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權利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194號
TPDV,99,重訴,194,2012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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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94號
原   告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羅淑文律師
      陳建華
被   告 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柴慧齡
訴訟代理人 沈宗原律師
      林翰緯律師
      郭雨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權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陸拾萬貳仟玖佰零壹元,暨其中新台幣貳佰捌拾陸萬柒仟捌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其中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捌仟貳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其中新台幣貳拾萬陸仟柒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其中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陸拾萬貳仟玖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符合兩造契約之約定,本件爭議是否 應由仲裁機關仲裁之?
按兩造簽署之台北市街道家具設計設置營運及管理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第44條第3項約定:提起訴訟或提交仲裁以解 決糾紛或爭議,由發動程序之一方選擇之。一方已提起訴訟 者,他方不得就同一事件提交仲裁;一方已提交仲裁者,他 方不得就同一事件提起訴訟。提起訴訟或提交仲裁之先後, 以繫屬於法院或仲裁機關之時間為準(卷一第27-28頁)。 其所謂同一事件應與民事訴訟法上所稱同一事件為相同之定 義,亦即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 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78號判例參照)。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已就系



爭契約之94年度、95年度、96年度開發權利金、97年度營運 權利金及損害賠償之爭議提交仲裁,嗣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仲裁人以97年仲聲孝字第141號仲裁判斷書作成仲裁判斷在 案(卷二第314-432頁,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惟上開仲裁 案件與本件原告起訴之96年度、98年度營運權利金及97年度 開發權利金,並非為同一之請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 違背兩造系爭契約爭議解決約款。被告雖主張被告於民國98 年4月27日仲裁聲請補充理由狀已提出97年度開發權利金之 爭議,以及被告提交仲裁請求調整96年度營運權利金、97 年度開發權利金係形成之訴,不受原告本件給付之訴所包括 等語,惟被告98年4月27日仲裁聲請補充理由狀僅於理由中 敘及97年度開發權利金,迄於98年6月25日始以仲裁補充理 由二狀追加為仲裁聲明,是該部分迄98年6月25日始生仲裁 繫屬之效力,另被告於98年6月5日仲裁陳報狀中始主張調整 96年度營運權利金,均晚於原告提起本訴之時點98年5月26 日,原告所提起之本訴將影響被告請求調整96年度營運權利 金、97年度開發權利金之訴,依系爭契約第44條第3項約定 ,被告不得就上開爭議復提交仲裁,而經系爭仲裁判斷駁回 被告就上開部分所為提交仲裁之聲請,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在 卷可查。