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53號
TNDM,100,交易,53,2012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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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
9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富斌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黃富斌於民國99年6月28日晚間7時5分,駕駛車牌號碼T6-23 13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縣六甲鄉○○村○○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和平街交岔路口,理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晴天、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 有謝忠成騎車牌號碼056-CBN號重型機車,沿上開中華路由 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而擦撞黃富斌所駕 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右後側,致謝忠成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兩側肺部嚴重挫傷併呼吸衰竭、前額挫傷併2公分開放性傷 口、骨盆多處骨折併兩大腿挫傷變形、右足部挫傷併血腫及 背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黃富斌於肇事 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及尚不知肇事者之臺 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主動表示其為 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忠成之父謝坤生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富斌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富斌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院柳營分 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5張在卷可稽(見 相驗卷第5-7頁、第19-35頁、第38頁)。又被害人謝忠成係 因本件車禍受有頭胸骨盆撞傷骨折、頭胸撞傷肺挫傷內出血 而死亡,亦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 驗屬實,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及相驗照片13幀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39頁、第42-48頁、 第58-64頁)。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 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6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於交岔路口貿然左轉, 致與被害人謝忠成駕駛之車牌號碼056-CBN號重型機車發生 擦撞,被害人謝忠成因本件車禍致兩側肺部嚴重挫傷併呼吸 衰竭、前額挫傷併2公分開放性傷口、骨盆多處骨折併兩大 腿挫傷變形、右足部挫傷併血腫及背部挫傷併擦傷送醫不治 死亡,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駕駛行經交岔路口,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又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國立交 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黃富斌駕 駛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直 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謝忠成駕駛重型機車,行經 號誌管制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國立交通大學101年7月11日交大管運字第1011007330函 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6-78頁)。是 被害人謝忠成係因本件車禍死亡,既如前述,則被害人謝忠 成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 人謝忠成雖亦有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此仍無解於 被告上開過失責任及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因此,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黃富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 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 第8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被告與被害 人於本件事故中各自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 被害人為肇事次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 惟仍未能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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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