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016號
TNDM,100,易,1016,2012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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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昇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
偵字第7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昇志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昇志前為址設臺南縣善化鎮○○○路6號臺灣智索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智索公司)之資訊室主任,高菁霙為智索 公司採購課副主任,二人均為已婚之人,於民國97年9月至 98年10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8年9月至99年10月間)曾發生 婚外情。詎劉昇志因不滿高菁霙主動分手,竟於99年3月22 日下午18時38分許,利用職務之便,未經高菁霙同意,無故 以智索公司資訊室電腦遠端連線之方式,登錄高菁霙之帳號 密碼,而入侵高菁霙使用之公司電腦,窺視高菁霙留存在電 腦內其配偶葉丁碩之電子郵件帳號。嗣劉昇志為遂其報復目 的,乃於99年11月11日(即葉丁碩生日之前一日),將其與 高菁霙之性愛照片及私通郵件傳送到葉丁碩之電子信箱內( 加重誹謗部分業經檢察官認其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而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經高菁霙會同智索公司人員檢視其電腦狀 況發覺有異,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菁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 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 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 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 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919號判例可資參照。雖被告有提出其與告訴人往來 之99年3月24日郵件,抗辯告訴人應早已知悉被告入侵電腦 之事,告訴人於同年12月15日始提出本件告訴,應已逾告訴 期間云云。惟查,告訴人係因分手後擔心被告糾葛不清,雖 於發覺電腦資料異常時,懷疑具備技術之被告可能侵入其電 腦,但為害怕被告威脅將二人之事曝光,只敢私下以郵件試 探及遏止被告,惟被告始終未承認有入侵電腦犯行,事後亦 不了了之,迄至告訴人丈夫於99年11月11日收到被告羞辱文 件照片,告訴人為查明被告如何得知葉丁碩之郵件帳號,始



要求智索公司調查電腦被入侵之事,嗣發現被告有侵入帳號 之軌跡後,始於同年12月15日提出本案之告訴等情,業經告 訴人陳明在卷可按,且證人呂佳陞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 :智索公司是在99年11月才開始調查告訴人電腦遭被告入侵 之情事無訛(見本院卷㈠第136頁)。而依前揭判例意旨可 知,得為告訴人之人是否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乃以其主觀 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 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是 告訴人縱曾懷疑被告有對其電腦動手腳,但因其不具備專業 技術致無從查知,始終未得確實證據,迨於99年11月間因公 司調查發現相當之事證,始行告訴,從而告訴人自未逾法定 告訴期間,其告訴即屬合法,此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均未爭執證人高 菁霙、呂佳陞,暨其他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 第53頁),被告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 ,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 等節,認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利用智索公司資訊室電腦 以遠端連線之方式,登錄告訴人高菁霙之帳號密碼,而進入 高菁霙使用之公司電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因公 司之電腦主機在下班後均未關機,伊為測試其構想中之「節 能提案」可行性,才利用下班時間以遠端連線方式進入高菁 霙之公司電腦,其並非無故云云。經查:
㈠被告劉昇志確實有於99年3月22日下午18時38分許,利用智 索公司資訊室電腦以遠端連線之方式,登錄告訴人高菁霙之 帳號密碼,而入侵高菁霙使用之公司電腦之事實,有台灣智 索股份有限公司以100年2月18日智索字第1000013號函敘明 在卷可稽(見偵卷㈡第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㈠第53頁反面),另被告與告訴人係於97年9月至98年10 月間發生婚外情,而告訴人是在98年10、11月間主動提及分 手,迄99年3月,二人已無不正常之關係,且被告於99年3月



22日之前,並未事先告知高菁霙要遠端連線入侵其公司電腦 乙節,不僅業據證人高菁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㈠第126頁正、反面),且被告於偵查中復自承:「 (問:是否有告訴高菁霙有連線到她的電腦?)我測試完之 後,才告訴她的,事前並沒有告訴她,並沒有徵得她的同意 」等語無訛(見偵卷㈣14頁),另告訴人高菁霙於99年3月2 2日之上、下班刷卡時間各為7時4分及17時47分乙節,亦有 台灣捷恩智股份有限公司(原智索公司)101年1月10日捷恩 智字第1010006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當日上下班刷卡明細資料 可考(見本院卷㈡第2頁),是被告既未在事前告知高菁霙 ,且係利用高菁霙下班後不在公司之時間為之,從而其係在 未取得告訴人高菁霙之同意下,逕自登錄告訴人帳號密碼而 入侵其電腦,亦堪認定。
㈡雖被告辯稱:其係為測試其「節能提案」之可行性,始遠端 連線登錄進入告訴人之公司電腦,並非無故云云。惟查,被 告所稱之「節能提案」係其個人之自發性提案,並非公司指 定之研究專案,智索公司係因被告事後於99年3月30日之系 統檢討會議中,向資訊主管報告其欲進行該專案,經查紀錄 始知被告擅自於99年3月22日下午18時38分許,遠端連線作 業至告訴人之公司個人電腦,且被告之提案屬於主機相關節 能作業,理論上不需要於下班時間連接至個人電腦即可調查 等情,有前揭智索公司之函文敘明在卷可憑(見偵卷㈡第14 頁),且經證人即智索公司資訊室室長呂佳陞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陳證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36頁反面、第143頁反面), 是被告先利用告訴人高菁霙下班後不在公司期間,私下遠端 連線進入告訴人之公司電腦,於事後始向公司報備其欲進行 其所提節能專案云云,則此二者間是否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 ,即屬可疑。況依被告所提該「節能提案」之測試內容可知 ,其係使用Wake On LAN工具進行各網段電腦喚醒功能測試 (見偵卷㈢第21頁;本院卷㈠第15頁、第63頁),換言之, 被告係要利用Wake On LAN(簡稱WOL,中文多譯為「網路喚 醒」或「遠端喚醒」)工具,讓已進入關機狀態之電腦,透 過區○○路的另一端對其發令,使其從關機狀態轉成開機狀 態,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所陳內容可知,智索公司約有14台 伺服器(即大型主機),且係全年24小時不關機,以供員工 下班後仍可連線作業用(見本院卷㈡第79頁反面~81頁反面 ),而智索公司之14台伺服器既在下班後亦不關機,若被告 真有測試其節能提案之必要,為何不在上班時間為之而非刻 意選在下班時間後不可?再依其前揭所提該「節能提案」之 作法及因應措施可知,其目的是要讓公司大型主機在下班後



或特定時間關機,若在關機期間遇有同仁突然進廠加班時, 可由資訊人員遠端連線使用Wake On LAN功能將公司大型主 機開機,以供同仁開啟個人電腦時,可連線使用公司大型主 機內之電腦應用系統,則依被告所提之構想措施,其既然只 是要以遠端連線喚醒方式,讓公司之大型主機從關機狀態轉 成開機狀態,以利在工廠內之同仁使用個人電腦時,可以連 線進入公司大型主機內之應用系統下作業,而非只能單機作 業,若果如此,員工在公司內既可自己開啟個人電腦,則被 告只需測試可否遠端連線開啟公司大型主機即可,其又有何 須遠端連線至員工個人電腦內之必要?此部分之判斷亦與證 人呂佳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認為被告之節能專案不需要 連接至個人電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5頁反面)之意見相 符,顯見被告所辯其節能專案需要測試云云,亦無法佐證其 有侵入告訴人個人電腦必要之正當性!
