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9年度,76號
TPDV,99,建,76,2012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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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7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一民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仁康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尚程即尚程工程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 代理人 蔡惠如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永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弘民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黃豐玢律師
      董惠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百分之三由反訴被告負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肆佰捌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由原告一民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民 公司」)、陳尚程即尚程工程行(以下簡稱「陳尚程」), 及英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英翰公司」)為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惟英翰公司於民國99年2月5日具狀 撤回起訴,並經被告表示同意,此有民事聲請撤回狀及民事 陳報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審建字第215號卷第83 、10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98年6月 4日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民公司及陳尚程新臺幣 (下同)40,472,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變更追 加工項16項之工程款共28,189,225元,及爬升段銜接工程之 工程款12,283,200元。嗣於99年9月14日以書狀就變更追加 工項部分變更為如附表二所示之21項共21,566,653元,並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民公司33,849,85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且因附表二與附表一部分工項大致相同,基礎事實仍屬 同一,且於99年間即提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故予准許。惟被告於100年12月15日再以書狀追加請求保 留款,並將變更追加工項部分,分列為因業主同意變更設計 者及被告漏未辦理追加屬契約以外之工程款部分,並於100 年12月20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640 ,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已有不同,並非單純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遲於起訴後2年餘方為 訴之變更,有意圖延滯訴訟之虞,並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且被告表示不同意其變更追加,揆諸首揭法條,原 告此部分訴之變更,不應准許。本件原告請求之事實理由, 仍以原告99年9月14日準備書狀即附表二所示之工項及銜接 工程之款項為準。
