇審理中之證述即難採信。余柏昇關於附 表一編號3之犯行之證述,自應以其偵查中之陳述可採。 ⑤陸建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4之購毒過程係伊於100 年5月31日下午10時56分許打電話給王子軒,請其聯絡購買K 他命事宜,王子軒再打電話給名叫「國智」(洪宗賢自承改 名前之名字,本院聲羈卷第10頁)之朋友購買K他命,附表 一編號4伊是向名叫「國智」之洪宗賢購買K他命,並將錢交 付給洪宗賢(當庭指認洪宗賢即係「國智」)(本院卷第13 2頁反面及第133頁、136頁)。惟依陸建志連絡王子軒交易 毒品之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偵一卷第1宗第113頁)之內容, 並無陸建志請王子軒向他人聯絡購買K他命事宜之對話紀錄 ,陸建志上開審理中之證述,已有可疑。而陸建志另證稱該
次購買毒品K他命之數量係伊到現場才向王子軒說,並未在 電話中即已說明,且亦未在電話中問過價格,亦是到現場才 問(本院卷第135頁)。而前揭通聯譯文顯示,該次對話充 滿「詢價」之意涵,如陸建志問王子軒:「那個如果我要『 50 』的話,價位勒?」,王子軒答「都很高,因為他進口 進來就這樣」;王子軒又說:「我有跟他開價,我跟他說一 次500,他說也是一樣,因為我和他沒什麼交情」;陸建志 又問:「是喔,如果是『50』的話那是多少?」,王子軒答 :「也是一樣35」,陸建志說:「這樣總共是多少?」,王 子軒答:「350×50」,從上開對話內容,即足認陸建志所 稱伊未詢問過價格,到現場才問云云,顯屬虛偽。陸建志於 本院接受詰問之證述,與通聯譯文所呈內容均不相符,難認 屬實,即無可採,自應以其偵查中與案發時間未超過一個月 時之陳述可採。綜上,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洪宗賢、余柏昇 、陸建志等人於本院接受詰問時迴護王子軒之證述,要屬事 後迴護之詞,均難採信。
㈢王子軒關於附表一編號3之K他命,伊係以一公克250元購入 ,賣與余柏昇400元;附表一編號4之K他命,伊係以1250元 購入,賣給陸建志1500元等情,經其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1 至12頁),上開二次犯行,其確有營利之故意,已甚明確, 並不因余柏昇該次欠款未給付400元,而影響其營利意圖。 附表一編號1、2之販賣行為,業據洪宗賢於警詢中供稱:「 由王子軒接觸藥頭拿毒品,然後交付吳○樺,而我再向吳○ 樺拿貨出去賣」、「我向王子軒講,然後向吳○樺拿毒品, 看我拿多少毒品,他會叫我繳多少錢回去給他(王子軒或吳 ○樺都可以),一般是1克K他命必須上繳250,但我賣300, 所以從中獲利50元」、「(你加入王子軒販毒集團已有多久 時,從中可獲利若干?)已有約2個月之久,每個月可獲利 約2-3萬元不等」(偵一卷第2宗第100頁及其反面),核與 其於偵查中所供「一開始是王子軒跟我講幫他們送毒品,後 來王子軒有很多的事情,所以他就叫我跟吳○樺接。我毒品 K他命1公克要交給王子軒或吳○樺250元」(偵一卷第2宗第 291頁)相合,王子軒透過販賣K他命與洪宗賢以獲利,事證 亦甚明確。綜上,王子軒辯稱諸語,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向 其購買毒品之人於審理中翻異前供之說詞,與事證多有矛盾 顯係出於迴護王子軒之意,而難採信。被告王子軒基於營利 意圖,於附表一4次販賣K他命犯行,證據明確,均可認定。四、洪宗賢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被告洪宗賢對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3次 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交易毒品種類、次數、方法及價格
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欄所示)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2宗第101頁至102頁、聲羈卷第11頁 、第13頁、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購買毒品者陳美嘩 於警詢中陳稱「我共向洪宗賢購買愷他命施用二次,第一次 購買時間均在100年06月11日上午4時左右,地點在臺南市○ 區○○路711號2樓我現住處,第二次購買時間均在100年06 月14日上午2時左右購買地點亦在臺南市○區○○路711號2 樓我現住處,我每次向洪宗賢購買K他命壹包施用,價錢每 壹包為新台幣1500元」(偵一卷第1宗第6頁至7頁)、卓舒 婷於警詢中述稱「我於100年6月10日下午22時20分許,在臺 南市○○路南方公園前向洪宗賢購買毒品K他命,以新台幣 400元購得1小包K他命毒品」(偵一卷第1宗第153頁)相合 ,並有上開證人與洪宗賢約定購買毒品之行動電話通聯譯文 (偵一卷第1宗第9頁、偵一卷第1宗第156頁)可資佐證,被 告洪宗賢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認。又洪宗賢藉販賣K他命以營利之事實,業經其於警詢、 偵查中供陳甚詳,詳如理由欄三之㈢之說明,洪宗賢於附表 二之3次販毒犯行,事證明確,亦可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按K他命為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規定甚明。被告王子軒於附表一編號1至4;洪宗賢於附表二 編號1至3之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二人於販賣第 3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事後販賣犯行所吸收,不 另論處。被告王子軒於附表一之各次犯行;洪宗賢於附表二 之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王子軒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有其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皆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洪 宗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二之多次犯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於本件各次犯行,依法 減輕其刑。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被告二人所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度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被 告洪宗賢依前揭自白減輕之規定減輕後,法定最低刑為二年 六月,本院衡酌後認為如科以最低度刑,即無猶嫌過重之情 事。被告王子軒年未滿二十即有本件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 為,其販賣對象並非單純一人,且犯後否認犯行,將販賣罪 嫌推諉他人,毫無悔意,本院認為依其犯罪情狀,科以法定
最低度刑亦無過重情形,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必 要,併此說明。
㈢審酌被告二人明知第三級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 風氣,竟僅因貪圖利益而販賣牟利,洪宗賢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王子軒則否認犯行;又王子軒為本件K他 命之主要購入及媒介販出之人,洪宗賢係向王子軒拿取K他 命毒品再轉賣牟利之人,並酌及其二人販賣毒品之次數、數 量不大,金額非鉅,惡性非屬重大,洪宗賢犯後尚表悔意, 態度良好,王子軒則諉過卸責,並無悔意等情狀,就其二人 所犯數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 ,並各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二人販賣毒品之所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在附表一各該編號項下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無法沒 收時,分別以其二人之財產抵償。附表一編號3之販賣行為 ,因余柏昇並未交付400元,該次犯行被告王子軒並未因販 毒而有所得,販毒所得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被告王子軒 於附表一編號1至4、洪宗賢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於本件聯 絡毒品交易時所用之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為其等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 為沒收之諭知,並於定執行刑後諭知併執行之。至於100年6 月24日陸建志住處扣得K他命1包,因與王子軒於附表一編號 3即100年6月1日販賣與陸建志之K他命犯行無涉,與本案無 關,自毋庸為如何處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附表一:王子軒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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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販賣時間 │ 販賣地點 │ 販賣方法 │ 種類、數 │ 罪名及刑度 │
