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508號
TNDM,100,訴,1508,201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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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峯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2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進峯於民國99年7月間基於幫助另案 被告李政鴻李玟翰搶劫電動遊藝場之不法所有之意圖,而 告知位於臺南市永康區○○○路372號之「超悟空電子遊藝場 」所在位置作為作案地點,並提供殺傷力不詳之手槍予另案 被告李玟翰作為作案工具,再約定由另案被告陳威羽駕駛休 旅車搭載被告至復國路尾等候接應,另案被告李政鴻、李玟 翰即於同年月22日上午4時10分許,分持西瓜刀及前開手槍 前往該店喝令搶劫,再由另案被告李政鴻將店員陳惠芳押至 樓上、另案被告李玟翰則強取該店內現金新台幣(下同)5 萬元,得手後,另案被告李政鴻李玟翰再搭另案被告陳威 羽之休旅車離開,隨後另案被告李玟翰將搶得之贓款各分1 萬元予另案被告陳威羽及被告,另案被告李玟翰亦將手槍還 給被告(另案被告李政鴻李玟翰所涉強盜罪,另案被告陳 威羽所涉收受贓物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77號、100 年度易字第116號判決另案被告李政鴻李玟翰均判處有期 徒刑7年2月,另案被告陳威羽判處有期徒刑4月,均上訴中 ),被告嗣後又提供位於同區○○○路362巷20號之「明星坊 電子遊藝場」之位置予另案被告李政鴻李玟翰,並再提供 前開手槍作為作案工具,另案被告李政鴻李玟翰即於同年 8月9日上午4時30分許,持前開手槍至該遊藝場後,喝令搶 劫,店員陳俐玲見狀逃往2樓房間,另案被告李政鴻、李玟 翰即強取該店內現金4萬元,再駕駛機車逃離,嗣後再將手 槍返還被告(另案被告李政鴻李玟翰所涉強盜罪,均經本 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77號、100年度易字第116號判決,被告 李政鴻判處有期徒刑8年,被告李玟翰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 ,現上訴中),因認被告涉犯2次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 盜罪之幫助罪嫌等語。
二、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 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 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故法 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 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 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 ,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 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 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進峯涉有上開罪嫌,乃就:㈠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李政鴻李玟翰陳威羽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即「超悟空電子遊藝場」負責人吳淑 玲於警、偵查中及店員陳惠芳於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即「 明星坊電子遊藝場」店長張坤德於警詢、偵查中及店員陳俐 伶於偵查中之證述。㈤證人李政鴻李玟翰陳威羽之臺南 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㈥現場照片 - 吳進峯因毒品案通緝經警查獲時帶同警方到渠曾經承租之 住處永康市○○街11巷3號(與李政鴻借提第3次筆錄供述『 阿峰』男子住處相同)。㈦現場照片-吳進峯因毒品案通緝 經警查獲時於身上起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政鴻借 提第3次筆錄供述曾撥打『阿峰』男子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相同)。㈧、「明星坊電子遊藝場」之現場照片 4張及「超悟空電子遊藝場」之現場照片2張㈨行動電話000 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李政鴻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同案 被告李玟翰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同案被告陳威羽所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篩選比對紙本及通聯光



碟。㈩被告於99年9月12日因另案緝獲到案之相關卷宗資料 。資為論據。
四、訊之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認識李政鴻李玟翰陳威羽 ,也認識「超悟空電子遊藝場」之櫃台人員小惠。於99年7 月22日、99年8月9日案發期間持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 號。亦曾經住過臺南市○○區○○街11巷3號樓上4樓套房。 惟否認事先提供「超悟空電子遊藝場」、「明星坊電子遊藝 場」等2處作案地點、提供作案用之槍枝幫助李玟翰、李政 鴻於99年7月22日、99年8月9日至該2處強盜等語。五、程序事項:
㈠、證人李政鴻李玟翰陳威羽於警詢之指訴,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 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又證人李政鴻李玟翰陳威羽 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雖與其後審判中之證述不完全相符, 惟檢察官並未證明「證人先前於警詢中之指訴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此一外部情況要 件,是證人李政鴻李玟翰陳威羽於警詢之證述,均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 法回復其證據能力。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 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 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 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 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 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 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 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 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83號、97年台上字第67號、96 年台上字第7368號判決參照)。則前開證人李政鴻李玟翰陳威羽於警訊中之供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以之直 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証據,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併 此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證據資料必須由法 院在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直接調查,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又證人,係以其證言為證據資料,必須到庭以言詞陳述,始 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斷之依據;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司法警察 (官)職務上製作之報告文書,或係基於他人之陳述而作成 ,或為其判斷之意見,或係基於其本身之見聞而撰具,屬審 判外之書面陳述,無從由法院依直接及言詞審理方式加以調



查,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364號、91年台 上字第7469、6572號、93年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於101年6月19日提出證據之「偵查報告」,係警察 本於其職務作成之報告文書,乃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從由 法院依直接及言詞審理方式加以調查,應無證據能力。㈢、按指認係指指認人本於感官知覺,對於犯罪嫌疑人形貌認知 之指證方法,指認人如在毫無心理準備之突發且瞬間即逝之 認知,本身即具潛在之不真實性,是執法人員於命為指認時 ,應遵循「非一對一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指認 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被指認之人在外 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 導之安排出現」、「指認前必須告知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 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等要點進行證據之調查,以避 免暗示或誤導指認。此與原本認識其人,僅不悉其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之「人別確認」有別。確認既針對原本認識之人 別鑑識,其於確認過程,遭他人暗示、誤導之可能性較低, 自毋庸嚴格遵循上開指認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446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現 行刑事訴訟法雖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之規定,然因指 認結果恆對指認人造成新的知覺記憶,因此初次指認,仍須 採取適當方式,以確保指認之正確性。尤其指認人對原本並 不認識之犯罪嫌疑人所為容貌特徵等之記憶,僅止於犯罪發 生初時匆促見面觀察而產生,印象不易深刻,故於實施此種 指認,自應避免來自調查、偵查人員不當暗示或誘導介入之 影響。依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 人程序要領」,明定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嫌疑 人所為之指認,應遵守「於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 的特徵,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必須告訴 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應採取 選擇式之真人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 其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 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 」等程序事項。法務部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其第99點「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之方式」 ,亦有相類似之規範,資為偵查中認有必要為指認時之參考 。凡此指認程序之規範要領,旨在袪除指認過程可能發生之 誤導情事,提高指認之正確性,以防止指認錯誤發生,影響 偵查或判決結果之正確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5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