三、又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查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9年4月30日以民事 反訴狀聲明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一民公司、陳尚程應給付反 訴原告10,847,43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3頁),核 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塑石化公司」 )於92年12月29日以1億8,900萬元將北2-4R段(梧棲至苑裡 )0K+000-20K+308.1範圍之長管工程(以下簡稱「長管工程 」,工程編號:T2KP5028)發包予訴外人景佳企業工程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景佳公司」),景佳公司將長管工程以1 億8,144萬元轉包予被告,被告再將前揭長管工程轉包予訴 外人侲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侲晟公司」),但侲晟 公司因故無法繼續施作,被告乃於93年9月7日將前揭長管工 程施工段落中之8K +591-18K+550部分(以下簡稱「系爭工 程」)轉包由原告一民公司與陳尚程施作,並簽立工程發包 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為證。系爭契約前文雖記 載侲晟公司將系爭工程轉包由原告施作,但系爭工程均由被 告派員在現場指示原告施工,工程款亦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 ,原告並未與侲晟公司簽約或接觸,故原告與侲晟公司間並 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因遭遇諸多不 可抗力因素,而有變更設計或追加工程款之必要,此均經原 告向業主即台塑石化公司及被告說明後由業主自行或委請原 設計公司審核究竟有無變更設計或追加工程款之必要,若有 必要即請原告及被告告知其同意准予變更追加工程之意,並 請原告先行施工,待完工後再依實作項目及其數量計價,並 向業主辦理追加工程款,且因業主於施工期間每日均派員到 場監工,並填寫工作日誌,故各項變更追加工程項目之過程 ,業主均知之甚詳。系爭工程原告所變更追加之項目,均係 因不可抗力因素所致,已經業主同意,且業主於96年5月30 日「台塑石化北2-4R梧棲至苑裡段長管工程」會議結論中, 亦表示相關編列之依據係依施工現場所需檢討專款專用等, 而業主已將各項變更追加工程款業已核定並已給付景佳公司 轉撥予被告收受,足見原告確實有施作變更追加工程項目之 事實,則系爭工程如附表二所示變更追加之工程款21,566,6 53元應由原告領取,但被告領得上開變更追加工程款後,並 未依約給付原告,顯然違反系爭契約第20條、第25條及第27 條之約定。
㈡另系爭契約僅有「陸管工程」及「推進工程」之單價,並未



就陸管與推進間之管線銜接工程即爬升段予以列明單價,且 銜接工程必須開坑而需打設鋼板樁、H型鋼支撐及24小時抽 水作業,工程耗費甚鉅,惟被告迄未就銜接工程予以計價, 原告乃依業主合約單價計算協接工程兩段銜接施工費用為10 ,669,212元。退步言之,系爭契約並未就推進坑及到達坑之 配管工程予以列明單價,先前被告僅以「陸管工程」每米單 價4,950元計價,惟推進坑及到達坑之配管工程既屬推進工 程之一部分,故推進坑及到達坑之配管工程,自應以推進工 程每米單價47,600元計價,方為合理,核計被告共短少原告 工程款12,283,200元【(18處×2(推進坑及到達坑)×8M (推進坑及到達坑長度)×47,600(推進施工每行進米單價 )-(18處×2(推進坑及到達坑)×8M(推進坑及到達坑 長度)×4950(路上管線配管每行進米單價)=12,283,200 】,故被告漏未核爬升段銜接工程款12,283,200元。爰依系 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追加之工程款21,5 66,653元,及銜接工程之工程款12,283,200元,共計33,849 ,853元(21,566,653+12,283,200=33,849,853)。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業主台塑石化公司與景佳公司所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第2條 ,及其契約條件欄第1項、第2項、第3條第6項之內容,及系 爭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可知系爭工程除台塑石化公司提 供部分材料之外,其他因施工所需之材料,均由負責施工之 承包商提供。