被告就96年度營運權利金、97年度開發權利金提交 仲裁之時間既均晚於原告本件起訴之時間,且被告請求調整 96年度營運權利金、97年度開發權利金與本件原告起訴被告 給付上開款項之金額密切相關,其提交仲裁之聲明與本件原 告起訴之聲明正相反對,依據系爭契約第44條約定,應認被 告請求調整權利金係對於同一事件之攻擊防禦方法,自不能 以形成之訴不受給付之訴所包括,而認非同一事件之爭議,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給付96年度、98年度營運權利金、97 年度開發權利金之訴,符合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60萬1,359元,暨其中160萬 1,359元自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00萬元自97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繫屬中,原告於99年1月20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354萬2,253元,暨其中59,106元部分, 自97年2月1日起至98年6月14日止;另154萬2,253元部分, 自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餘1,200萬元自97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二第 184頁),原告復於99年4月1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742萬2,928元,暨其中1,200萬元自97年11月1 日起、其中154萬2,253元自97年2月1日起、其中201萬9,556 元自99年11月1日起、其中22萬1,119元自99年2月20日起、 其中164萬元自99年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三第14-19頁),原告再於99年5月 10日具狀更正其中201萬9,556元之利息起算日為98年11月1 日(卷三第98頁),及於99年6月8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三第161-162頁)。被告雖不同 意原告追加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之請求,惟原告追加不當得利 之原因事實為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仍占有系爭契約之 公車候車亭因而受有廣告利益,以及因被告違約遭原告課予 罰款,與原告起訴之事實即依系爭契約而為請求,均屬原告 與被告間因系爭契約之履行所生之爭議,堪認基礎事實相同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依系爭契約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約定,已賦予契約當事 人行使得提起訴訟或提交仲裁之程序選擇權,此為法之所 許,並非所謂瑕疵條款或病態條款,更非謂系爭契約所生 之爭議僅得以仲裁程序為唯一紛爭解決之方式。原告既已 行使程序選擇權,並先行提起本訴,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491號判決、95年度台抗字第390號裁定、台灣高 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2372號裁定、84年度重上字第374號 判決、本院84年度仲訴字第3號判決之見解,被告自應受 拘束。又被告於97年11月27日所提之系爭仲裁事件,其仲 裁請求事項並未包括本件96年度營運權利金及97年度開發 權利金之爭議。且系爭仲裁判斷認原告已先行就97年度開 發權利金及96年度營運權利金之爭議,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故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被告應受此一判斷結果之拘 束,其就此爭議提起仲裁為不合法,而予以程序駁回,是 本院係有權審理本件訴訟。