①、證人李政鴻李玟翰陳威羽與被告認識,此為證人李政鴻



李玟翰陳威羽證述在卷,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證人李 政鴻、李玟翰陳威羽99年10月7日警詢時之指認,應係針 對原本即認識、僅不知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為「人別 確認」,而非對完全不認識之人所為之指認。然抑或是「人 別確認」,只是確認之過程不需嚴守「採取選擇式之真人列 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實施照片指認, 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等程 序事項,亦非得以使用暗示、誘導等方式而指出影響偵查或 判決結果正確性之犯罪嫌疑人。
②、證人李政鴻李玟翰陳威羽因涉犯強盜等罪,於99年8月2 0日起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此有該3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3紙在卷足參。嗣臺南縣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於99年10月7日前往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借訊證 人李政鴻李玟翰陳威羽3人,並要求證人李政鴻、李玟 翰、陳威羽確認提供「超悟空電子遊藝場」、「明星坊電子 遊藝場」地點、提供作案用之槍枝幫助渠等於99年7月22日 、99 年8月9日有至該2處強盜之綽號『阿峰』之人年籍資料 為何,此經證人李政鴻李玟翰陳威羽3人證述在卷(依 序見本院卷㈡第46頁背面、第61頁、第84頁)。又證人李政 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為何在警詢筆錄,你指認 『阿峰』就是在庭的吳進峯?(答)我說『阿峰』沒有在警 方所提示之口卡照片裡面,但是警察就一直指13號這張照片 說查出來就是這個人,我弟弟也已經認了,警察說你怎麼會 認不出來,我有跟警察說看起來不像,警察就一直煩我,所 以我不想再浪費時間,我就依他們的意思在13號的口卡上蓋 指印,我想說日後還會出庭,出庭的時候看到本人再對質。 (問)警方當時提示指認紀錄表給你看時,編號13就是你所 認識在庭的被告即你稱他『龍仔』之人,你怎麼會看不出來 ,而把他隨意的指為『阿峰』?(答)檢察官你看這張13號 口卡的照片,與在場的被告像嗎?(問)你跟『龍仔』是認 識的朋友,為何會看不出來?(答)我那時沒有認出來這個 是我認識的「龍仔」,13號口卡的照片像吸毒很深,整個臉 頰都已經消下去了,跟我所認識『龍仔』根本不像,至於髮 型的部分我沒有去注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頁背面、第 47頁)。證人李玟翰證稱:「(問)你在指認口卡編號13時 ,你能否確認該人就是在庭被告吳進峯?(答)那時候我並 不知道。(問)為何你從照片看不出來是在庭被告吳進峯? (答)那時候我也沒有想到警察會拿在庭被告吳進峯的口卡 照片讓我指認,我只是單純的覺得他不是提供給我槍枝的那



個『阿峰』,我都沒有想到會跟在庭的被告吳進峯有什麼關 連。(問)既然你已經仔細看過照片了,你怎麼能確認你指 認的人不是在庭被告吳進峯?(答)那一張口卡上的照片跟 在庭被告吳進峯有像嗎?我看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61頁)。證人陳威羽則證稱:「(問)你在警詢時為何指認 『阿峰』就是在庭被告吳進峯?(答)我跟警察說不是,但 是警察就一直跟我說就是口卡上編號13的那個人。(問)當 時警察提供口卡給你指認,你有無認出編號13之人就是在庭 被告吳進峯?(答)那時候我有說不是,但是警察說就是他 」等語(見本卷㈡第85頁)。亦即證人李政鴻李玟翰、陳 威羽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99年10月7日警詢時渠等並未指證 警卷口卡上編號13的那個人即為渠等所述之『阿峰』。③、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察於99年10月7日前往法務部矯正署臺 南看守所借訊並要求證人李政鴻李玟翰陳威羽確認幫助 渠等強盜之綽號「峰仔」之人年籍資料為何之警詢光碟,確 認「峰仔」之人年籍資料為何之內容如下:
⒈證人李政鴻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16頁)警察:這13個其中那一個是『阿峰』?(有一名警察拿出印有照 片之指認口卡二張,拿於手上,並將口卡面向證人李政鴻 展示)
證人:沒有。
警察:你再看清楚一點,『阿峰』?這一個不是嗎?(員警另外 取出另一張口卡提示給證人李政鴻
證人:這一個,這一個這樣看不到。
警察:黑黑的看不到?
證人:嗯,這一個這樣的看不到。
警察:相片黑黑的看不到?
證人:嗯。
警察:這一個就是這一個啊。
證人:怎麼可能,差那麼多。
警察:你看頭髮,這就那天被我們抓到。(另一名坐於旁邊的員 警將先前員警取出之另外一張口卡直接交付予證人李政鴻 ,供其拿於手上辨認)
證人:嗯。
警察:你拿去看(員警並將有編號13之口卡照片一併交付予證人 李政鴻使其與先前交付之另外一張口卡比對),你看清楚 一點。再看這個13號看看。
證人:你的手,指著那個。
警察:你的眼色算差,你的小弟一看就看有了。一看就有看到。證人:兩個差那麼多。




警察:那這一個是嗎?
證人:這一個。
警察:哈?