再者,系爭工程依據台塑石化公司材料及施工 細目表所示,有關鋼筋、碎石級配溪砂、細砂、無鹽細砂、 卵石、鉻鉬鋼、鍍鋅鋼、預拌混凝土、瀝青、夾石綿渦卷型 半金屬密石墊料、U型鋼、管線標誌樁、推進法鋼筋混凝土 管、鐵輪、輪軸、合成橡膠、絕緣橡膠等材料,均由原告負 責提供,該等材料價值達4,641萬元,此有台塑石化公司材 料及施工細目表可稽。故以系爭工程之內容及財產權之移轉 觀之,並非屬單純動產買賣,亦非因日常頻繁交易而生之單 純承攬報酬或商品代價請求權,與一般單純之承攬有別,此 類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之價金及報酬請求權,依最高法院99 年台上字第196號判決意旨,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 時效,而無民法第127條第7款兩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故 被告辯稱原告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尚非可採。 ⒉系爭工程業主台塑石化公司確實有辦理5次追加減作業,此 有台塑石化公司所函覆工程承攬變更同意書2份附卷可稽, 但該工程承攬變更同意書內僅記載每次變更後之施工及材料 明細,並無法顯示每次變更之工程項目及其金額,故憑該工 程承攬變更同意書並無法計算原告各自變更追加之工程項目



及金額為何。該工程承攬變更同意書,經原告陳尚程商請台 塑石化公司現場監工謝清豐協助會算,並比對原告各期估驗 款單所示內容後,其中屬原告所施加之工程項目及金額、原 告已請領之追加款,及尚未請領之追加款部分,均詳如附表 二所示,被告尚有如附表二之追加工程款未給付。原告確實 有施作變更追加工項,此有業主派至現場監工謝清豐可以證 明。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原告一民公司人員簡裕霖、陳尚 程均曾前往被告公司要求辦理結算,但被告不但藉故隱匿台 塑石化公司追加工程明細及追加工程款,且任意扣款草率結 算,每次提出之結算金額前後不符,致原告因此未能辦理結 算,故並非原告拒絕配合被告辦理結算,被告辯稱係原告拒 不配合結算云云,實非事實。又有關景佳公司像台塑石化公 司提出之工務聯繫單,雖對台塑石化公司不具約束力,但依 該工務聯繫單之內容,得以瞭解追加工程之源由、追加工程 之項目及初步概算之數量與金額,故景佳公司之工務聯繫單 對於本件仍有參考之證據力。
⒊按系爭契約第27條第6項約定「實際追加金額依業主核定後 之金額依比例給付」,該比例之內涵並未明確約定,故被告 以業主核算之金額依比例即72﹪(0.9×0.8=0.72)作追加 減之比例,自屬片面之詞,並不合理。系爭工程景佳公司係 以1億8900萬元向台塑石化公司承包,而被告以1億8144萬元 向景佳公司轉包,始有被告所製作至95年6月1日系爭工程各 施作廠商工程款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辯其係以9折 價格即1億7000萬元向景佳公司轉承包系爭工程,顯與事實 不符。又被告承包系爭工程後,曾分別再將長管工程8K+59 1-18K+550轉包予原告,將0K+000-8K+473轉包予英翰公司, 其餘長管工程轉包予侲晟公司、松晏公司等廠商,侲晟公司 結算金額為40,558,964元,原告結算金額為6,593,800元, 英翰公司合約金額為29,462,340元,惟部分工程由被告自行 施作,與原告、英翰公司施作之長度不相上下,且其中8K+ 474-8K+590及18K+551-20K+308.1尚未交付原告及英翰公司 施作,是否由侲晟公司施作完畢,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而原 告及英翰公司承包長管工程之單價,並非相同,則被告以原 告、英翰公司、侲晟公司等3家公司總金額135,952,104元作 為其據以計算比例之依據,認原告承包金額係其自景佳公司 承包金額之8折,自屬失真。另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款部分, 既非屬系爭契約內之金額,則被告以系爭契約金額作為比例 ,實有未洽。故有關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部分,既均由原告 實際施作,則其所追加之工程款,於扣除景佳公司及被告利 管費各3.5﹪後,其餘款項均應歸原告所有,方屬合理。況



本件依景佳公司與台塑石化公司間之契約,可知其契約價金 為189,000,000元,若加上台塑石化公司5次變更設計之總金 額132,632,313元,台塑石化公司最多支付景佳公司之總額 應為321,632,313元。惟依景佳公司所提台塑石化2-4R段工 程款收付資料明細以觀,台塑石化公司支付予景佳公司之金 額為338,474,682元,而依其等契約,景佳公司請款時,必 須保留10﹪之保留款,故景佳公司所提台塑石化2-4R段工程 款收付資料明細金額係包括10﹪之保留款。再以其金額比較 該表第2欄即「永隆請款發票明細」可知被告向景佳公司所 請求之每期金額,多為台塑公司支付景佳公司之9折,此與 將台塑石化公司付與景佳公司各期付款扣除10﹪之保留款相 同,亦即被告所領金額應予景佳公司向台塑石化公司所領取 者相同,可見被告所稱其係以9折價格轉包景佳公司之工程 ,並非實在。
