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5587號
TPDV,99,訴,5587,201208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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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587號
原   告 莊凱迪
訴訟代理人 呂其昌律師
被   告 許國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零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訴之聲 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5 頁),嗣於民國101 年2 月 23日當庭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01 年2 月23日民事辯論意 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㈡第15頁),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4 月6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其所有位於臺北 市文山區敦南山林社區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及社區C 區地下1 、2 樓停車位各1 個(停車位編號為 C18 ),買賣總價為2,998 萬元,而建物現況確認表、標的 物現況說明書及車位位置圖均載明停車位有建物產權持分及 有固定位置使用,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約定,被告自應 擔保原告對上開停車位有專用權。惟原告入住系爭不動產後 ,始經其他住戶告知地下2 樓停車位為社區公共設施,同社 區有持分之住戶均得使用,原告對地下2 樓編號C18 停車位



(目前編號為C30 ,下稱系爭停車位)並無專用權,而敦南 山林社區之全體所有權人對於地下2 樓停車位之使用亦無分 管協議或約定存在,該瑕疵顯無法由被告加以補正;是被告 以不存在之系爭停車位專用權為買賣標的,自應對原告負買 賣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及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自98 年7 月起有16個月因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而另行承租停車 位使用,以每月租金2,000 元計算,受有租金損失32,000元 (計算式:2,000 元×16月=32,000元),加以系爭停車位 之市價約為150 萬元,原告共計受有1,532,000 元(計算式 :150 萬元+32,000元=1,532,000 元)之損害。為此,爰 依買賣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32,000 元,及自101 年2 月23日民 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於97年5 月15日 已將系爭不動產、地下1 樓停車位、系爭停車位點交予原告 ,被告前向系爭不動產之建商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即約定權 狀比例中有公共持分12.5坪者即有1 個停車位,公共持份25 坪者即有2 個停車位,而系爭買賣契約已約定原告有公共持 分25坪,亦即原告應有2 個停車位,該權利並無瑕疵。又系 爭停車位係固定為訴外人郭銘富所占用,與被告毫無關連, 是原告請求被告負買賣權利瑕疵擔保責任,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7年4月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將其所 有之系爭不動產及C 區地下1 、2 樓停車位出賣予原告,買 賣總價為2,998 萬元,被告並已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1頁至第16頁)。 ㈡兩造於97年4 月6 日簽認建物現況確認表、標的物現況說明 書及車位位置圖,約定買賣標的物併同停車位出售,停車位 位於地下1 、2 樓,有建物產權持分及固定位置使用,車位 編號為C18 (見本院卷㈠第17、18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4 月6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建物 現況確認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及車位位置圖,約定由原告 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及C 區地下1 、2 樓停車位各1 個, 停車位有建物產權持分及有固定位置使用,則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8 條約定,被告自應擔保原告對上開停車位有專用權, 嗣原告始經其他住戶告知地下2 樓停車位為社區公共設施, 系爭停車位並非由原告專用,被告以不存在之系爭停車位專



用權為買賣標的,自應對原告負買賣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及給 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出賣予原告之系爭停車位是否有 權利瑕疵存在?亦即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是 否有理由?㈡如被告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損害賠償金額 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出賣予原告之系爭停車位有權利瑕疵存在,原告請求被 告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 張任何權利;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 存在,民法第349 條、第35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係指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 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所負之責任而言(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出賣人不履 行第349 條至第351 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 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53 條、第227 條第1 項亦有明 文。又出賣人所負關於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 不以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422 號裁判要旨參照);此外,權利瑕疵 擔保之要件與債務不履行之要件並非相同,前者為法定無過 失責任,後者為過失責任,是民法第353 條規定所謂「依關 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應解釋為僅適用其「效力」規定已足 ,不以具備債務不履行之要件為必要,先予敘明。本件系爭 買賣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3 項亦約定:「乙方(即被告) 擔保本買賣標的物產權清楚,並無一物數賣、被他人占用或 占用他人土地或其他糾葛等情事,如有上述任何情事,除本 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乙方於甲方(即原告)支付完稅款以 前清理完畢,否則視為違約;若甲方因此受有損害,乙方應 負完全賠償責任。」、「甲方於本買賣標的物點交後始發覺 上述情事,乙方仍應負完全清理責任,否則即為違約,若甲 方因此受有損害,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見本院卷㈠ 第13頁)。準此,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標的物,對於 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故出賣人縱使依約將買賣之標的 物交付予買受人,但如有第三人出面主張其權利時,無論出 賣人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均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⒉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包含系爭停車位在內,而 建物現況確認表及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均記載:「地下地B1 、B2層車位均為坡道平面式、有建物產權持分、有固定位置



