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715號
TPDV,99,訴,715,2012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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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15號
原    告 李淑美
兼訴訟代理人 洪進旺
被    告 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辻上修士
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
被    告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許俊逸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許慧如律師
       陳一銘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
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 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 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 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渠等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街十一之二號及十三巷二、四、六號房屋因被告之 行為產生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為因不動產涉訟,且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地即不動產所 在地均在臺北市信義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法條, 自應由本院管轄。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第二項定 有明文。
(一)原告李淑美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更正起訴狀所



載被告為被告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以下簡稱清水營造臺灣分公司)(見審訴字卷㈠第九頁 ),於九十九年二月九日追加洪進旺為原告(見審訴字卷 ㈠第八六頁),原告是次追加訴訟標的(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 信義區○○街十一之二號及十三巷二、四、六號房屋所有 人,清水營造臺灣分公司承攬「松山車站土建、機電及昆 陽街至基隆路隧道水電併標工程」,致該等房屋損壞), 且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為之,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並經清水營造臺灣分公司表示同意,核無不合 。
(二)原告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追加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以下簡稱鐵路工程局)、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以下 簡稱鐵路管理局)為被告(見審訴字卷㈠第九二頁),雖 經鐵路工程局表示不同意,但原告此次追加,訴訟標的、 基礎事實仍同一,並經原被告清水營造臺灣分公司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仍無不合。
(三)原告嗣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見審訴字卷㈠第一一四頁 )、三十一日(見審訴字卷㈡第一頁)、四月二十六日( 見審訴字卷㈡第四四頁)、三十日(見審訴字卷㈡第七二 頁)、五月二十四日(見訴字卷㈠第八頁)、九月十五日 (見訴字卷㈠第一0四頁)、一00年一月四日(見訴字 卷㈠第二五七頁)、七日(見訴字卷㈠第二七八頁)、七 月十二日(見訴字卷㈡第三九頁)、一0一年三月十二日 (見訴字卷㈡第一四八頁)迭次變更訴之聲明,並陸續經 被告表示不同意,惟原告前開變更追加,訴訟標的、基礎 事實仍同一,僅係擴張或變更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金額,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距本院辯論終結亦有相當時日,不甚 礙訴訟之終結,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三、被告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法定代理人辻上修士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淑美一百九十五萬三千二百零二元 五角,及自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進旺六十四萬七千零八十四元五角



,及自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十一之二號未經保存登記之 房屋(下稱十一之二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李淑美 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十三巷二、四、六號 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共有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則為原告二人共有。被告清水營造臺灣分公司與訴外人東 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向被告鐵路工程局承攬「CL3 08/363/365/368/373標松山車站土建 、機電及昆陽街至基隆路隧道水電併標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惟清水營造臺灣分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不善,致十 一之二號房屋及系爭共有房屋因週邊土地地基流失,產生 多處明顯裂縫、房屋搖晃。
2渠等曾由原告洪進旺代表與清水營造臺灣分公司洽商,雙 方議定由渠等自行僱工修繕房屋,修繕費用由清水營造臺 灣分公司負擔,計渠等已支出修繕費用三十四萬七千四百 元,但清水營造臺灣分公司竟未依約給付,爰依雙方間和 解契約請求清水營造臺灣分公司給付原告二人共三十四萬 七千四百元(原告二人各十七萬三千七百元)。 3又①十一之二號房屋及系爭共有房屋之地基均流失,非經 灌漿填補,無從修復,其中十一之二號房屋地基流失灌漿 所需費用為四十八萬五千零三十二元,系爭共有房屋地基 流失灌漿所需費用為二十九萬七千一百一十九元。②十一 之二號房屋及系爭共有房屋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 果,十一之二號房屋修繕費用尚須二十四萬九千零八十六 元,系爭共有房屋修繕費用尚須四萬九千六百五十元。③ 十一之二號房屋因施工不善所生損害致無法出租,其中部 分出租每月租金一萬八千元,自九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一 0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二十二個月又二十六日損失租金收 入四十一萬一千六百元,另部分出租每月租金一萬二千元 ,自一00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一0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十 三個月又十一日損失租金收入十六萬零四百元,合計五十 七萬二千元。④渠等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房屋搖晃漏 水、化糞池龜裂外漏、居住品質不良、無法安心休眠,頭 暈心悸、憂慮不安,身心痛苦異常,應各得請求慰撫金三 十萬元。
4鐵路工程局為系爭工程之發包機關,為清水營造臺灣分公 司之僱用人,鐵路管理局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七百