⒋至原告追加施作附表二所示工項中,有關被告抗辯部分,原 告主張如下:
(1)過路段RC包覆工程追加費用部分:依據每期工程估驗明細 所示,第2期施作77.05公尺,第4期施作59.95公尺,第12 期施作12公尺,第18期施作50公尺,第26期施作40公尺, 第27期施作48公尺,第28期施作24公尺,合計原告承攬範 圍應為311公尺,被告辯稱原告承攬範圍僅有151公尺云云 ,並非事實。且被告係以業主核算之金額依比例即72﹪做 追加減,並不合理,其每米單價應為2,565元,此由各期款 之單價即可知悉。原告核計第12、18、26、27、28期追加 款給付之金額為456,544元,總給付金額為820,435元,至 被告辯稱已溢付部分,係因其分析之數量及所引用之單價 有誤及追加減之比例不合理所致,原告否認有溢付工程款 之情形。
(2)5座沉箱部分:屬於原告承攬之範圍固為5座,但台塑石化 公司每座沉箱所追加款2,292,350元係屬淨追加,已無庸再 扣除原設計開坑費每座250,000元。經原告核計第10、11、 12、17期估驗款之金額為6,664,952元,且被告所辯餘款僅 剩100,843元,係因被告以業主核算之金額依比例即72 ﹪ 作追加減,並不合理。
(3)補助溫寮溪重新開坑及復原相關費部分:經被告分析第3次 工程承攬變更同意書,雖就本項追加1,423,115元,且被告 已給付原告第4期估驗款923,880元,惟系爭契約第20條第2 項約定,應以核算金額依比例作追加減,但被告以業主核 算之金額依比例即72﹪作追加減,並不合理。(4)溫寮溪追加120M困難加成部分:原告不否認第3次工程承攬



變更同意書就本項追加681,120元,且被告已於第25期給付 120,000元,但被告以業主核算之金額依比例即72﹪作追加 減,並不合理,且原告並無不願意開立發票負擔營業稅, 被告亦無溢付133,594元之情形。
(5)工地安全衛生管理費部分:此工項屬追加工程之一部分, 並為台塑石化公司5次工程承攬變更同意書之範圍,原告僅 請求此工項施工金額364,461元,管理費由被告取得。(6)溫寮溪全面地質改良1處部分:此工項屬追加工程之一部分 ,並為台塑石化公司5次工程承攬變更同意書之範圍,此工 項工料合計980,000元,原告已請領900,000元,被告尚有 80,000元未給付。
(7)大甲溪及大甲南堤4M以上土方搬運部分:此工項並不在系 爭契約範圍內,且台塑石化公司事後已辦理本工項之追加 ,並給付追加款3,467,389元。景佳公司於93年8月19日向 台塑石化公司提出工務聯繫單時,此工項根本尚未施作, 之後始由原告施作,原告係委託訴外人葉守家所屬來大企 業有限公司施作,但被告事後竟違背事實辯稱本工項係由 景佳公司施作,自不足採信。
(8)大甲溪農作物補償追加部分:此工項並非在系爭契約範圍 內,且台塑石化公司事後確已辦理變更追加工程向及追加 工程款1,003,536元。此工項確由原告施作,係由原告所屬 人員與大甲溪現耕戶或地主協商農作物補償事宜,並由原 告支付相關補償費用,此有原告與大甲溪現耕戶或地主協 商補償農作物損失之相關協商及支付憑證在卷可稽,故原 告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1,003,536元,自非無據。至被告抗 辯原告所提之訴外人陳余蘭、柯清墓、許昆發2人之農作物 補償同意書,其印鑑竟與原告當初持向被告請款者不同, 其真正殊值懷疑云云。惟原告所提供之上開農作物補償同 意書,事後確有修正而與先前交付被告之同意書不同,但 此乃因先前與耕作農民協調農作物補償及停耕事宜時,農 民要求已耕種之西瓜、芋頭等作物,須待其收成後始得開 發,原告考量當時農民之立場,因此予以應允,但大甲溪 施工受限氣候因素,需避開雨季方能施作,故原告於93 年 10月20日與渠等簽立農作物補償同意書之後,未待農民收 成即先行進場,致農民紛紛抗議前來要求追加補償金以減 少損失,原告為使工程得以順利進行,並符合系爭契約要 求原告應於93年11月1前進場之約定,不得已提高農作物補 償金額,因此造成農作物補償金額前後不一之情形,且農 作物補償金額係由原告負責處理,而原告亦依系爭契約之 約定,提供農民農作物補償施工同意書,其處理金額多寡



,除業主同意變更追加外,均需由原告負責概括承受,自 不影響系爭工程之估驗及結算金額。被告於第2期估驗款時 雖預支2,500,000元地上物補償費予原告,惟嗣於每期工程 款估驗時,以由被告公司依進度比例陸續扣回,至第10期 已全數扣還,故地上物補償費實際上仍由原告負擔。另原 告所提訴外人曾政彥之協議書,形式上與原告當初持向被 告請款者不同,實係因大甲溪屬巨大鵝卵礫石層,原告依 設計工法進行大開挖,致地質結構改變,故復舊作業時雖 於表層覆以耕作用之沃土,但經大雨沖刷後,沃土均滲入 石層,曾政彥即藉由大安鄉公所調解在案,要求另行補充 沃土至得以耕作為止,原告為避免無謂紛爭,即委由其自 行處理該項施工,而業主台塑石化公司與景佳公司之合約 及系爭契約,均不包含此項施工費用,亦非原告施工不當 造成之結果,該費用自屬農作物補償費用之一部分,應由 被告給付之。