(二)原告於94年間依台北市促進民間參與街道家具設置管理自 治條例之規定,舉辦台北市街道家具設計設置營運及管理 計畫招標案(下稱系爭招標案),將台北市○○路段人行 道及公車專用道車站上之街道家具設施物許可由得標廠商 設置、營運及管理。嗣系爭招標案由被告得標,原告與被 告於94年10月31日簽署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94年10月30 日起,為期12年。依系爭契約第32條、第33條約定,被告 應於每年繳納營運權利金及開發權利金。詎被告未依約給 付96年度營運權利金154萬2,253元及97年度開發權利金



1,200萬元。又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被告屢有違約情事 ,經原告多次書面通知限期改善,仍未予改善,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37條第12款、第14款及第38條第3項第4款約定, 於98年10月1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約請求 98年1月1日至98年10月1日之98年度營運權利金201萬 9,556元及違約罰款164萬元。另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 於98年10月2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之期間,仍利用街道 家具經營廣告,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此一期間應 支出而未支出最低營運權利金之利益22萬1,119元,致原 告受有損害(99年4月12日民事變更及追加聲明狀,卷三 第14-19頁)。
(三)原告所受之損害:
1.96年度營運權利金154萬2,253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2條 約定,被告應於每年1月31日前,按前一年度營業收入之 2.1%,繳交營運權利金。被告之營運收入低於投標年度之 營業收入時,仍應以投標時營業收入之80%為最低營業收 入,計算最低營運權利金。若被告因不可抗力因素導致營 業收入降低,需經原告審核通過後,始可例外不受最低營 運權利金之限制。本件以被告投標時預估之營業收入 9,531萬9,000元計算,被告應繳納之96年度營運權利金至 少為160萬1,359元(計算式:95,319,000×80%×2.1%= 1,601,359),則被告應於97年1月31日前申報繳納160萬 1,359元。被告抗辯應以實際營運路線計算96年度營運權 利金,惟被告未營運路段,係因被告之查驗缺失未經原告 查驗合格,非屬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營運之情形,且被告 未提出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及相關憑證予原告查核, 是原告已檢還被告清償96年度營運權利金之支票59,106元 ,並分別於97年4月29日、97年6月11日、98年5月25日催 告被告繳納96年度營運權利金160萬1,359元,被告於98年 6月15日匯款59,106元予原告,尚積欠154萬2,253元未給 付,原告一再催告,被告迄今未繳納。
2.97年度開發權利金1,200萬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3條約 定,被告應於每年10月31日前繳納開發權利金1,200萬元 ,則被告97年度開發權利金最遲應於97年10月31日繳交, 惟被告於97年10月31日以與97年度開發權利金無關之其他 爭議已提付仲裁為由,請求緩期清償。原告已拒絕其請求 ,並分別於97年11月17日、97年12月23日、98年2月11日 、98年5月13日催告被告繳交97年度開發權利金1,200萬元 ,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又本件開發權利金之性質,係被告 為獲得在國有土地上營利之長期獨家特許權所需支付予政