七十四條、第七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 害,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 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且 均對系爭工程有監督之責,竟未篩選優良承商、盡監督之 責,致系爭工程進行導致鄰房地基流失、房屋搖晃、牆壁 龜裂損壞,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5爰依和解契約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 之規定,對清水營造臺灣分公司為請求;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對鐵路工程局為請求;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對鐵路管理局為請求 (見訴字卷㈡第一七二頁筆錄)。
6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李淑美①和解金額半數十七萬三千七百 元,②十一之二號房屋地基流失灌漿費四十八萬五千零三 十二元,系爭共有房屋地基流失灌漿費半數十四萬八千五 百五十九元五角,③十一之二號房屋鑑定修繕費二十四萬 九千零八十六元,系爭共有房屋鑑定修繕費半數二萬四千 八百二十五元,④十一之二號房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起 至一0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一00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一 0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損失五十七萬二千元,⑤慰 撫金三十萬元,共計一百九十五萬三千二百零二元五角。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洪進旺①和解金額半數十七萬三千七百 元,②系爭共有房屋地基流失灌漿費半數十四萬八千五百 五十九元五角,③系爭共有房屋鑑定修繕費半數二萬四千 八百二十五元,④慰撫金三十萬元,共計六十四萬七千零 八十四元五角,並均支付自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算之 法定利息(見訴字卷㈡第一七二、一七三頁筆錄)。(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清水營造臺灣分公司將地基灌漿填補與房屋修繕混為 一談,不願負地基灌漿填補之責,是渠等無法同意和解。 2十一之二號房屋及系爭共有房屋如非因系爭工程而發生損 壞,清水營造臺灣分公司應無與之協調、修繕之可能,亦 不致修繕鄰近諸多房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已 認定十一之二號房屋及系爭共有房屋係因系爭工程導致損 壞。
3清水營造臺灣分公司施作之灌漿不確實,渠等所有之房屋 仍有搖晃情形,故仍有灌漿填補地基之必要;臺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應為原雙方議妥條件以外之房屋補償費



用。
4十一之二號房屋及系爭共有房屋為C型鋼雙重構造及磚牆 合成,歷經多次大小地震均無損壞,可證明結構完整、堅 固,就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
(三)證據:提出(審訴字卷㈠第四、二八、一0九頁)估價單 、(審訴字卷㈠第五、十九頁)協議書、(審訴字卷㈠第 二十頁)備忘錄、(審訴字卷㈠第二三、二四頁)診斷證 明書、(審訴字卷㈠第二五至二七頁)臺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函、(審訴字卷㈠第六二至六五、六八、一0九至一一 二、一二0頁、審訴字卷㈡第十四、十五、五二、五三頁 、訴字卷㈠第二一五、二一六頁)相片、光碟、(審訴字 卷㈠第六六、六七頁)和解書、(審訴字卷㈠第七十頁、 訴字卷㈡第六五、六六、九六至九九頁)房屋稅籍證明書 、(審訴字卷㈠第七一至八四頁)會議錄音譯文、(審訴 字卷㈠第一二一至一二三頁、訴字卷㈠第四四至五八頁)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審訴字卷㈡第四七至五一頁、訴字 卷㈠第三一至三五頁、一一六至一二九頁)房屋租賃契約 書、(訴字卷㈠第三六至四三頁)執行筆錄、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命令、(訴字卷㈠第五九、一一四 頁、訴字卷㈡第六七頁)門牌證明書、(訴字卷㈠第六十 頁)地籍圖謄本、(訴字卷㈠第一五五頁)未登記建物基 地號勘查表、(訴字卷㈠第四六至四八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0年度偵字第六00四、六一三四 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部分 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清水營造臺灣分公司以:
①否認雙方業已成立和解契約。原告曾於九十八年一月間稱 十一之二號房屋因系爭工程受損,經該公司於同年二月十 五日進行地面磁磚裂縫修復,六月五日雙方議妥待同年十 一月工程告一段落再會勘及協商,同年七月間該公司進行 系爭共有房屋室內磁磚裂縫修繕,於同年月二十七至二十 九日施作低壓灌漿加強區域土壤穩定,並同意架設C型鋼 補強結構,乃與原告議妥由該公司賠付十一之二號房屋及 系爭共有房屋之損壞修繕費用共二十八萬元,詎該公司備 妥和解書後,原告復反覆變更和解數額及條件,該公司後 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擬賠付原告二十九萬 八千七百三十六元,終遭原告拒絕,是雙方並未成立和解 契約。另否認原告支出三十四萬七千四百元之修繕費用。



