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山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16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明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高明山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100年9月6日上午,駕駛車號520-YT號營業小客車 ,沿臺南市○區○○路南往北行駛,於6時47分許途經臺南 市○區○○路與前鋒路時,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 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 依當時路況天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 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即貿然闖越紅燈行駛 欲通過該交岔路口,迨見由郭榮城所騎乘沿青年路西往東方 向行至該處之車號9GZ-805號機車時,欲煞避已嫌不及,遂 於該交岔路口發生撞擊,致郭榮城受有頸椎骨折等傷害,經 送醫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 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郭泰男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數張、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 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 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 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
,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 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 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再 按,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 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 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 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 被告有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參)。四、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非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且非違反告知義務或違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1第2項、第10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所取得,揆諸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 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另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⒊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 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49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郭泰男於警詢中之證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㈡「肇因研判」欄以外之記載、勘驗筆錄、檢驗報告 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惟因公訴人及被告 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證據之證明力亦無顯然偏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 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卷附現場及車輛照片17幀、相驗照片 16幀、車輛擦撞痕及監視器畫面照片25幀、監視器光碟,乃 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行車或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 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訊據被告高明山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520-YT號營 業小客車,與郭榮城騎乘之9GZ-805號機車發生擦撞,郭榮 城並因本次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固 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其沒有 闖紅燈,且依現場照片可證其視線被圍牆遮住,其並無過失 等語。經查:
㈠被告高明山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520-YT號營業小客車 ,與郭榮城騎乘之9GZ-805號機車發生擦撞,郭榮城並因本 次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車輛擦撞痕及監 視器畫面照片25幀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4-16頁、第18-26 頁、第62-75頁)。又郭榮城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骨折,送 醫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 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 1份及相驗照片16幀(見相驗卷第41-48頁、第54-61頁)附 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郭榮城之死亡是否係因 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肇致,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尚難僅憑上開證據,即遽行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東榮街與青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見:「畫面
06:48:01左右,兩車發生碰撞,青年路上從北門路往勝利路 方向的號誌在06:48:07秒時變成綠燈」,此有本院101年4月 1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依上開勘驗結 果,本件事故發生時,青年路上之交通號誌應係顯示為紅燈 ,而前鋒路上之交通號誌則顯示為綠燈,是被告駕駛上開車 輛行駛於前鋒路上,係於綠燈時進入本件事故交岔路口,故 被告並未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可認定。因此,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應係郭榮城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 於號誌為紅燈情況下,將車輛停駛,卻貿然進入交岔路口, 致被告見狀避煞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所致。 ㈢至公訴人固另主張從被害人機車刮地痕長達13.7公尺,可見 被告當時速度非常快,致被告行經路口前能注意安全措施而 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被告進入路口應該沒有其他車輛擋住 被告視線,被告應可注意到被害人,且有足夠時間煞車閃避 ,因此,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等語。然查: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有明文。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 ,自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次按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 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 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 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 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 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 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 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400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事故被害人機車刮地痕固長達13.7公尺,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6頁),惟本院審酌被 告所駕之計程車與被害人機車碰撞處為左前方保險桿附近 ,而現場圖查無被害人機車之煞車痕,足認被害人機車在 碰撞前並未採取煞車之動作,因此,被害人機車刮地痕雖 長達13.7公尺,然此部分應兼具被告所駕之計程車與被害 人機車之動能所共同造成,而非單純為被告所駕之計程車 所造成,是應不能遽以被害人機車刮地痕長達13.7公尺即 謂被告所駕之計程車之車速過快。
⒊次查,事故地點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4頁),而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其車速約30-40公里,路線是前鋒路往北行,標 誌標線正常,其當時行經方向號誌是綠燈,其完全不知道
對方從何而來,直接相撞在一起等語(見相驗卷第6頁) ,經與現場圖及車輛、現場照片相核(見相驗卷第16頁、 第18-25頁),並未見被告所駕之計程車在地面上造成煞 車痕,而被告所駕之計程車損壞狀況主要是在左前方保險 桿及前擋風玻璃因撞擊而產生圓形放射狀裂痕,依此觀之 ,尚難認被告肇事前之車速有明顯超速之情形,且依卷證 資料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所稱車速約30-40公里等語有 何不實,是被告稱其肇事前之車速約為時速30-40公里, 應無不可採之處。
⒋再查,前鋒路與青年路路口東北側有水泥圍牆擋住,有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8頁上方),因此,被告所 駕之計程車應係接近行車方向即臺南市○○路南往北方向 車道之車道邊線附近,始能較清楚看見青年路有無來車, 又被告所駕之計程車停車處接近被害人機車刮地痕南端起 點,而被告所駕之計程車車尾處距離被告行車方向即臺南 市○○路南往北方向車道之車道邊線僅有6.9公尺(3.2+2 .1+1.6=6.9),若以被害人機車刮地痕南端起點計算至 臺南市○○路南往北方向車道之車道邊線之距離更將少於 6.9公尺,故依被告當時車速時速40公里計算,按「汽車 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示,其每秒行駛距離為 11.11公尺,反應距離為8.33公尺,則被告得以反應的時 間不及一秒,是被告於警詢時稱:其完全不知道對方從何 而來,直接相撞在一起等語,應非不可採。
⒌依上所述,被告沿臺南市○○路南往北方向車道依速限前 進時,其車行方向之號誌既為綠燈,則其於該路口自屬擁 有「路權」得優先通行,同時其亦必信賴行駛在青年路上 之車輛將遵循號誌即「紅燈」之指示,在路口停車讓其先 行,不意被害人竟違反此種信賴,貿然闖紅燈搶道急駛而 來並與被告所駕之計程車之左前方保險桿部位發生碰撞, 是被告對其車側此一轉眼瞬間突生之違常行徑,顯難注意 防範,自難謂被告有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六、綜上所述,郭榮城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害固然屬實,惟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郭榮城闖紅燈所致,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並無任何過失,被告行為與郭榮城死亡間自無何相當因 果關係可言,自難令被告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是公訴人所 舉事證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均不足超越合理之懷疑而 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即不能證明。從而,揆諸 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