府之對價,而開發權利金多採一次計收,惟原告考量本計 畫前期投資較大,故採分期給付,每年繳交1,200萬元, 以減輕廠商之財務負擔,是以開發權利金與系爭契約建置 之街道家具營運與否並無對價關係,被告既已取得特許營 運權,即不得以街道家具未投入營運為由,要求免除給付 開發權利金之義務,是系爭契約乃未約定開發權利金酌減 或調整之機制,不論施工期間與營運期間,被告均負有繳 納每年1,200萬元開發權利金之義務,縱使被告因故延後 營運,亦與其繳納開發權利金之義務無涉。退萬步言,縱 令開發權利金與系爭契約建置之街道家具營運與否有對價 關係,然不論被告投標時之財務計畫或被告締約時之財務 計畫,均未以廣告面積作為計算基礎,而係綜合候車亭之 可刊登廣告型式、單位數(部分以「座」數計算、部分以 「面」計算)與單價(每座每月/元或每面每月/元)等各 因子作為計算基礎。是被告抗辯以實際營運面積與投標時 預估面積之比例調整97年開發權利金,實屬無據,且其所 計算之廣告面積亦有短少(倘單考量廣告面積,則獨立側 版及候車亭側版之廣告面積應為2面,被告僅以1面計之) 。況此一計算方式,無異將街道家具未能建置及未能投入 營運之損失,無論係可歸責於被告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原 因所致,全部要求無可歸責性之原告負擔,顯失公允。 3.於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0月1日止之98年度營運權利金201 萬9,556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以被告投標時 預估之營業收入1億6,013萬6,000元計算,被告98年1月1 日至98年10月1日按比例計算應繳納之98年度最低營運權 利金,至少應為201萬9,556元(計算式:160,136,000× 80%×2.1%÷365日×274日=2,019,556),是被告98年度 營運權利金應於98年10月31日屆清償期。原告於99年2月 10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7日內依約繳納98年度最低營 運權利金,然被告迄今未繳納。
4.於98年10月2日至98年10月31日期間之不當得利22萬1,119 元部分:被告按比例計算98年度最低營運權利金之利益為 22萬1,119元(計算式:160,136,000×80 %×2.1%÷365 日×30日=221,119)。原告於99年2月10日發函催告被告 於99年2月19日前給付,然被告迄今未付。 5.違約罰款164萬元部分:被告未能接引電源,致其僅能完 成台北市○○路等5條公車專用道171座候車亭之供電,其 餘13條公車一般道候車亭至今均未能供電啟用,嚴重影響 夜間候車民眾之安全,依系爭契約第37條約定,自98年7 月11日至98年9月30日(共計82日),按日處以履約保證



金千分之1(即20,000元)之違約金,共計164萬元。原告 以99年2月10日府都設字第09930005200號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給付(送達日期為99年2月12日,催告期間屆滿日為 99年2月19日),然被告迄未給付。
(四)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本院86年度仲訴 字第18號判決,足證司法實務目前不採所謂爭點效理論。 系爭仲裁事件判斷書理由中,雖認系爭契約95、96年度開 發權利金由原告負擔30%,被告負擔70%、94年度開發權利 金由原告負擔70%,被告負擔30&、97年度營運權利金由原 告與被告各負擔50%,然其判斷理由完全未說明其比例分 擔之基礎為何,亦未提出契約之依據。又仲裁程序本質上 屬於有限的司法審查,且仲裁庭之成員不限於法律專業人 員,故自不應認定仲裁判斷理由部分具有爭點效,並有拘 束本院判決之效力。
(五)所謂BOT(興建、營運、移轉)僅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 設法(下稱促參法)第8條參與公共建設之模式之一,然 系爭招標案並非依據促參法辦理,故系爭契約並非BOT契 約,無促參法之適用。依系爭契約第46條規定,被告是否 已履行給付權利金之契約上義務,應回歸民法規定。觀系 爭契約標的,可知原告授權被告於台北市○○○○○道路街 道家具獨占之廣告經營權,被告則負有設計、設置、營運 、管理街道家具之義務,並依約繳納開發權利金與營運權 利金,故本件並無所謂應由原告單獨負擔風險之問題。另 系爭招標案權利金之計算方式,係依被告提出之設計設置 營運及管理計畫所計算之年度營業收入及其參與投標所提 出之權利金標單為準。又衡諸系爭招標案之投資規模、被 告自行預估之預期獲利及業界對於違約金計算之方式而言 ,系爭契約之權利金及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事。