②否認十一之二號房屋為原告李淑美所有、系爭共有房屋為 原告共有,原告應舉證證明,原告所提房屋稅稅籍資料、 不動產買賣契約、門牌證明書、執行筆錄等均不足以證明 所有權歸屬。
③否認十一之二號房屋及系爭共有房屋地基受系爭工程施作 影響而流失或導致十一之二號房屋及系爭共有房屋損壞, 十一之二號房屋及系爭共有房屋位在系爭工程及榮民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之松山車站地下化工程重疊處,原告於 工程開始前復未配合為建物現況調查,無從認定十一之二 號房屋及系爭共有房屋損壞與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相當因果 關係。
④十一之二號房屋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一五四 、一五五、一五六地號土地上,但李淑美僅有第一五四、 一五五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共有房屋坐落臺北市○○ 區○○段三小段第一五三之一地號土地上,第一五三之一 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洪進旺並非所有權人,房屋基 地既多非原告所有,原告無從請求漿填補基地,且該公司 業已進行低壓灌漿穩固基礎土壤,無再行灌漿填補之必要 ,並否認原告所提灌漿所需費用數額。對於臺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認定之修繕費用無意見,惟應扣除折舊。否認十一 之二號房屋曾經出租、租金數額及出租與否與系爭工程進 行間之因果關係。否認原告精神疾病與系爭工程進行間之 因果關係,證人陳大中係以原告之陳述為診斷基礎,未經 科學驗證,且慰撫金數額過高。
⑤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十一之二號房屋及系爭共 有房屋均為違章建築,並未依法申請建造執照及興建,建 築基礎甚淺,與鄰近合法建築所受損害相較,可見十一之 二號房屋及系爭共有房屋任意興建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 應減輕或免除該公司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3證據:提出(審訴字卷㈠第四五至四八頁)工程報價單、 字條、(審訴字卷㈠第四九至五五頁)和解書、(審訴字 卷㈠第五七頁)字條、(審訴字卷㈠第一二七頁)相片、 (審訴字卷㈠第一二九至一三四頁、訴字卷㈠第二七二頁 )土地登記謄本、(訴字卷㈠第二七三至二七七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二四號民事判決、( 隨卷外放)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
(二)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部分
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2被告鐵路工程局以:




①該局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與被告清水營造臺灣分公司間 為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 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前段規定,不負損害賠償 之責。原告並未陳明並舉證該局對於清水營造臺灣分公司 有何指示上之故意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
②否認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證人陳大中係依原告之陳述為 判斷,並未經科學儀器檢測,認定原告因系爭工程導致精 神疾患並不可採;十一之二號房屋及系爭共有房屋並未依 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規定興建,牆身厚度亦未達 建築物磚構造設計及施工規範之安全標準,地基未依建築 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施作,致結構脆弱、強度不足、亦產 生裂縫,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③十一之二號房屋並非違章建築,依地政機關之登記,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十一之二號房屋,坐落臺北市○ ○區○○段三小段第一五一地號上,建號同段第七一號, 為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屋之第三層,自六十一年六月二 十八日起即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玉楊金美所有,原告李淑 美並非所有權人。
④十一之二號房屋面積一三五平方公尺,坐落臺北市○○區 ○○段三小段第一五三、一五四、一五五、一五六、一五 七地號土地上,其中僅面積共三十二平方公尺之第一五四 、一五五地號為李淑美所有;系爭共有房屋面積共一三九 平方公尺,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一五三、一 五三之一、之二、一五九地號土地上,原告均非基地之所 有權人,房屋周邊之騎樓、走道亦非原告所有,難認原告 權利受有侵害。
⑤其餘引用清水營造臺灣分公司之答辯等語,資為抗辯。 3證據:提出(審訴字卷㈡第二二、二三頁)臺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函、(審訴字卷㈡第二四頁)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 表、(訴字卷㈠第九七頁)建物登記謄本、(訴字卷㈠第 二二三頁)複丈成果圖、(訴字卷㈠第二二四至二四九頁 )土地登記謄本、(訴字卷㈠第二五二、二五三頁)相片 、(訴字卷㈡第七十至七九頁)建築物磚構造設計及施工 規範、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並聲請訊問證人即醫師 陳大中
(三)被告交通部鐵路管理局部分
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2被告鐵路管理局則以:
①該局並非土地所有權人,亦未開掘土地或為建築,無民法