(9)大甲溪計算錯誤追加部分:此工項並非在系爭契約範圍內 ,且台塑石化公司事後確已辦理變更追加此工項,及給付 追加工程款2,712,232元。景佳公司於93年8月19日向台塑 石化公司提出工務聯繫單時,此工項根本尚未施作,之後 由原告施作,原告係委託葉守家所屬來大企業有限公司施 作,景佳公司並未派員到現場施工,但被告辯稱此工項係 景佳公司施作,自不足採信。
(10)大甲溪敏督利颱風增加之土方部分:被告辯稱第5次工程 承攬變更同意書就大甲溪敏督利颱風增加之土方,追加 623,245元乙節,被告不再爭執。
(11)大甲溪南岸#18推進坑及南北堤修復追加減部分:原告對 於被告抗辯此工項之工程款為2,195,430元部分,不再爭 執。
(12)推進坑困難加成#12及#15推進段部分:此工項經被告分析 ,固應追加979,110元,而被告已於第25期給付追加工程 款337,500元予原告,但被告以業主核算之金額依比例即 72 ﹪作追加減,並不合理,且被告所辯餘款僅剩367,456 元,係因其做追加減之比例不合理所致,原告否認其抗辯 。
(13)#12#13#15大排導流部分:此工項屬追加工程之一部分 ,並為台塑石化公司5次工程承攬變更同意書之範圍,被 告應給付原告246,963元。
(14)配合沈箱拆護欄部分:此工項屬追加工程之一部分,並為 台塑石化公司5次工程承攬變更同意書之範圍,此工項材 料費52,646元,工資181,652元,工料合計234,298元,被



告已給付142,700元,尚有91,598元未給付。(15)發電機油料補償(鑿井及點井用油料)部分:原告對於被 告抗辯此工項之工程款為1,507,153元,不再爭執,而被 告已於第10、16、18、19期給付原告此工項之追加款242, 500元,尚有1,264,653元未給付。(16)清水大排地質鑽探費用及人行道修復、到達坑之台電電桿 遷移及護欄修復部分:經原告核算此工項之追加工程款應 為1,766,022元,被告以業主核算之金額依比例即72﹪作 追加減,並不合理,另被告抗辯溢付278,311元部分,係 因其分析之金額及作追加之比例不合理所致,原告否認被 告之抗辯。又此工程確為原告所修復,被告所提之發票係 被告另行委託施作者,與此工項無關,原告否認該發票之 真正。
(17)護欄搬運費用部分:此工項並非系爭契約範圍內,台塑石 化公司亦先於第7、9、16、18期辦理追加,給付追加工程 款141,510元予原告,故被告辯稱此工項為系爭契約之範 圍,並非可採。
(18)金路獎及施工甲、乙種圍籬擺設(一民及英翰共用)部分 :此工項屬追加工程之一部分,並為台塑石化公司5次工 程承攬變更同意書之範圍,工資242,059元,被告已給付 284,100元,溢付42,041元。
(19)陰極防蝕提升及遮斷閥焊裝施工部分:此工項屬追加工程 之一部分,並為台塑石化公司5次工程承攬變更同意書之 範圍,材料費20,300元,工資143,069元,工料合計163,3 69元,被告應核實給付。
(20)清水大排口裁切加工部分:原告對於被告抗辯此工項之工 程款為92,621元,及被告已於第21期追加款給付此工項之 費用96,000元,不再爭執。
(21)大安南1只沉箱、大甲北1只沉箱部分:此2只沉箱報價雖 為1,450,000元,但若包含刃口後,單價應為1,630,000元 ,經原告核算94年11月9日被告係給付第19期145萬元,第 19期估驗款係給付180,000元、第21期追加款係給付1,630 ,000元,核計被告共給付3,260,000元,被告抗辯溢付469 ,000元,係因其所主張已給付之金額有誤所致,故原告否 認其主張為真正。
⒌系爭契約並未計算銜接段工程款乙節,亦由系爭契約價目明 細表施工項目1或2僅載明:「沿公路埋管施工」等內容,僅 指「陸管工程」,並不包括銜接工程在內可知,而被告於工 務會議時,曾指示由原告先行施作,日後再辦理變更追加, 此有陳尚程陳德華可以證明。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之銜接