(六)被告未舉證證明都審爭議、用電爭議、查驗缺失爭議、忠 孝東西路公車專用道爭議、市政府捷運站3座候車亭爭議 等與被告拒絕依約給付權利金、違約金間之因果關係,且 上開爭議皆係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縱認不可歸責於被 告,亦屬其未能依約定期限履行是否構成遲延或債務不履 行之問題,而與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權利金之義務內容毫 無關聯,是被告自不得以情事變更為由,拒絕繳交96、98 年度營運權利金、相當於營運權利金之不當得利、97年度 開發權利金、違約罰款及遲延利息等。縱認本件構成情事 變更,惟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55號判決、90年度 台上字第1657號判決之見解,亦無從於抗辯中即得為請求 ,而須另提起形成之訴方得為之。又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547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判決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於被告提起情事 變更形成之訴並經法院判決確定認可而減少其給付前,被 告仍應依約給付權利金。
(七)被告於原告95年4月3日召開第三次都審會議後,直至95年 5月11日始提出都審核備申請,被告自行延宕1個月,不僅 未完全修正,致原告都市發展局於彙整各單位意見後,只 得於95年6月5日退請被告修正。嗣被告竟延宕1個月始於 95年7月5日始提出核備申請,原告都市發展局即於95年7 月10日准予核備。故都審通過之遲延所導致之相關契約義 務之展延,依系爭契約附件2附註第2點規定或由事實上予 以審酌,均屬可歸責於被告。按台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 用開發許可審議規則第4條附件6之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一 般程序流程圖,明定於都審會審議通過後,方有其後通知 申請人修正及相關核備程序之發動,都審流程已明確劃分 「審議通過」與「核備都審報告書」為二個程序。是判斷 都審是否通過之時點,應係審議是否完成並通知申請人修 正。台北市街道家具設計設置營運及管理計畫招標說明書 (下稱系爭招標說明書)第2.4.5條規定亦已明確表示應 於簽約後次日起90日內通過都審,並無任何模糊待解釋之 爭議,故本案都審通過日期為95年4月3日。又原告於94 年12月15日及95年1月20日分別召開2次都審會議,該2次 會議結論與原告於95年4月3日召開之第三次都審會議不同 ,第三次都審會結論已決議通過並開始發動核備程序,被 告既親自參加第三次都審會議,亦明瞭無論依照都審流程 圖及招標說明書之規定,皆可代表都審已於95年4月3日第 三次都審會議時通過確定,則本件96年度、98年度營運權 利金、97年度開發權利金及違約金之爭議,均與都審爭議 無關。本件都審程序因被告於第一次都審程序中所提供之 圖說不全,致第一次都審無法審議通過,而第二次都審復 因被告之設計方案有妨礙人行動線之虞,且未完全遵照第 一次都審委員之意見修改,故需召開第三次都審,而第三 次都審早於95年4月3日即已通過,詎被告95年5月11日所 提核備報告書,竟未遵照第三次都審會議結論修正,而遭 退件,且被告遲至95年7月5日始第二次申請核備,原告則 於95年7月10日即完成核備程序,顯見都審未能於預定時 間內通過審議及完成都審報告書之核備,俱為可歸責被告 之原因所致,而原告已於職權範圍內,盡力協助被告通過 都審及完成都審報告書核備此二程序,原告並無任何可歸 責之處,本件無風險分擔可言。系爭仲裁判斷認定都審延



宕係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亦自承原告就都審之爭議無可 歸責性。而依系爭招標說明書2.4.5(5)條及台北市都市 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1項 第9款,被告負有通過都市審議之義務,並未有課以原告 協助被告通過都審義務之約定,是原告並無協助其通過都 審之協力義務。
(八)被告因未能接引電源,致僅完成台北市○○路等5條公車 專用道171座候車亭之供電,其餘13條公車一般道候車亭 至今未能供電啟用,此係可歸責於被告:
1.用電爭議所涉之技術問題,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電公司)與被告間之爭議,與原告無涉,且被告於系 爭仲裁事件亦已自承原告就此無可歸責。又系爭招標案之 設置小組,共有幹事20人,因本件街道家具需有電力設備 供應,故聘請台電公司代表一人,提供專業意見供參,原 告實無理由為台電公司負責。
2.依系爭招標說明書第4條及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街道家具 設置所需之電力設置與供應,由被告自行規劃,則被告依 約本應自行與台電公司協調,妥為規劃、施工,以確保街 道家具符合查驗啟用標準。按台北市街道家具設計設置營 運及管理計畫之設置準則3.2.1.1(1)I要求,用電所需 變電箱或變壓器應採隱藏式設計。被告早於95年1月3日即 知其與台電公司協議自埋管之管徑為3英吋管,惟其設計 之街道家具柱體內事實上僅容1吋管,而都市審議係於95 年4月3日通過,被告有足足3個月可修正設計,惟被告均 未發現其設計不良,且被告於3次都審過程中所提交之報 告書,均聲明本案管線可隱蔽設置,未提出變更設計之申 請,故本件電力設備埋管所遭遇之困難,完全係歸責於被 告之設計與設置未整合所致,與法令執行無關。 3.按都市設計審議僅審查被告之設計是否影響行人動線、對 景觀環境之衝擊、後續維管與公共安全等涉及公共利益事 ,是電力管線非都審審議之範圍。被告所設計之街道家具 柱體斷面採「10×10公分H型鋼構設計」,張樞委員於94 年10月31日即提示此一設計「依實際經驗上應有困難,建 議以簡單易彎圓桿及面版接合方式設計,可讓量體輕巧化 」,張委員所為之建言,並非針對管徑大小為審查。又張 委員於94年10月31日會議中已提醒被告「相關斷面尺寸設 計,此部分請與台電公司釐清」,惟被告所提之設計方案 ,仍未預留埋設3英吋管之空間,始導致管徑尺寸之爭議 。後原告多次協助被告與台電公司協商管徑尺寸爭議,被 告甚至於96年10月4日之協調會議中,尚不知街道家具柱



體內僅容1吋管,竟仍提出自埋管之尺寸為2吋管之建議, 而台電公司乃同意自埋管管徑尺寸至少應埋2吋管。由此 可證,被告未事先與台電公司協商管徑大小,未妥為規劃 設計街道家具柱體管徑,復未充分瞭解街道家具之設計問 題(僅容1吋管),竟提出無助於完成通電啟用之建議方 案(建議改用2吋管),致公車一般道街道家具遲遲無法 通電。為此,原告盡力協助被告於97年3月18日再次召開 協調會,會議結論同意依被告所提方案就引上管部分改採 「將電線塞入候車亭線柱外線槽,再覆以ㄇ型絕緣蓋版」 方式接引電線。97年3月18日台電公司與被告已就埋管責 任分界點(溝外10公分)、管徑尺寸(地下埋管2吋管、 引上管為將電線置於溝槽以ㄇ型絕緣蓋版覆蓋)、過溝工 法(自水溝穿越)等獲得共識。然被告就本案共申請427 個接戶點,有17處(8座候車亭)已取消用電申請;有35 處(37座候車亭)待被告依規定委託合格電業承裝商辦理 內線報竣,即可由台電檢驗送電,惟被告未辦理,致台電 公司無法送電;有304處待被告埋設用戶自埋管,而其中 83處(122座候車亭)台電公司已完成引接電源管路埋設 ,係因被告未完成自埋管之埋設,始導致公車一般道無電 可用。是被告怠於辦理後續之工程施作,始為本件街道家 具無法完成電力設備之關鍵因素,自屬可歸責被告。 4.公車專用道部分屬於引接既有電源之免外線工程,被告於 簽約前,公車專用道即已由原告之交通局依台電公司規定 完成電力引接,由原告新工處負責施工埋管,其引接方式 係於公車站台前方設置約2.2公尺高之站名牌,內部1.5公 尺高置放電表,並以電表為內外線責任分界點。被告接手 施工時,違反經濟部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473條之規定, 擅自將內外線責任分界點改置於地下接線盒,已構成安全 性疑慮。而公車一般道部分屬於新增設用戶配電場所,故 公車一般道上並無電力供應設備。公車一般道之埋管,應 依台電公司新增設用戶配電場所設置規範第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被告至少應埋至建築線外0.3公尺處,或水溝溝 壁外0.1公尺處,並以此處為接戶點,即公車一般道之埋 管責任分界點。是公車專用道與公車一般道之埋管責任分 界點、內外線責任分界點完全不同,並無被告所稱台電公 司有將電路線銜接至公車專用道路緣石上設置接電箱之施 工慣例。
5.台電公司與被告於94年12月1日及95年1月3日之會議中達 成由被告埋設接戶點至台電手孔間管路之共識。惟被告於 95年3月3日發函推翻與台電公司就埋管責任分界點之共識