第七百七十四條、七百九十四條規定之適用;該局亦非系 爭工程之定作人,對被告清水營造臺灣分公司並無指揮監 督之責,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定僱用人。
②其餘引用清水營造臺灣分公司之答辯等語置辯。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協議書、備忘錄、診斷 證明書、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相片、光碟、和解書、房 屋稅籍證明書、會議錄音譯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租 賃契約書、執行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命令、門牌證明 書、地籍圖謄本、未登記建物基地號勘查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0年度偵字第六00四、六一三四號 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房屋租賃契約書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工程報價單、字條、和解書、字條、相片 、土地登記謄本、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二四號民事判 決、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函、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建物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 建築物磚構造設計及施工規範、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為 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但被 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 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
1原告主張渠等曾由原告洪進旺代表與被告清水營造臺灣分 公司洽商,雙方議定由渠等自行僱工修繕房屋,修繕費用 由清水營造臺灣分公司負擔,計渠等已支出修繕費用三十 四萬七千四百元,清水營造臺灣分公司竟未依約給付,依 雙方間和解契約請求清水營造臺灣分公司給付三十四萬七 千四百元,固據提出(審訴字卷㈠第五、十九頁)協議書 、(審訴字卷㈠第二十頁)備忘錄、(審訴字卷㈠第六六 、六七頁)和解書、(審訴字卷㈠第七一至八四頁)會議 錄音譯文為證,但為清水營造臺灣分公司否認。 2經查,原告所提協議書、備忘錄、和解書、會議錄音譯文 之形式真正雖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中和解書並與清水營 造臺灣分公司所提(審訴字卷㈠第四九至五五頁)和解書 四紙一致,但前述四紙和解書之當事人簽章欄均為空白、 原告及清水營造臺灣分公司均未簽署,原告並迭次以書狀 或言詞自承無法同意該等和解書所載之條件而不願簽署,



至協議書僅係記載雙方同意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再行會勘及 協商房屋修繕事宜,備忘錄更明載:「疑似施工不慎造成 虎林街十一之二號(一樓及二樓)、虎林街十三巷二、四 、六號建物損害‧‧‧對後續修繕補強費用等問題因故未 能達成協議」,而會議錄音譯文通篇要義為:原告洪進旺 要求和解金額二十八萬元不包含工程報價單未載之項目及 地基流失之填補或後續衍生費用,清水營造臺灣分公司及 被告鐵路工程局則僅願就房屋修繕部分給付二十八萬元, 不願認有施工「不慎」情事,且不願記載「地基流失」字 樣,清水營造臺灣分公司及鐵路工程局與會人員並數度提 及無權為終局決定,尚待簽呈上級審認,況原告於該次會 議中亦陳稱:「‧‧‧大家都同意蓋章才生效,才算正式 和解」(見第七六頁譯文末行),是並無證據足認原告與 清水營造臺灣分公司業已達成由原告自行僱工修繕房屋、 修繕費用縱逾二十八萬元仍咸由清水營造臺灣分公司負擔 之合意,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確已就十一之二號房屋及系爭 共有房屋支出三十四萬七千四百元之修繕費用,則原告依 和解契約請求清水營造臺灣分公司給付三十四萬七千四百 元,難認有據。
(二)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1惟侵權行為以行為人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乃近代 民事法確定之原則,凡有理性的社會人,如已盡其個人必 要的注意,即得自由活動,對於他人所生損害,苟無故意 或過失,即不負賠償責任,是為「自己責任原則」或「個 人責任原則」,而法人,並不能獨自行為,自無故意或過 失可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 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 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 二十八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 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號、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2本件被告清水營造臺灣分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 此為週知之事實,核與原告起訴狀所載一致,並有(審訴 字卷㈠第二二頁、訴字卷㈡第一三二至一三六頁)外國公 司認許表、認許事項變更表可稽,被告鐵路工程局、鐵路 管理局則均為行政機關,揆諸上揭法條、說明,被告均不 能獨自行為,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原告逕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 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對清水營造臺灣分公 司為請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鐵路工程局為請求,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對鐵路管理局為請求,自非有據。
(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甚明。
1本件原告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鐵路工程局賠償,無非以鐵路工程局為系爭工程之發包機 關,為被告清水營造臺灣分公司之僱用人對系爭工程有監 督之責,竟未篩選優良承商、盡監督之責,致系爭工程進 行導致鄰房地基流失、房屋搖晃、牆壁龜裂損壞為論據。 ①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第四百九十條第一 項已有明定。僱傭與承攬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 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 的,後者則係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 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且民法除於 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外,另於第一 百八十九條設有定作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承攬人執 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 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 六二八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0號、九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二五八五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是承攬契約之定 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不適用民法 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僱用人、受僱人之規定。 ②本件鐵路工程局與清水營造臺灣分公司間為承攬契約,此 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經被告肯認無訛,揆諸前開法條、說 明,清水營造臺灣分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縱致生損害,鐵路 工程局仍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至民