證人:這一個。
警察:這一個就是那個,兩個是同一個。
證人:(證人李政鴻檢視手上之二張照片)這兩個差那麼多。警察:這那有差很多,你看,你仔細的對對看。這只是「捏去」 (台語),可能是吃藥吃到捏去。
證人:這吃藥吃成這樣,這一看就知道藥吃很重(證人李政鴻將 手上之二張口卡照片交還員警)。這個啦。
警察:這個。那些都是同一人、同一個。那個吃藥吃到捏去,都 瘦巴巴的。所以說你的眼色算是最不好的,你的兄弟一看 就知道。回去好好作人,作工作。沒關係,我看時間,看 什麼時候,我再跟你說。
⒉證人李玟翰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06頁、110頁背面)警察:『峰阿』。『峰阿』是不是吳進峯
證人:我就是不知道本名,看有沒有口卡?
警察:我先拿,這個?
證人:應該是,有沒有清楚一點的,比較像『峰阿』。警察:這個?
證人:嗯。
警察:現在,我提供,提供這13個,這13個人的名,這個阿峰不 一定在這裡面,你看他有無在這裡面?
(警察拿出印有照片之指認口卡2張,拿於手上,僅將口卡照片面向證人李玟翰展示,並無將指認口卡長時間停放、置於證人李玟翰眼前供其檢視後指認)
證人:有。
警察:有的話是第幾號?編號第幾?
證人:13。
警察:13嗎?
證人:嗯。
⒊證人陳威羽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32頁)警察:來,我們警方現在提供這13個,給你看(由坐於旁邊的員 警單手將先口卡由桌上取出直立拿於手上給證人陳威羽觀 看、檢視,該動作看不出員警手上拿的是一張或二張口卡 ),阿峰不一定在這個相片裡面,你看他有在裡面嗎?證人:有。
警察:有,第幾號?
證人:13。(員警將手上之口卡放回桌上,該動作看不出員警手上放的是一張或二張口卡)




警察:13嗎?
證人:嗯。
⒋警員提供之臺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中僅置於編號13之人為前額微禿、髮量較為稀疏、微捲偏長之 年輕人,其餘均或未有禿髮或年紀較長之人(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南市警刑五字第1001500312號卷第5-6頁、13-14頁、20-2 1頁),故衡諸常情,一般人一望即知指認紀錄表上供證人選 擇確認之人在外形上有顯著重大差異。且證人於先前之警詢中 已有『阿峰』之人係禿頭、捲髮之陳述(見臺南縣警察局南警 刑字第0991501756號卷第66頁、第168-169頁),警員復以顯 示僅有被告符合前開陳述特徵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被害人指 認,此顯有暗示、誘導指認情形。再從證人李政鴻李玟翰之 確認過程中,即使表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口卡中沒有『阿 峰』之人,仍一再要求證人李政鴻確認,並直接要求伊再看看 編號13,一再要求證人要講出編號13即為『阿峰』,而證人李 玟翰則在指認之初即表示有沒有清楚一點的,比較像『峰阿』 ,顯認證人就警方提出口卡照片中並未看出『阿峰』是否有在 其中。又即使本件屬確認人別,從前開臺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13所指被告的口卡照片與本 件審理時被告之外貌觀之(見本院卷㈡第65、68頁),2者在 臉型之長短、眉毛之粗細、眼睛、嘴巴之大小、法令紋之深淺 及嘴角上有無一粒黑痣均明顯不一致,其間之差距不可謂不大 ,證人等縱使與『阿峰』有認識,然在差異性如此大的前提下 ,恐無法瞬間認出臺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中編號13所指被告的口卡即為『阿峰』,然證人陳威羽 該次確認過程,從警方於16:15:56拿出口卡後,證人陳威羽 於16:16:02即回答「有」,時間僅短短6秒,且無法看出當 時員警手上拿的口卡中是否包含有編號13之該張(見本院卷㈡ 第132頁),再者,本次警詢筆錄從勘驗過程看起來有部分是 事前製作,而非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見本院卷㈡第132頁 背面),既證人李政鴻李玟翰陳威羽確認口卡過程之程序 非無瑕疵,且與常情有違,即無法採信。
④、綜上,堪認本件確認程序有誘導證人、且背離常理,證人等 於警詢確認編號13所指被告的口卡即為『阿峰』乙節是否與 事實相符,顯有疑義,應無證據能力。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 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 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 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於訴訟 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六、本院認為無罪之心證