,表示台電公司須另埋設高低壓管路者,被告僅由側溝底 部埋設接戶管引至候車亭外或溝外30公分處,供台電銜接 。為解決因被告出爾反爾所衍生接戶點至台電手孔間引接 電源之埋管責任分界點之爭議,原告於95年4月25日召開 協調會,但被告基於財務考量,不接受台電公司所建議由 雙方共同承擔接戶點至台電手孔之埋管責任。且台電新增 設用戶配電場所設置規範第5條第1項第3款已明定被告應 將管路埋至建築線外30公分或溝外10公分,被告卻無理要 求台電公司將管路埋至站內,故無法達成共識。嗣於96年 3月8日之會議中,台電公司同意由其負責埋設接戶點至台 電手孔之管路,即以建築線外30公分或溝外10公分處作為 公車一般道之埋管責任分界點。然被告截至原告終止契約 前,均未進行預埋管施作工程,後續之拉引電線工作自然 亦無法進行,顯見未能通電啟用確實為可歸責被告之因素 所致,而系爭仲裁判斷亦為肯認。
6.微笑單車於98年3月11日至4月26確有擅自自路燈接電之行 為,惟此為微笑單車單方行為,並未經原告同意。況微笑 單車已於98年4月27日正式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並補繳 此一期間之罰鍰與電費。又台電公司曾於95年1月3日之會 議提供台電低壓手孔處與就近接至交通號誌燈電源處,二 處責任分界點,供被告選擇,惟被告於95年4月10日表示 拒絕以交通號誌燈處為埋管責任分界點,原告未反對相關 引接供電方式,對引接電力之決定亦無實質決策力。原告 另曾協助被告進行自埋管過水溝工程,惟因被告施工技術 低落,遲遲未進行自埋管之埋設工作,進而導致工程延誤 。依台北市○○道管理規則第14條規定,任何設施管線均 不得自水溝中穿過,再依台北市市區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 例第8條規定,對於地下埋設物之埋設深度已有規定,故 就自埋管應自水溝下方30公分處通過之埋管過溝工法,並 非被告締約時所無法預見。原告為協助被告解決管線過溝 問題,亦積極召開協調會,於97年3月18日會議,原告之 水利處體諒本案時程緊迫,同意被告得暫時將管線自溝蓋 板下方穿過,但後續仍應改善為永久性過溝之方案。原告 之工務局新工處、水利處並於97年4月24日以專案處理方 式,同意被告以PVC管與場鑄混凝土溝蓋板共構之施工方 式,以解決被告因埋深不足而需2次遷移之問題,並請被 告提送施工圖說,是原告已盡最大努力協助。而被告雖於 97年6月2日表示同意依前述協調方式辦理,惟提供之施工 圖說未附配筋圖、未標示混凝土強度,經原告退請修正, 並經9次函催,均未補提修正後之施工圖說,足證此係可



歸責於被告之因素。系爭招標案並非工程承攬契約,原告 並非業主,被告亦非承商,所有街道家具之設計、施工, 均由被告自行完成,與原告無關,是被告主張台電公司拒 絕供電,依循國際慣例應由雙方共同承擔,實屬無稽。又 台電公司於電力工程施作過程中,並無任何違約事由,本 件街道家具未能通電啟用,完全係被告設計不良於先、嗣 後復怠於改善、遲延執行施工所致。
7.原告終止契約後,目前仍有部分街道家具尚未接電之原因 ,係因台北市前因獲得99年度國際花卉博覽會主辦權,原 告傾全力投入博覽會之籌辦作業,故自98年10月31日接管 街道家具後,基於市府資源分配及市政最佳效益(如路平 專案)等考量,乃針對接電時程依路段提出分年執行計畫 ,現原告已完成興隆路全線12座公車候車亭(8站位)之 接電作業,並於99年12月31日正式啟用。另大業路路段電 力引接工程已於100年12月竣工並完成送電。而公車候車 亭實際設置數量為807座,需接電數量為631座,然遲至原 告接管日即98年10月31日止,被告僅完成仁愛路、敦化南 路、羅斯福路、重慶南北路及民權東西路等5條公車專用 道共170座之電力引接。被告未能接引電源之爭議,原告 均已逐一解決,無論埋管過溝、責任分界點及接戶管埋管 等項目,原告皆依現行法令辦理,足證原告要求接電方案 確實可行。此外,原告自96年起就多次協助被告與台電公 司及水利單位協調接電方式,惟被告於方案確認後,仍無 意願施作,致接管日僅完成公車專用道候車亭之電力接引 ,足證關於電力接引之爭議,係因被告施工技術低落及未 能與台電公司充分協調溝通,復又怠於辦理電力接引作業 所致,被告自不得以此主張情事變更或拒絕履行契約義務 。
(九)被證66之相關付款憑證,交易及簽收對象皆係被告之往來 廠商,然除被證76所提出之19家廠商契約書影本外,其餘 廠商皆無契約書影本,而被證76有部分契約書頁數不齊、 契約書未用印,該些契約書之真正實堪足疑,則被證66相 關付款憑證頂多僅為被告公司之內部文件。被告所提出之 支票簽收條亦係被告公司之內部文件,難認與街道家具有 關。縱有任何支票簽收條與街道家具有關,被告所開立之 支票是否確實兌現,亦不得而知,是原告否認該些付款憑 證之真正。被證66有多項付款憑證款項及交易資訊模糊不 清,難辨其真偽及真意。又被證66相關付款憑證與被證76 契約書之對象未能完全吻合,且所提供相關付款憑證金額 總價與契約書金額均不相符(詳附表8),未能證明本案