工程,實為系爭契約約定之「陸管工程」之一部分,兩造除 以標明於設計圖外,並將設計圖所標示之系爭工程第一段落 4 個路段里程長度,扣除各推進段長度後,所得「陸管工程 」長度3,858公尺,亦與系爭契約之合約價目明細表第2項「 沿公路管施工」所載數量相符,足證原告主張之銜接工程實 為契約約定之「陸管工程」之一部分,非契約未約定項目云 云。惟依據被告98年11月27日函所檢附之工程結算詳細表示 原合約項目第2項「沿公路埋管施工」欄,其中結算之數量 為4040.9公尺,並非系爭契約原載數量3858公尺,兩者已相 差782.9公尺,可見被告抗辯並非可採。又依據系爭工程第 29期估驗表所示,第1項「過大甲溪施工」項目所完成長度 為1403.6公尺,其已較系爭契約所載長度1375公尺增加28.6 公尺,第2項「沿公路埋管施工」項目所完成長度為4040.9 公尺,其已較系爭契約所載長度3858公尺增加182.9公尺, 第3項「14K+656-15K+030埋管施工」項目所完成長度為462 公尺,已較系爭契約所載長度374公尺增加88公尺,第4項「 水平推進施工」項目所完成長度845公尺已較系爭契約所載 長度490公尺增加355公尺,合計原告實際施工所完成之長度 較系爭契約增加654.5公尺。再者,系爭契約僅敘明以8K+59 1-18K+550部分,作為施工段落之依據,苟以被告所辯其合 約價目表載有里程數陸管施工米數3858公尺,皆以水平距離 估算,顯見其並未將爬升段銜接工程所增加之米數估算在內 ,故有關爬升段工程部分,應屬系爭契約未約定之範圍。又 爬升段之施工開挖深度達6至11公尺,除需以加長臂挖土機 進行開挖外,另因施工地點之地質屬巨大鵝卵石礫層,打樁 機需配合加長臂挖土機邊挖邊打設鋼板樁及H型鋼支撐,並 需24小時點井抽水,致增加灣管製作及銲道費用,且因開挖 深度增加相對需增加挖填方數量及AC修復面積,因此使原告 必須支付加倍之級配費用,故有關爬升段之工程費用自不可 能併入沉箱及全套管開挖費用內計算,爬升段銜接工程費用 實屬系爭契約漏未列入之工程項目,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工 程費用。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一民公司及陳尚程即尚程工程行33,849,8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⒉原告等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系爭工程已完工經正式驗收合格,業主台塑石化公司並已付 清工程尾款予景佳公司,但景佳公司尚未給付工程尾款予被



告,且因原告尚未辦理結算,目前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溢付 工程款。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6項、第20條第2項及 第27條第6項之約定,系爭工程第一段落為責任施工,原告 自應在兩造約定之承攬報酬內,就工程範圍內之全部工程完 成施工,除非經業主變更設計或施工範圍變更而產生增減工 程費用,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追加減工程費,縱有追加 減工程費,亦應以業主核算之金額依比例追加減。原告如主 張本件因遭遇諸多不可抗力事件,而有變更設計或追加工程 款之必要,且業主告知其同意准予變更追加工程,請原告先 行施工,待完工後再依實作項目及數量計價,並向業主辦理 追加工程款等節屬實,應負舉證責任。況依據景佳公司98年 11月23日(98)景法字第1號函附件二所載,系爭工程第一 段落施作期間,僅辦理5次變更追加設計,故系爭工程第一 段落變更設計追加範圍,應以業主核定之5次工程承攬變更 同意書為限,附表二所載項目均為原告責任施工之範圍,不 得要求追加工程款。景佳公司縱曾以工務聯繫單之工程項目 為標的,向台塑石化公司申請追加減工程款,但此為債之相 對性,與原告無關,原告取得之工務聯繫單屬違法取得之證 據,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且台塑石化公司於99年11月16日以 塑化工專二字第10DD0025CA30號函稱景佳公司以工務聯繫單 向其提出變更設計或追加工程款之要求,純係該公司自行估 算,對其不具任何拘束力,仍應經其審核,並以其最終辦理 「工程承攬變更同意書」之內容,始有契約效力,故系爭工 程之變更追加,仍應經業主審核,並以業主最終辦理「工程 承攬變更同意書」之內容,始有效力。
㈡台塑石化公司與景佳公司之合約金額為1億8900萬元,景佳 公司與被告間之合約金額為1億7100萬元,被告與侲晟公司 、原告、英翰公司間合約金額共計135,952,104元,分別為 侲晟公司40,558,964元、原告65,930,800元、英翰公司29,4 62,340元。是景佳公司顯是將系爭工程以9折價格轉包被告 ,被告再以8折價格全部分包予侲晟公司、原告、英翰公司 ,原告所指松晏公司僅施作部分追加工程,與系爭契約無關 ,故侲晟公司、原告、英翰公司之合約金額總額為台塑石化 公司與景佳公司合約金額之72﹪。是由前揭轉包金額架構可 知,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之約定,應以業主核算之金額, 依合約金額比例做追加減,故被告主張以業主核算金額之72 ﹪做追加減,並無違誤。至原告雖主張追加工程款於扣除景 佳公司及被告利管費各3.5﹪之後,其餘款項均應歸原告所 有云云。惟如系爭契約有如原告主張之約定,則系爭契約應 約定若有追加減時,以業主核算之金額扣除景佳公司及被告