使用,車位編號C18 。」(見本院卷㈠第17、32、34頁), 可知被告應確保原告對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存在。然依敦南 山林社區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文件之分配協議書記載略以 :「C1至C14 地下一層車庫、自用儲藏室(編號詳如後表) 分別登記為木柵路4 段159 巷16弄34、36、38、40、42、44 、46、48、50、52、54、56、58、60號等各棟門牌之附屬建 物。其餘C1至C11 地下一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車道及地下 二層停車場歸屬木柵路4 段159 巷16弄34、36、38、40、42 、44、46、48、50、52、54、56、58、60、75、77、79、81 、83、85、87、89、91、93、95號門牌之共同使用。(小公 )詳如權屬及權利位置分配表。」,而權屬及權利位置分配 表則記載略以:「C18 劉竹蘭:木柵路4 段159 巷16弄89號 、主建物全部、大公108/10000 、小公438/10000 。」(見 本院卷㈠第80至86頁),堪認地下二層停車位係屬上開門牌 號碼之住戶所共同使用,而非特定住戶得專有使用。再者, 敦南山林社區住戶即證人謝淑珍於100 年3 月16日到庭具結 證稱略以:「有幾個停車位是依權狀記載,權狀上有比例, 200/10000 是1 個停車位,400 是2 個停車位。該社區停車 位有分地下1 、2 樓,地下1 樓建商已經畫好,哪一個住戶 就是哪一個車位,地下2 樓沒有畫,所以我們就自己找自己 的位置,住戶就以住戶編號,找相對應之停車位編號位置, 當時本來有要作分管協議,但是沒有成功,住戶間並無明確 或書面之分管約定或契約存在。」(見本院卷㈠第134 頁至 第135 頁反面),可知證人謝淑珍雖證稱公共持份如為400/ 10000 (即相當於25坪)者應有2 個停車位,該部分核與被 告所辯相符,然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上僅載明共有部分之 權利範圍,而建商就地下2 樓停車位並未劃定由何住戶使用 何特定車位,住戶間亦無任何分管協議或約定存在,則原告 就系爭停車位是否有專用權存在,已非無疑。又敦南山林社 區住戶即證人郭銘富於101 年1 月13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 「當初購買敦南山林社區房地時,有包含2 個地下1 樓之停 車位在內,也有使用過C 區地下2 樓之停車位,之前有位置 我就停,也有停過卷內第232 頁地下2 樓編號30之停車位, 現在有固定停編號29之停車位,因為據我瞭解,C 區地下2 樓停車位是建商多挖出來的,建商有沒有賣給住戶,我不瞭 解,但是我認定地下2 樓停車位是大家共有公用的,大家都 可以停。我有聽說有些住戶是跟建商買的,但建商與住戶如 何協調或約定我都不知道。後來大家協調之後,也沒有任何 結論,因為占住位置的人不想走,大家都是鄰居也不想撕破 臉。」(見本院卷㈡第3 頁至第4 頁反面),益證敦南山林



社區之住戶認定C 區地下2 樓之停車位係屬公用,證人郭銘 富亦曾使用過系爭停車位。是被告將系爭停車位出售予原告 ,並於建物現況確認表及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確保原告對系 爭停車位有專用權存在,卻未能使原告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完 整專有使用權,系爭停車位顯非原告所得專用,任何敦南山 林社區C 區住戶均有向原告主張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可能,自 有民法第349 條之權利瑕疵存在。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停車 位有權利瑕疵存在,即非無據。
⒊再查,系爭停車位既有權利瑕疵存在,影響原告對系爭停車 位之專有使用權,被告顯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依法自應負 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而被告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無過 失責任,無論被告與建商間係如何約定,均不能免責。又敦 南山林社區迄今均未能就C 區地下2 樓停車位部分達成分管 協議,使原告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則該瑕疵已難由被 告加以補正,而屬給付不能,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3 條規 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負給 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為有理由。
㈡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不能專用系爭停車位之損害,得請求被告 賠償900,147 元: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係於97年4 月6 日以買賣總價2,998 萬元 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C 區地下1 樓停車位及系爭停車位 ,而系爭停車位係位於C 區地下2 樓無法由原告專用,已如 前述。又本院於100 年7 月14日送請中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鑑定系爭停車位於97年4 月之市場價值為若干,經中 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100 年8 月31日100 年聯估字 第032 號函覆鑑定經過及結論略以:「勘估標的(即系爭停 車位)係坐落於臺北市○○區○○路4 段159 巷16弄內之不 動產,價格種類為正常價格,考量委託人提供之勘估標的基 本資料,評估勘估標的於現行不動產市場正常條件下之合理 價值。經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 別因素、不動產市場及最有效使用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估 價方法進行評估,評估結果及最終價格決定為108 萬元」等 情,有中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0 年8 月30日第R-00 0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參;而原告雖主張因完全 無法專用系爭停車位,故所受之損害即為一整個專用停車位 之損害,然原告自承日前有找機會將廢棄車輛停入系爭停車 位,故目前系爭停車位係由原告所占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239 頁),足見原告僅係不得專用系爭停車位,並非完



