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寶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
第179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寶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寶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附表一、二有誤算、誤載情事,更正如本判決附表 一、二所示。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告訴人「黃明輝」,更正為「黃 明耀」。
(三)證據部分增列:①被告於偵查中以傳真方式提出之附表一 所示甲會之得標資料1紙、檢察事務官公務電話紀錄1份( 99年度調偵字第1799號卷第23、24頁)。②被告於本院之 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於標單上偽造附表一、二所示會員之署名,為偽造準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各該次會 期偽造標單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行為,係一行為 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論處。 又被告以行使偽造標單之方式施用詐術,向活會會員詐收會 款,乃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為如 附表一、二所示各次冒標行為(先後合計11次),先後有別 ,時間上有相當之差距,不具密接性,核係各別起意,所犯 1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附表一 、二所示犯行,係被告分別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為接續 犯,應各論以一罪,容有誤會。
四、本院審酌被告利用會員之信賴關係,自任會首召集合會,虛 列人頭會員復冒標會款,詐取合會金,使告訴人平白蒙受損 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於本院審理中,先就其如何處理死會會員所負債務部分,與 告訴人達成共識,並提出其與死會會員之協議資料在卷(院 卷第47-54頁,僅死會會員賴水金部分未能達成協議),復 經告訴人代表周吳豔紅到庭陳述屬實(院卷第45頁反面), 再就其自身所欠會款部分,與各個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可稽(院卷第101頁),末針對死會會員賴水金所 欠債務部分,在告訴人代表到場表示同意之情形下,與賴水 金達成清償協議,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為憑(院卷第136 頁),並經告訴人代表吳周豔紅、陳瑞正、黃明耀到庭陳述 無訛(院卷第155頁反面),足認其積極彌補所犯,確有悔 悟之誠,及其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本件合會債務業已積極處理,盡力 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諒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 ,不會再犯,參酌告訴人代表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六、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標單後,業於開標後隨即丟棄, 起訴事實記載甚明,並為被告所自承,則附表一、二所示標 單既已滅失,各該標單上偽造之署名,亦不復存在,爰均不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附表一
甲會:自96年4月20日起,每會1萬元,每月20日下午8時開標, 底標800元,共31會,於98年2月止會,採內標制。┌─┬──────┬──────┬────┬──────────┬─────────┐
│編│虛列會員得標│開標日期 │得標金額│詐收活會人數(總會數│詐收之活會會款 │
│號│及冒標名單 │ │ │-得標會員數-尚未得│ │
│ │ │ │ │標之虛列會員人數+累│ │
│ │ │ │ │計被冒標數=實際活會│ │
│ │ │ │ │人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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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小萍(虛構之│96年8月20日 │2,800元 │31-5-1=25 │25×7,200= 180,000│
│ │人頭會員) │(第5會期)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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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嘉明(即蔡嘉│96年11月20日│3,000元 │31-8-1+1=23(起訴書│23×7,000= 161,000│
│ │銘) │(第8會期) │ │誤載為31-8+1=24) │元(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16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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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文忠(虛構之│97年9月20日 │3,300元 │31-18+1=14(起訴書 │14×6,700=93,800元│
│ │人頭會員) │(第18會期)│ │誤算為16) │(起訴書誤算為 │
│ │ │ │ │ │107,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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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貴華(即賴水│97年12月20日│2,600元 │31-21+2=12 │12×7,400=88,800元│
│ │金) │(第21會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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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炎明(即李慶│98年1月20日 │3,000元 │31-22+3=12(起訴書 │12×7,000=84,000元│
│ │麟) │(第22會期)│ │誤算為11) │(起訴書誤算為 │
│ │ │ │ │ │77,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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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詐騙所得金額合計:607,600元(起訴書誤載為62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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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乙會:自97年4月5日起,每會1萬元,每月5日下午8時開標,底 標1,000元,共28會,於98年2月止會,採內標制。┌─┬──────┬──────┬────┬──────────┬─────────┐
│編│虛列會員得標│開標日期 │得標金額│詐收之活會人數 │詐收之活會會款 │
│號│及冒標名單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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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阿貴(虛構之│97年5月5日(│2,300元 │28-2-2=24 │24×7,700= 184,800│
│ │人頭會員) │第2會期)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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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美風(虛構之│97年6月5日(│3,100元 │28-3-1=24 │24×6,900= 165,600│
│ │人頭會員) │第3會期)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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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崑煌(即楊崑│97年8月5日(│3,300元 │28-5-1+1=23(起訴書 │23×6,700= 154,100│
│ │煌) │第5會期) │ │誤載為28-5+1=24) │元(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160,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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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文忠(虛構之│97年10月5日 │2,700元 │28-7+1=22 │22×7,300= 160,600│
│ │人頭會員) │(第7會期)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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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阿杉(即黃明│98年1月5日(│3,200元 │28-10+2=20 │20×6,800= 136,000│
│ │杉) │第10會期)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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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麗治(即蔡麗│98年2月5日(│3,100元 │28-11+3=20 │20×6,900= 138,000│
│ │治) │第11會期)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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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詐騙所得金額合計:939,100元(起訴書誤載為945,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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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