㈠、證人李政鴻李玟翰確有於99年7月22日共乘車號KW5-693號 重型機車至台南縣永康市○○○路372號「超悟空電子遊藝 場」並分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支及李玟翰向綽號 「阿峰」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借得之類似手槍之物,致使 店員陳惠芳不能抗拒,強盜現金5萬餘元。逃逸過程中,證 人李玟翰旋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證人陳威羽駕駛RAV4休旅車 與綽號『阿峰』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在永康市○○路尾 等候,到達後證人李政鴻李玟翰轉乘證人陳威羽駕駛之休 旅車逃逸,證人李玟翰上車後,將甫強盜所得贓款5萬餘元 其中之1萬元交付陳威羽,此經證人李政鴻李玟翰、陳威 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核與被害人陳惠芳99年 10 月8日偵查中之證述(見99年偵字第14201號卷第75-77頁 )、證人吳淑玲99年10月8日偵查中之證述(見99年偵字第 14201 號卷第75-77頁)相符,並有現場查證刑案現場照片2 張(見臺南縣警察局南警刑字第0991501756號卷第74頁)及 本院99 年度訴字第1577號、100年度易字116號判決在卷足 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李政鴻李玟翰確有於99年8月9日共乘NIW-206號重型 機車至台南縣永康市○○○路362巷20號「明星坊電子遊藝 場」證人李政鴻持向綽號『阿峰』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借 得之類似手槍之物,證人李玟翰則持向綽號「阿斌」不詳姓 名年籍成年男子所購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客觀上可供兇 器使用之工具,致使店員陳俐伶不能抗拒,強盜現金約4萬 元,此經證人李政鴻李玟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 卷,核與被害人陳俐伶99年10月11日偵查中之證述(見99年 偵字第14201號卷第139-140頁)、被害人陳坤德99年10月8 日、99年10月11日偵查中之證述(見99年偵字第14201號卷 第75-77頁、第139-140頁)證述相符,並有現場查證刑案現 場照片4張(見臺南縣警察局南警刑字第0991501756號卷第 45、75頁)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77號、100年度易字116號



判決在卷足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除須在客觀上對 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資以有形或無形之助力外,尚須其主 觀上對該正犯所實行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45號判決參照)。①、證人李政鴻於偵查中證稱:99年7月22日我與李玟翰騎機車 去搶,他拿刀,我拿槍。陳威羽與阿峰在復國路接應,該日 搶「超悟空電子遊藝場」是與阿峰聊天時,他說那邊有家遊 藝場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201號偵查卷第147、148頁) 、復證稱:犯案地點是我與李玟翰選擇,之前就知道有這家 店,當天是臨時起意去那邊強盜,只有向他詢問附近哪裡有 遊藝場,他不知道我們問附近哪裡有遊藝場要做什麼,跟他 借槍他也不知道我們要去搶遊藝場,我們只跟他要處理事情 ,8 月9日強盜的地點明星坊電子遊藝場,也是跟他聊天時 問他的,與超悟空電子遊藝場是同一天詢問,他不知我們要 去搶遊藝場,還槍時我拿幾千塊給他,因為是跟他借槍,想 說包個紅包給他,他應該不知錢是贓款,知道的話也不敢把 槍借給我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76號偵查卷第34-36頁) 、再證稱:我們是跟朋友聊天時,聊到那附近有遊藝場,警 局說槍及作案地點是他提供的並不實在,是說有向他借槍去 處理事情,不是去做搶案用的等語(見100年度偵續字第255 號偵查卷第16-17頁)、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決定要去 強盜「超悟空遊藝場」沒有特別的動機,並沒有特別設定要 去強盜什麼地方,也不會有什麼考量來決定比較好下手的地 點,我們強盜的案件大部分都是隨機的方式去強盜,「超悟 空電子遊藝場」的地點確實是跟朋友聊天時聊到的,但是我 們在聊天的過程中,並沒有提及說我們要去搶遊藝場,我的 朋友也不知道我們後來有去搶「超悟空電子遊藝場」。