建置成本。另被告與潘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巨樺模型製 作有限公司之契約書係分別於93年9月3日及94年1月7日所 簽署,該些合約在系爭契約簽署前所簽署,應認與本件街 道家具之建置成本無關,該些費用應僅得視作被告備標所 需支出之費用,不得向原告請求。被告與許瑞泰先生、林 振漢先生所簽署之專案管理工程顧問契約及與交通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簽署之財務規劃契約,雖與街道家具有關,然 該些費用並非街道家具本身建置所需之費用,而係被告為 其技術考量及財務安排所為之支出。
(十)被告於96年3月26日函報完成第一階段公車候車亭767座, 惟其工程品質低落,有部分路段歷經3次查驗,始將可即 時改善之缺失改善完畢。又被告於96年3月23日起分路段 向原告申請查驗,原告於其提出申請3至7天後完成查驗。 且為各路段查驗及改善標準統一,原告與被告業於96年3 月30日完成第一個路段(仁愛路)查驗時召開會議討論, 並確定改善期限為7日至14日。各路段查驗時,被告派員 在場,其當場即知各候車亭應改善之項目為何,得以立即 改善。原告一次彙整各路段查驗缺失,於96年5月1日檢送 查驗記錄,要求被告於7日或14日內完成修繕,實已給予 被告1個月以上之時間進行修繕。第一次查驗之公車候車 亭有高達665座未設置維修條碼、高達598座候車亭周邊鋪 面不平整、高達112座欄杆未設置或與候車亭間隙超過15 公分、高達161座候車亭未置光罩、高達293座候車亭管線 鐵絲外露等,該等缺失均與已開放與民眾使用無關,而係 被告施工品質低落所致。街道家具係設置於人行道、公車 專用道等開放空間,應無償開放與民眾使用,此為被告於 投標時即已知之甚詳,並非其締約時所無法預見,是本件 與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不符。至被告自行整理之查驗缺失 表格,其查驗缺失項目統計數據顯有不實。被告設計之公 車路線圖未依公車路線圖資訊刊登流程向交通局申請送審 ,原告第一次查驗查無備審資料,並非如被告所言係路線 資訊反覆修正,而造成其公車路線圖資訊錯誤之瑕疵。又 第一次查驗係因被告未設置維修條碼,並非被告設置後因 失去黏性而脫落。系爭仲裁判斷亦認定被告自承其有缺失 未能改善。
(十一)開發權利金為被告得於台北市○○○○○道路上獨占路權 開發、設置及營運街道家具之特許獨占權之對價,與街 道家具設置之座數、位置無關,故依招標文件所載,忠 孝東西路僅於公車一般道上設置36座候車亭,經會勘後 ,若於公車一般道上設置,座數增加為44座候車亭,若



於公車專用道上設置,座數增為70座候車亭,惟原告並 未因此而提高開發權利金。嗣因居民因素,決定暫緩施 作公車專用道,原告仍願依雙方會勘結果,提供公車一 般道供被告設置,且座數較招標說明書所公告多出6座 ,然被告不願設置,是被告以忠孝東西路候車亭座數增 減,要求調整96年營運權利金及97年開發權利金為無理 由。此外,被告應證明取消忠孝東西路公車專用道候車 亭所受之損失,而非以居民抗爭所生風險始終存在為由 ,拒絕依約給付96年度營運權利金及97年度開發權利金 。
(十二)市府捷運站候車亭其中2座候車亭(編號035)預定設置 位置位於國泰世華銀行工地旁,因當時國泰世華銀行亦 有工程施作,被告為免工程介面爭議,而於95年10月11 日申請暫緩施作,並未向台北市○○○○○路證復工, 系爭仲裁判斷已認定該2座候車亭暫緩施作,係可歸責 於被告。而原告與被告於97年4月10日召開協調會議, 就市府捷運站另3座候車亭雙方並達成「原該處本府都 市○○○街道家具BOT案規劃設置之3座一般雙座式候車 亭,請本府都市發展局協助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柏泓公司)會同相關單位尋找其他適當地點設置,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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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樺模型製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和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