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0年度,163號
TNDM,100,交訴,163,2012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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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宗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
調偵字第1674號)及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2077),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宗豐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許宗豐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受僱於富寶通運有限公 司(下稱富寶公司),擔任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工作,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4 月10日下午1 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JM-432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CZ -06號全拖車,附載陳秋霞,沿臺南市官田區渡頭里轄區內 ,臺84線公路下臺1 線公路匝道右側之橋下便道,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該橋下便道與另一供運送防災器材所用便道 間之交岔路口,擬左轉前述供運送防災器材所用之便道行駛 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 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左轉;適 有許嘉禎駕駛拼裝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大型重型機 車,機器腳踏車,下稱機車),附載吳蓓宜,沿臺84線公路 下臺1 線公路之匝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駛至前開處所 ;許宗豐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以至上開營業 貨運曳引車左轉時,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左側防捲護欄與許 嘉禎駕駛之上開拼裝大型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許嘉禎吳蓓宜因而人、車倒地,使許嘉禎受有髖臼閉鎖性骨折、 骨盆閉鎖性骨折、左手肘、左小腿撕裂傷共6.5 公分、多處 擦傷於左上肢、左小腿、右下肢之傷害,經送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治療後,仍因左側 股骨頭壞死,嚴重減損左下肢之功能及效用,致其無法正常 行走,而受有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使吳蓓宜受有胸腹 腿輾壓傷併骨盆骨折之傷害,經送柳營奇美醫院急救,於同 日下午2 時12分許,仍因低血容積休克死亡。許宗豐於肇事 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3 中隊麻豆事故處理小組 員警黃國益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嘉禎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宗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 之2 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嘉禎 、證人陳秋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 場照片14幀、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車損之照片16幀、上開大 型重型機車之照片12幀在卷足據〔參見臺南地檢署100 年度 相字第505 號卷宗(下稱相驗卷宗)第8 頁至第10頁、第29 頁至第49頁〕。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之上之機能,為刑法 所稱重傷,此參諸刑法第11條第4 項第4 款之規定自明。告 訴人許嘉禎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有髖臼閉鎖性骨折、骨盆閉 鎖性骨折、左手肘、左小腿撕裂傷共6.5 公分、多處擦傷於 左上肢、左小腿、右下肢之傷害,經送奇美醫院治療後,仍 因左側股骨頭壞死,嚴重減損左下肢之功能及效用,致其無 法正常行走,有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病情摘要各 1 份在卷可按(參見相驗卷宗第6 頁、本院卷第73頁),告 訴人許嘉禎所受之傷害,應屬刑法所稱之重傷無疑。被害人 吳蓓宜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胸腹腿輾壓傷併骨盆骨折,經 送柳營奇美醫院急救,於同日下午2 時12分許,仍因低血容 積休克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 同檢驗員周欣燕相驗屬實,製有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 書各1 份在卷可憑(參見相驗卷宗第57頁至第64頁、第56頁 )。從而,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此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自 明。本件被告既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1 份在卷可按(參見相驗卷宗第10頁),此 應為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又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係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



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附卷足據(參見相驗卷宗第9 頁),依被告之智識、能力 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 營業貨運曳引車左轉時,竟疏於注意上情,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即貿然左轉,以至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左轉時,上開營 業貨運曳引車左側防捲護欄與告訴人許嘉禎駕駛之上開拼裝 大型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許嘉禎、被害人吳蓓 宜因而人、車倒地,使告訴人許嘉禎受有上開傷害,經送柳 營奇美醫院治療後,仍因左側股骨頭壞死,嚴重減損左下肢 之功能及效用,致其無法正常行走,而受有嚴重減損一肢機 能之重傷;使被害人吳蓓宜受有上開傷害,經送柳營奇美醫 院急救,於同日下午2 時12分許,仍因低血容積休克死亡, 已如前述,被告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 過失犯行與告訴人許嘉禎所受重傷、被害人吳蓓宜之死亡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前開車禍事故,經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送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半聯結車,違規左轉,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許嘉禎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違規駕駛無號牌大型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6 月23日南市交鑑字第1000456480號函所附之南鑑 0000000 號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佐(參見相驗卷宗第11 7 頁),亦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上開過失, 而同此認定。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三、查,被告受僱於富寶公司,擔任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工作,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過失致告訴人許嘉禎受傷致重傷、 被害人吳蓓宜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及同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許嘉 禎受重傷、被害人吳蓓宜死亡,乃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向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 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3 中 隊麻豆事故處理小組員警黃國益供承肇事犯罪,有臺南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參見相驗卷宗第16頁),乃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至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



段之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部分,核與前揭經本院論罪 科刑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部分,乃單純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 頁 ),素行尚稱良好,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之 情節及輕重、本件車禍事故肇致告訴人許嘉禎受重傷、被害 人吳蓓宜死亡之結果,暨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雖未就因 業務上之過失致告訴人許嘉禎受傷致重傷所生之民事損害賠 償責任與告訴人許嘉禎達成和解,惟已就因業務上之過失致 被害人吳蓓宜死亡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害人吳蓓宜 之父吳明輝、母陳美金、配偶即告訴人許嘉禎、子女許巧瑩許芳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 第59頁),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參見本院卷第5 頁),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已就 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吳蓓宜死亡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 任與被害人吳蓓宜之父吳明輝、母陳美金、配偶即告訴人許 嘉禎、子女許巧瑩許芳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本院認被 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284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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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