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後段即「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 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部分,原告並未引為訴 訟標的請求權基礎,茲不贅述,且原告就鐵路工程局定作 之系爭工程具有何種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清水營造 臺灣分公司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情節,或鐵路工程局何項 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情節,並未具體陳明及舉證,則原 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對鐵路工程局請求, 亦無理由。
2原告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鐵路 管理局賠償,係以鐵路管理局為土地所有權人,除依民法 第七百七十四條、第七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應注意防免鄰 地之損害,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 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 害外,並對系爭工程有監督之責,竟未篩選優良承商、盡 監督之責,致系爭工程進行導致鄰房地基流失、房屋搖晃 、牆壁龜裂損壞,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論據。 ①民法第七百七十四條係規定:「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 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第七百九十四條 則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 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受其損害」,是前述法條禁止規範對象要為土地所有 人,而鐵路管理局僅為行政機關,前業提及,並非自然人 或法人,非為土地所有權人,本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 且本件十一之二號房屋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 一五三、一五四、一五五、一五六、一五七地號土地上, 系爭共有房屋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一五三、 一五三之一、之二、一五九地號土地上,週邊土地為同段 第一三九、一三九之三、一五0、一五一、一五二、一五 八、一六0、一六一之四地號,此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 量屬實,有(訴字卷㈠第二00、二0一頁)臺北市松山 地政事務所覆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至由鐵路管理局 任管理機關之同段第一四二地號土地位在北側,中隔同段 第一三九之一、之二、一四0、一四0之一、之二、一四 三之二、之三、之四、一四四、一四五、一四五之一、之 二、一四六、一四七、一四八、一四九、一四九之一、之 二、一六一、一六一之二、之三等多筆土地(見訴字卷㈠ 第六十頁地籍圖謄本),其中第一五三、一五三之一、之 二地號土地為國有,第一五四、一五五地號土地為原告李 淑美所有,第一五六、一五七地號土地為十一名訴外人共



有,第一五九地號土地為二十九名訴外人共有,有(審訴 字卷㈠第一二九至一三四頁、訴字卷㈠第二二四至二四九 頁、第二七二頁)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參諸系爭工程之定 作人為鐵路工程局,非鐵路管理局,迭已敘明,並無證據 足認鐵路管理局違反民法第七百七十四條、第七百九十四 條之規定,堪以認定。
②鐵路管理局既非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亦無證據足認鐵路管 理局對清水營造臺灣分公司有何合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所定指揮監督關係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對鐵路管理局請求,顯非有據。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原告與清水營造臺灣分公司業已達 成和解,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確已就十一之二號房屋及系爭共 有房屋支出修繕費用三十四萬七千四百元,清水營造臺灣分 公司為法人,被告鐵路工程局、鐵路管理局均為行政機關, 均不能獨自行為,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無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 百九十五條規定之適用,鐵路工程局與清水營造臺灣分公司 間為承攬契約,鐵路管理局非土地所有人,亦與清水營造臺 灣分公司間無任何指揮監督關係,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請 求清水營造臺灣分公司給付三十四萬七千四百元,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對清水營造臺灣分公 司為請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 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對 鐵路工程局為請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對鐵路 管理局為請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李淑美①和解金額半 數、②十一之二號房屋地基流失灌漿費、系爭共有房屋地基 流失灌漿費半數、③十一之二號房屋鑑定修繕費、系爭共有 房屋鑑定修繕費半數、④十一之二號房屋(九十九年五月五 日起至一0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一00年二月二十日起至 一0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損失、⑤慰撫金共一百九十 五萬三千二百零二元五角,給付原告洪進旺①和解金額半數 、②系爭共有房屋地基流失灌漿費半數、③系爭共有房屋鑑 定修繕費半數、④慰撫金共計六十四萬七千零八十四元五角 ,並均支付自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洵屬 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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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