全不能或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自難遽以系爭停車位於97年 4 月之市場價值認定即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嗣本院再於101 年4 月16日送請中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停車 位於97年4 月如未能約定專用因此減損之價值為若干,經中 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101 年6 月5 日101 年聯估字 第09號函覆鑑定經過及結論略以:「若系爭停車位無法約定 由原告專用,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利以每年抽籤方式較為公平 ,則原告未抽到使用權而須自行承租車位之機率為27/28 , 累計至房屋耐用年數期滿之車位租金,即為系爭停車位無法 約定專用之價值減損金額。系爭停車位建築結構為鋼筋混凝 土造,建築完成日期為81年7 月10日,其耐用年數為50年, 計算至價格日期97年4 月,建物已經歷年數為15.8年,建物 可使用剩餘耐用年數約為34年。以市場比較法評估97年間車 位市場租金,並以原告自97年至131 年計34年期間,未能使 用系爭停車位情形下,承租車位支出之租金,以收益法之折 現現金流量,計算其價值為900,147 元。」(見本院卷㈡第 37至47頁),該鑑定意見已考量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之 機率及可能性,並計算系爭不動產之耐用年數,再評估車位 之市場租金,據以認定系爭停車位於97年4 月間倘無法約定 專用價值將減損900,147 元,尚非無據,應堪憑採。而系爭 買賣契約之買賣總價2,998 萬元係包含系爭停車位在內,系 爭停車位如能約定專用於97年4 月間之市場價值應為108 萬 元,如未能約定專用於97年4 月間之市場價值則僅為179, 853 元(計算式:108 萬元-900,147 元=179,853 元), 而原告既無法完整專有使用系爭停車位,卻以108 萬元之價 值購買系爭停車位,堪認原告確受有900,147 元之損害。至 原告雖另請求因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而另行承租停車位使用 之租金32,000元,然原告因無法專用系爭停車位所受之損害 已將原告須另行承租車位之損害算入,是原告再重複請求被 告應賠償租金損失32,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系爭停車位有權利瑕疵存在,影響原告對系爭停 車位之專有使用權,被告顯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依法自應 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而敦南山林社區迄今均未能就C 區地 下2 樓停車位部分達成分管協議,使原告取得系爭停車位之 專用權,則該瑕疵已難由被告加以補正,而屬給付不能,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而 原告因未能專有使用系爭停車位所受之損害僅為900,147 元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買賣權利瑕 疵擔保責任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0,147 元, 及自101 年2 月2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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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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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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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文山區博嘉│建 │279.94 │109/10000 │
│ │段4小段286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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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北市文山區博嘉│建 │1,673.48 │101/10000 │
│ │段4小段288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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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北市文山區博嘉│建 │4,033.55 │106/10000 │
│ │段4小段290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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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北市文山區博嘉│建 │1,266.65 │109/10000 │
│ │段4小段291地號 │ │ │ │
├──┼────────┼──┼──────┼─────┤
│5 │臺北市文山區博嘉│建 │2,197.6 │109/10000 │




│ │段4小段292地號 │ │ │ │
├──┼────────┼──┼──────┼─────┤
│6 │臺北市文山區博嘉│建 │63.16 │109/10000 │
│ │段4小段293地號 │ │ │ │
├──┼────────┼──┼──────┼─────┤
│7 │臺北市文山區博嘉│建 │127.17 │109/10000 │
│ │段4小段406地號 │ │ │ │
└──┴────────┴──┴──────┴─────┘
┌──────────────────────────────────────┐
│建物標示 │
├──┬──┬──────┬──────────┬─────────┬────┤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
├──┼──┼──────┼──────────┼─────────┼────┤
│1 │590 │臺北市文山區│臺北市○○區○○路4 │總面積206.81 │全部 │
│ │ │博嘉段4小段 │段159巷16弄89號 │陽台21.71 │ │
│ │ │239地號 │ │平台4.3 │ │
│ │ │ │ │露台5.34 │ │
│ │ │ │ │花台0.74 │ │
├──┴──┴──────┴──────────┴─────────┴────┤
│備註: │
│共有部分:博嘉段4小段597建號,1,562.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8/10000 │
│共有部分:博嘉段4小段598建號,1,843.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37/1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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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