利管費後作追加減,但系爭契約並未有此約定,更未就景佳 公司及被告之利管費比率作何約定,故原告主張與系爭契約 約定有違,亦不可採。原告雖以系爭工程「沿公路埋管施工 」及「水平RPC推進施工」之單價與英翰公司施作單價不同 ,質疑被告非以8折價格全部分包予原告。惟景佳公司將長 管工程以9折價格轉包被告,被告再以8折價格全部分包予侲 晟公司、原告、英翰公司,均係以合約金額為計算基礎,與 施工長度或單價均無關係,縱系爭工程與英翰公司承攬之施 工項目單價存有差異,亦不影響被告以8折價格全部分包予 侲晟公司、原告、英翰公司之事實,故原告以兩者單價不同 ,質疑非8折分包等語,概無理由。又附件計算表為原告片 面製作,所載「永隆外包結算金額」、「加計保留款金額」 、「各廠商結算金額合計占永隆公司所領金額折數」等欄位 ,均為原告自行猜測製作,被告否認其真正。系爭契約第20 條第2項係以業主核算之金額依合約金額比例作追加減,惟 原告卻以包括變更設計在內之所有金額來計算比例,顯與契 約約定不符。且若依原告標準,每次變更設計計價均需按照 前一次變更設計後累計金額比例來計算,則比例將持續變動 ,並不合理,此絕非兩造約定計價之真意。況業主台塑石化 公司核定之5次工程承攬變更同意書,並非全由侲晟公司、 原告、英翰公司施作,尚有部分追加工程係其他公司施作, 甚至原告悍然退場後,亦有原合約由被告代為完成者,故侲 晟公司、原告、英翰公司合計結算金額當然會與被告向景佳 公司,所領金額之8折不同,原告主張顯不足取。再依據台 塑石化公司與景佳公司間工程承攬書第6條、景佳公司與被 告間工程承攬書「付款辦法」第3條、第4條之約定,台塑石 化公司與景佳公司間,及景佳公司與被告間,各期估驗款均 會扣除10﹪作為保留款,並按已扣除10﹪保留款之金額開立 發票請款。既然台塑石化公司與景佳公司間、景佳公司與被 告間,各期估驗款均會扣除10﹪作為保留款,而被告每期向 景佳公司請款金額多為台塑石化公司支付景佳公司之9折, 可見景佳公司以9折價格轉包被告乙節,應屬明確。原告於 附件計算表,一方面就台塑石化公司與景佳公司部分認為未 扣除保留款,一方面卻就景佳公司與被告部分認為已扣除保 留款,刻意用不同標準,編造被告所領金額與景佳公司向台 塑石化公司所領取相同之假象,甚至執此假象誣指被告使用 不實證書云云,並非可採。且台塑石化公司與景佳公司間合 約金額為1億8900萬元(未稅),5次變更追加金額合計132, 632,313元(未稅),補助柯氏宗親會150萬元(未稅),扣 款775,474元(未稅),實際完工給付金額為322,356,839元



(未稅),此有工程完工證明書及付款明細可證。前揭實際 完工給付金額加計營業稅後,即為台塑石化公司支付景佳公 司之總額,原告並未究明有無加計營業稅,逕稱合約金額與 支付不一致云云,顯屬錯誤。又台塑石化公司與景佳公司、 景佳公司與被告間,各期估驗款均會扣除10﹪作為保留款, 且台塑石化公司於最後1期(第21期)已將估驗款及保留款 給付予景佳公司,此即第21期金額高達50,440,527元(未稅 )之原因,故台塑石化公司支付景佳公司之總額,與工程完 工證明書所載含稅金額相符,反觀景佳公司於第21期僅給付 估驗款29,492,657元(未稅)予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保留款 予被告,故被告請款金額反與合約金額(含追加)存有保留 款之差額。但此均無礙於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應以業 主核算金額依合約金額比例即72﹪做追加減之計價方式。 ㈢原告固請求變更追加項目之工程款如附表二所示,惟被告否 認附表二之內容,並分項說明如下:
(1)過路段RC包覆工程追加費用部分:經被告分析第1次工程承 攬變更同意書就「過路段RC包覆」之總追加數量為341公尺 ,惟屬於原告承攬範圍者,僅151公尺,包括8K+760追加38 公尺、9K+940追加21公尺、10K+690追加20公尺、10K+950 追加7公尺、11K+320追加20公尺、12K+710追加30公尺、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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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民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利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侲晟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來大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