㈢被告劉昇志於本院審理時係陳明:智索公司有兩棟大樓,一 棟為高菁霙所在之行政棟,另棟為製造棟,而公司IP位址全 部有5個網段,除32該網段屬行政棟外,其餘之40、30、20 、31網段均屬製造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9頁反面~80頁反 面),另由被告在節能提案中所做之遠端連線測試內容予以 分析(見偵卷㈡第9頁),證人呂佳陞於審理時已證稱:個 人電腦部分,行政棟只有測試高菁霙之電腦,製造棟只有資 訊室內的一台公用電腦,其他都是測試公司伺服器等語無訛 (見本院卷㈡第142頁反面~143頁)。是由前揭被告所提之 遠端連線測試報表內容可知,其測試部分分屬5個網段,個 人電腦部分只有兩台,分別位於行政棟之高菁霙電腦和位於 製造棟資訊室之公用電腦,其餘測試均為公司大型主機,換 言之,僅高菁霙電腦屬於員工個人使用之電腦,其餘均為公 用電腦或大型主機,且除高菁霙電腦位在行政棟外,其餘均 在製造棟,設若被告真有測試各網段及個人電腦需要,為何 不測試其他網段的個人電腦卻獨挑高菁霙的電腦為之?且其 除測試高菁霙之個人電腦外,其餘均在測試公司大型主機, 則其測試個人電腦與大型主機間又有何關聯性?參以其所提 之專案內容只需測試可否遠端連線開啟公司大型主機即可達 其目的,其又有何須遠端連線至員工個人電腦內之必要?無 怪乎證人即智索公司資訊室副主任林政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從這張報表可以看出,被告進入個人電腦部份事實上只 有高菁霙的電腦,其他測試的部分都是公司伺服器,看不出 來測試高菁霙個人電腦與其他測試部分間有何關聯性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㈠第150頁反面~151頁)。顯然被告主要目的 是要遠端連線侵入高菁霙個人電腦,藉機窺視其存檔內容,



始以前開無關宏旨之測試做掩飾甚明!
㈣被告有於99年11月11日(即高菁霙配偶葉丁碩生日之前一日 ),以其電子郵件帳號liu_sheng_chih@hotmail.com發送其 與高菁霙之性愛照片及私通郵件,至葉丁碩之電子信箱(yu ki_yeh328@yahoo.com.tw;yuki_yeh@hotmail.com)內,另 聯絡人為haluko之電子郵件帳號是葉丁碩之妹所申請,而由 其配偶陳榮發在使用,因被告誤認聯絡人為haluko之電子郵 件帳號亦屬於葉丁碩,遂同步發送前開文件至該信箱內之事 實,業經告訴人高菁霙陳明在卷可按(見偵卷㈠第3頁、第 17 頁~27頁;偵卷㈣第4頁反面),且為被告所自承(見偵 卷㈡第5頁;偵卷㈣第14頁;本院卷㈡第94頁反面)。另上 開葉丁碩之電子郵件帳號及聯絡人為haluko之電子郵件帳號 ,告訴人係存檔在其公司電腦內之outlook信箱聯絡人資料 匣內,且從未告知過被告前揭電子郵件帳號等情,並據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28頁;本院 卷㈡第46頁~47頁)。被告雖辯稱上開電子郵件帳號都是過 去與高菁霙往來信件中知悉的云云,惟查,告訴人之配偶係 在99年生日之前一天收到被告寄發之不堪郵件,始知告訴人 之婚外情,顯然告訴人在出軌期間仍極度隱晦且始終作息如 常,致其配偶無從察覺其曾有外遇之情,是告訴人既惟恐其 配偶知悉其婚姻出軌,當極防備且會避免其配偶與被告間有 搭上線之機會,則其為維持與配偶間之互動而郵寄電子信件 時,豈有再將原件轉寄被告副知之理?再者,依被告於99年 3月24日上午9時52分、9時24分郵寄給告訴人之電子信件內 容顯示,被告係用上「現在警告別人,是請別人把東西提早 打包嗎…無愧的事…不用跟我說…去跟你先生說吧…也慢慢 跟其他人說吧…」、「如果你要把私人的事件浮成公司層面 的問題,…我想很多人都要有心理準備」等放話字眼(見本 院卷㈠第17頁~18頁),顯見其二人在99年3月間彼此互動 已無男女情愛之可言,益徵告訴人前揭陳證:其與被告在99 年3月間已經沒有在交往,也沒有任何不正常關係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126頁)之可採,況被告若是依正當管道由告訴 人處得悉葉丁碩之電子郵件帳號,則其為何會將聯絡人為ha luko之電子郵件帳號誤認亦屬於葉丁碩所使用,致在寄發不 堪郵件時同步發送?顯見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提議分手,為 思報復,遂於前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利用公司資訊室 電腦以遠端連線之方式,登錄告訴人帳號密碼入侵其使用之 公司電腦,窺視告訴人留存在電腦內之葉丁碩郵件帳號,以 遂其可於告訴人配偶生日前一天,發送不堪郵件羞辱對方之 意圖至明!從而,被告於前開時、地入侵告訴人電腦之行為