而且 我本來就知道永康區○○路附近有很多遊藝場。得知「明星 坊電子遊藝場」是問『阿峰』說這附近哪間遊藝場的生意比 較好。我是問他這附近哪一家遊藝場比較好打。我在跟『阿 峰』借銀色手槍時,沒有跟他說做何用途,我還槍給『阿峰 』並拿錢給他,『阿峰』也沒有問我為何要拿錢給他,這是 很平常的默契,我跟他借槍去處理事情,回去包個紅包給他 。借槍處理事情,不一定就是作違法的事情,借槍時『阿峰 』雖然有問我要處理什麼事情,但是我沒有講,他就沒有再 追問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頁、43頁背面-45頁、49頁背 面)。
②、證人李玟翰於偵查中證稱:時間太久,我忘記犯案地點如何



決定,聊天時,問他附近哪裡有遊戲場,他是有說到,但我 們沒跟他說要去強盜,他不知道我們要去強盜。有跟他借過 槍,但沒跟他說要去搶遊藝場使用,是跟他說要去處理事情 ,「明星坊」與「超悟空電子遊藝場」是同時間跟他聊天時 聊到的,他不知道我們要去搶遊藝場等語(見100年度偵字 第2476號偵查卷第37-38頁)、復證稱:會知道遊藝場地點 是因為我常常在那邊出入等語(見100年度偵續字第255號偵 查卷第18頁)、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忘記為何會決定要 去強盜「超悟空電子遊藝場」,也不記得是誰決定該地點, 在強盜某地點之前都會討論,李政鴻跟我說哪裡比較好搶, 我就會先去查看路線。去強盜「超悟空電子遊藝場」所持之 槍枝應該是向『阿峰』借的,要去之前向綽號『阿峰』之人 說我要用槍而已,沒有說要用多久,也沒有說多久要還。也 沒有跟他講用途,我忘記如何知道「明星坊電子遊藝場」, 忘了是否是『阿峰』提供,也忘了這次有無向他借槍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52頁、53頁、54頁背面、57頁)。③、殊不論前開證人李政鴻李玟翰陳威羽所證述之『阿峰』 是否即為本案之被告,然由證人李政鴻李玟翰證述之內容 可知,證人李政鴻李玟翰本來即知永康區○○路附近有很 多遊藝場,渠等都是隨機的方式去強盜,「超悟空電子遊藝 場」、「明星坊電子遊藝場」的地點在聊天時有聊到的,但 是過程中,並沒有說到要去搶遊藝場等語,是渠等前開證述 「阿峰」並非基於主觀上認識、知道證人李政鴻李玟翰對 要去強盜,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犯罪地點而形成助力。 又該『阿峰』雖有提供槍枝,而該槍枝亦確實有遭證人李政 鴻、李玟翰行搶該2處遊藝場時使用,然該把槍枝並未扣案 、送驗(詳見前開證人李政鴻李玟翰強盜案件卷證資料) ,是該把槍枝是否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抑或一般道具槍枝 並不得而知,倘無得因『阿峰』借槍予證人李政鴻李玟翰 即認定『阿峰』對證人李政鴻李玟翰有要去強盜之認識, 亦不得僅依「一般人借槍必然是要去作為違法的事」,而遽 認『阿峰』有幫助強盜之故意。
④、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 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 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按犯罪行為內容不一,各 有其特殊性,此項特殊事實,僅參與犯罪之人所得體驗,即 學說上所稱行為之秘密性。而被告之所以任意自白犯罪,其 動機有出於自責悔悟者,有因心生畏怖或圖邀寬典者,亦有



