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1313號
TPDV,99,重訴,1313,201208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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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313號
原   告 新美齊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齊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林鎮源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被   告 F-Care In.
      Internati.
法定代理人 F-Holdi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肆拾捌萬玖仟柒佰玖拾貳點伍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壹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雖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 國法人,但被告係依荷蘭國法律設立之公司,且設有代表人 ,有經駐荷蘭台北代表處認證之登記資料、公司章程在卷可 稽(見卷第133至154頁),應認被告有當事人能力。二、兩造簽訂之LETTER OF GUARANTY(下稱系爭保證書)第10條 約定(見卷第9頁),關於系爭保證書之所有爭議本院有專 屬管轄權,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保證書第10條約定(見卷第9頁 ),系爭保證書由中華民國法律管轄及解釋,是本件以中華 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五、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7年3月31日訂立系爭保證書 ,約定針對原告(出賣人)與NOVITA Gmbh公司(買受人,



下稱NOVITA司)間之買賣契約應收帳款,由被告擔任保證 人,若NOVITA公司有屆期不付貨款或不履行買賣契約義務之 情形時,被告必須給付未付貨款或履行契約義務,其中第5 條並約定,被告同意拋棄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又NOVITA公 司與原告自97年起持續訂立電腦面板買賣契約,貨款金額分 別為美金160,735.68元、84,632.8元、83,121.5元、190,08 0元、150,974.11元,扣除已匯款之美金25,546元、84,384 元、13121.5元、14,200元、14,000元、14,000元、14,500 元後,NOVITA公司未付貨款達美金489,792.59元,爰依系爭 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給付上開貨款之義務。並聲明 :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六、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七、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保證書、本票、請款單、請款 發票、裝貨單、貨物交付收據、匯款單為證(見卷第8至38 、182至211、250至25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 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八、從而,原告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89,79 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7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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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美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