,即乏正當理由,自該當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之犯行甚明。綜 上,被告前開所辯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昇志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 腦設備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其受過資訊專業之碩士學歷,並 擔任公司資訊安全高階主管之背景,不惜違背資訊人員之職 業道德,僅因不滿告訴人結束與其之婚外情,為遂其可於告 訴人配偶生日前夕,郵寄不堪性愛照片羞辱告訴人配偶,藉 機報復告訴人之動機,竟仗其資訊專業,肆無忌憚入侵告訴 人電腦設備,窺視其留存之私人郵件帳號,以達其惡意破壞 告訴人家庭目的之手段,造成告訴人與其配偶均身心受創之 受損害程度,暨其犯後猶未能坦認犯行,難見悔意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昇志另於99年3月22日上午8時46分許 ,以登錄告訴人電腦或網路伺服器方式,侵入告訴人電腦並 竊取郵件、帳號,再直接以告訴人之帳號轉寄至被告郵件帳 號,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 腦之電磁紀錄罪嫌,且與前開起訴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0頁)。公訴人另認被告涉犯上開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在智索公司之電子信箱中,於99年3月22 日上午8時46分,有一封由告訴人在智索公司之郵件帳號轉 寄之電子郵件(見偵卷㈡第27頁~28頁),為其論罪之依據 。訊據被告劉昇志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該封電子 郵件是告訴人自己轉寄的等語。經查:告訴人高霙菁於99年 3 月22日全天,在智索公司之電腦、實體主機連線及網路郵 件伺服器之所有登錄紀錄,因超過主機自動備份期間,智索 公司已無保留相關紀錄等情,有台灣智索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0月7日智索字第1000086號函(見本院卷㈠第70頁)敘明 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在智索公司之電腦或網路伺服器,於99 年3月22日上午8時46分許,有無遭被告以登錄告訴人帳號方 式,侵入告訴人電腦並竊取郵件、帳號,並無直接證據可資 證明。又公訴人雖另提出:智索公司所使用之outlook郵件 系統,若被告曾以告訴人之帳號及密碼(sara_kao)登錄其 郵件伺服器竊取資料,在被告未及時刪情形下,系統會於上 開路徑中建置被登錄者「sara_kao」之「outlook.pst」資 料夾,只要將此「outlook.pst」檔案匯入outlook郵件系統 後,即可顯示曾遭被告竊取之包括告訴人之電子郵件、行事 曆及聯絡人等資料(見本院卷㈠第95頁),而為查明被告有 無曾以告訴人之帳號及密碼(sara_kao)登錄其郵件伺服器



竊取資料,經函智索公司結果,被告劉昇志在智索公司所配 發使用之電腦屬XP作業系統,經該公司使用「*.pst」搜尋 Window XP系統路徑drive:\Documents and Setting\〔sara _kao〕\LocalSettings\ApplicationData\Microsoft\Outlo ok\ou tlook.pst結果,亦查無相關資料乙節,有台灣智索 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3日智索字第1000100號函(見本院 卷㈠第103頁)敘明在卷可憑,足見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曾以告訴人之帳號及密碼(sara_kao)登錄其郵件伺服 器竊取資料之犯行。而被告既是在99年3月22日下午18時38 分許,始利用智索公司資訊室電腦以遠端連線之方式,登錄 告訴人高菁霙之帳號密碼,而入侵高菁霙使用之公司電腦, 已如前述,而公訴人前揭所指被告竊取電磁資料之時間,卻 是在當日早上午8時46分許,惟斯時正值告訴人在公司上班 之時,設若被告可在告訴人上班之時,以遠端連線方式不知 不覺潛入告訴人電腦竊取資料,則其又何需大費周章等到告 訴人下班後之18時38分許,佯以節能提案之名義遠端連線侵 入告訴人電腦窺視一番?是公訴人前揭指訴被告另涉犯刑法 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尚屬不能證 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有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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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捷恩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智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