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者,欲判定被告自白之真偽,不僅應查 證其自白內容是否已暴露行為之秘密性,有無其他補強證據 ,更應詳察其自白之動機、取得自白之過程等情況,始足以 發現真實(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45號判決參照)。證人 李玟翰於偵查中雖證稱:99年7月22日到「超悟空電子遊藝 場」行搶目標是『阿峰』選定的等語(99年度偵字第12401 號偵查卷第14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分1萬元給借槍的 綽號「阿峰」之人就如警詢筆錄所述,他有提供地點及槍枝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6頁)。其證述與前開②所為之證述已 有不一致。且於檢方詰問時復稱:「時間已久,我不太記得 ,應該是跟借槍的綽號『阿峰』之人有關係,所以我才會拿 錢給他,應該是『阿峰』之人所提供的,如果這個點是他跟 我講的,他應該就知道我跟他借槍是要用來強盜用的。我印 象中我跟人家借槍,沒有跟人家講過要做何使用,我沒有跟 他說我借槍就是要去強盜,但是如果強盜的地點是『阿峰』 之人提供的,那事前我們就已經討論過了,我不用跟他說借 槍要做什麼,他也應該知道我是要去強盜用的。」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56頁),依前開證述可導出:證人李玟翰因為時 間久遠,事實上何人提供強盜地點,已經不記得了,如果有 拿錢給『阿峰』,強盜地點就有可能是『阿峰』提供的,如 果是『阿峰』提供強盜地點,即表示事前有討論過要強盜, 借槍時,不用再說什麼『阿峰』也知道。也就是證人李玟翰 自白『阿峰』是否有幫助強盜之主觀犯意之過程時,存在著 一連串的不確定(連是否有拿錢給阿峰、錢之數額,證人李 政鴻、李玟翰陳威羽亦證述不一致),復無其他之補強證 據,無法為「阿峰」有幫助強盜之故意之不利認定。⑤、至於證人陳威羽事前並不知道證人李政鴻李玟翰要去強盜 「超悟空電子遊藝場」,此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77號、10 0年度易字第116號判決認定,且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超 悟空遊藝場這個地點是誰提供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76 號偵查卷第40頁)、再證稱:我沒有去行搶,我不知道為何 他們知道該地點,他們拿錢給我後才告訴我錢是搶來的等語 (見100年度偵續字第255號偵查卷第20頁、99年度蒞字第 1309 6號號卷第20頁)、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政鴻、李 玟翰強盜「超悟空電子遊藝場」之場地我不知道是否是『峰 仔』提供的,也不知道所使用之手槍是否是由『峰仔』提供 ,是到搶完後李玟翰在我去載他們的車上告訴我的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83頁、85頁)。證人陳威羽既未參與該次強盜犯 行,亦未於事前知悉證人李政鴻李玟翰要去強盜乙情,故 無證據證明證人陳威羽是否與證人李政鴻李玟翰於前開所



述聊天時在場。雖其曾於偵查中一度證稱:我知道他們2個 去搶,『阿峰』告訴我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201號偵 查卷第149頁),然前開證述並無法證明『阿峰』是在何時 ?何情況下告知等情,自無從證人陳威羽傳聞之證詞佐證『 阿峰』是否基於幫助強盜之故意而提供作案地點及槍枝予證 人李政鴻李玟翰
㈣、至於『阿峰』之人是否即為本案之被告:
①、證人李政鴻於偵查中證稱:不確定是不是吳進峯,當時刑事 局給我口卡比對時,我也不太確定;『阿峰』不是庭上的吳 進峯等語(依序見100年度偵字第2476號偵查卷第36頁、100 年度偵續字第255號偵查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在庭的被告我只知道他的綽號叫『龍仔』,我不知道他的全 名叫吳進峯、『阿峰』不是在庭的吳進峯、我借槍跟詢問遊 藝場的對象是『阿峰』,在庭的被告我知道他叫『龍仔』, 至於吳進峯這個名字是警察查出來的,我並不知道吳進峯到 底是誰。但是後來不管是警察或檢察官都是用吳進峯這個名 字來代替『阿峰』詢問我,我也就只能這樣回答(見本院卷 ㈡第41、46、50頁)。證人李玟翰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警察 去看守所問我時我有說不是口卡照片上那個人,警察說查出 來是這個人,叫我要配合他,口卡照片上的人我看起來不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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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