│ │ │ │ │ │ │ 量及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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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王子軒 │洪宗賢│100年5月中│臺南市南區大│洪宗賢以門號0000000000聯│K他命1包, │王子軒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
│ │ │ │旬某日 │同路臺糖量販│絡被告王子軒門號00000000│2,500元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0000000000行│
│ │ │ │ │店前馬路上 │05電話,雙方約定見面時 │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販 │
│ │ │ │ │ │地,再談妥交付毒品的數量│ │毒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
│ │ │ │ │ │金額後,由王子軒交付毒品│ │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 │ │,洪宗賢給付2500元。 │ │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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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王子軒 │洪宗賢│100年6月上│臺南市永康區│洪宗賢以門號0000000000聯│K他命1包, │王子軒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
│ │ │ │旬某日 │中華路兵仔市│絡被告王子軒門號00000000│3,800元 │有期徒刑伍年拾月。0000000000行│
│ │ │ │ │附近之肯塔基│05電話,雙方約定見面時 │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販 │
│ │ │ │ │炸雞店門口 │地,再談妥交付毒品的數量│ │毒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
│ │ │ │ │ │金額後,由王子軒交付毒品│ │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 │ │,洪宗賢給付3800元。 │ │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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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王子軒 │余柏昇│100年5月12│臺南市○○路│被告王子軒以門號00000000│K他命1包, │王子軒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
│ │ │ │日15時30分│臺南火車站前│05聯絡余柏昇門號00000000│400元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0000000000行│
│ │ │ │許 │ │20電話時,余柏昇表示要買│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 │
│ │ │ │ │ │K他命,約定於左列時地, │ │ │
│ │ │ │ │ │由王子軒交付毒品,余柏昇│ │ │
│ │ │ │ │ │因身上沒錢,故未給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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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王子軒 │陸建志│100年6月1 │臺南市永康區│陸建志以門號0000000000聯│K他命1包, │王子軒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
│ │ │ │日凌晨 │中華路家樂福│絡被告王子軒門號00000000│1500元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0000000000行│
│ │ │ │ │附近 │0567電話,約定於左列時地│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販 │
│ │ │ │ │ │由王子軒交付毒品,陸建志│ │毒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
│ │ │ │ │ │給付1500元。 │ │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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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洪宗賢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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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販賣時間 │ 販賣地點 │ 販賣方法 │ 種類、數 │ 罪名及刑度 │
│ │ │ │ │ │ │ 量及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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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洪宗賢 │陳美嘩│100年6月11│臺南市北區公│陳美嘩以門號000000000聯 │K他命1包, │洪宗賢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日4時許 │園路711號2樓│絡被告洪宗賢門號00000000│1,500元 │刑貳年拾月。0000000000行動電話│
│ │ │ │ │陳美嘩住處 │37電話,約定於左列時地,│ │壹支(含SIM卡)沒收,販毒所得 │
│ │ │ │ │ │由洪宗賢交付毒品,陳美嘩│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一部或│
│ │ │ │ │ │給付1500元。 │ │全部無法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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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洪宗賢 │陳美嘩│100年6月14│臺南市北區公│陳美嘩以門號000000000聯 │K他命1包, │洪宗賢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日2時許 │園路711號2樓│絡被告洪宗賢門號00000000│1,500元 │刑貳年拾月。0000000000行動電話│
│ │ │ │ │陳美嘩住處 │37電話,約定於左列時地,│ │壹支(含SIM卡)沒收,販毒所得 │
│ │ │ │ │ │由洪宗賢交付毒品,陳美嘩│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一部或│
│ │ │ │ │ │給付1500元。 │ │全部無法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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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洪宗賢 │卓舒婷│100年6月10│臺南市○○路│卓舒婷以門號0000000000聯│K他命1包, │洪宗賢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日22時20分│南方公園前 │絡被告洪宗賢門號00000000│400元 │刑貳年捌月。0000000000行動電話│
│ │ │ │ │ │37電話,約定於左列時地,│ │壹支(含SIM卡)沒收,販毒所得 │
│ │ │ │ │ │由洪宗賢交付毒品,卓舒婷│ │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一部或無法│
│ │ │ │ │ │給付400元。 │ │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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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