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56號
原 告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
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
劉曦光律師
陳麗嘉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鴻濤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
潘英芳律師
施勇伸
陳嵐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陸拾伍萬陸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仟伍佰陸拾伍萬陸仟零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定之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 系統新莊線CK570F區段標工程契約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93.2 條約定,訴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一第16頁),是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吳沛軫, 於本院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鴻濤,有臺北市政府捷 運工程局及被告函文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50至51 頁、第70至71頁),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承攬被告「新莊線CK570F區段標工程」(契約 編號:A769-91-TEE-04G,下稱系爭工程),該工程又分為 CK249標、CK249A標、CK374標、CK376V標等4子標工程,雙 方於民國91年5月17日簽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 金額新臺幣(下同)30億4,800萬元,系爭工程開工後,因 工區用地受樂生療養院搬遷問題,及該院新院舍新建工程發 包施工作業延宕影響,被告遲遲未能交付工地供伊施作,系 爭工程乃於96年6月16日停工,停工後上開問題仍無法解決 ,伊為免損失持續擴大,於停工超過183天後,乃依系爭契 約一般條款第48.2條:系爭工程因被告書面指示而停工,並 且自停工日起連續183天內被告仍未發出復工通知,伊可通 知被告並要求被告於收受該通知14天內核准復工,若此一要 求於上述時間仍未被接受,且停工影響全部工程,則伊有權 終止系爭契約之約定,於96年12月31日以臺北光武郵局第60 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雙方嗣於97年1月11日 開會確認97年1月2日為合約終止日。終止契約後,伊得依系 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8.3條第⑵款約定請求賠償所受之損失, 關於第48.3條限制伊請求範圍,因該約定乃定型化條款,對 伊顯失公平,其限制約款應為無效,亦即伊請求範圍不受該 規定之限制,除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8.3條第⑵款約定外, 亦得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請 求,再提供工地乃被告之義務,被告未適時提供工地已屬可 歸責被告之事由,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民法226條第1項、 第231條、第227條、第24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復系爭工 程於履約過程中,因被告無法如期提供工地之情事,顯非伊 投標締約當時所能預料,自得依情事變更原則,民法第227 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予合理適當補償。系爭契約終止後, 雙方對於因上開非可歸責於伊之因素停工及因此導致伊所受 之損失計404,840,047元(細目詳附表一),始終無法透過 協商解決,伊於97年12月30日以工信新莊字第092號函、97 年12月30日以臺北光武郵局第363號存證信函向請求被告上 開費用未果,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前述金額,並自合約終止 日之翌日即97年1月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4,840,047元,及自97年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8.3條第⑵款約 定請求契約終止後各項費用,是兩造對承攬人終止契約權及 終止契約後損害賠償範圍,既已於契約中特別約定,原告僅 得依約主張,不得別有他求。原告因符合特定資格,具有相
當履約實績、人力及財力,始得參與本工程投標,顯非經濟 上弱者,且經由公開閱覽契約及招標程序,得對契約文件提 出疑義澄清,非無磋商變更餘地,兩造工程合約應非屬民法 第227-2條所規範定型化契約,且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 自難置合約約定法律效果不論,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 48.3條規定終止而非解除契約,且合約亦已明訂終止契約後 法律效果,自無再類推適用民法第507條第2項餘地,又系爭 契約一般條款第50.1條僅係約定原告就工地之交付有協力行 為,並未約定「定作人交付工地之協力行為」為其契約義務 ,故本件提供工地等行為,並非被告契約義務,且因民眾抗 爭導致延後提供工地,亦顯不可歸責被告,故不構成給付不 能或給付遲延等消極債務之違反,更無由成立不完全給付損 害賠償責任可言,原告逕主張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自屬 無據,又系爭契約既已明文約定遲延提供工地之法律效果, 原告難謂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更無顯失公平可言,亦無情 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1年5月17日就「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計畫新莊 線CK570F區段標工程」(即系爭工程)簽立「臺北市政府捷 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新莊線CK570F區段標工程)契約書」 (即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細分 為CK249標土木、結構及建築工程,CK249A標土建工程,CK3 74標水電/環控工程,CK376V標電梯工程等4施工子標,系爭 工程原契約金額為30億4,800萬元,歷經8次變更設計,修正 契約金額為31億7,855萬854元,有系爭契約及第8次契約變 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至32頁及卷三第29至65頁) 。
㈡、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6年5月30 日就樂生療養院保存方案作成決議,被告原擬就該保存方案 辦理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並指示原告於96年6月16日起全面停 工,嗣原告於停工超過183天後,遂依系爭契約所附一般條 款第48.2條約定以臺北光武郵局第60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終止契約,兩造遂於97年1月11日系爭工程廠商終止契約後 續相關事宜協調會中確認系爭工程之契約終止日為97年1月2 日,復於97年2月20日系爭工程移交CK570E區段標維護管理 等相關事宜會勘辦理移交接管,有存證信函、會議紀錄及會 勘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至39頁、第245至248頁) 。
㈢、兩造就系爭工程第63期末期結算金額有爭議,並繫屬於另案
本院99年度建字第223號民事訴訟,惟因該結算金額有爭議 部分數字僅1,600餘萬元,影響本件依全部工程完成比例計 算之損害賠償金額尚微,兩造為加速解決本件爭議,以達訴 訟經濟目的,同意以被告所列第63期末期結算金額計算本件 系爭工程未完成比例為69.3%,有101年5月28日本院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43頁背面)。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故終止,依系爭契約款及民法等規定被 告應賠償原告因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 48.3條關於限制原告請求補償範圍之約定,是否顯失公平而 應為無效?㈡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8.3條第⑵款約定 ,得請求費用若干?又類推民法第507條第2項、分別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227條、第240條及第227條之2 等規定向被告請求原證12所列項目之費用,有無理由?㈢原 告請求被告應自97年1月3日起給付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 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8.3條關於限制原告請求補償範圍之約 定,是否顯失公平而應為無效?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8.3條關於限制請求範圍之 約定,對其顯失公平,應為無效云云。按定型化契約之條款 ,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應以契約當事人之 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 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者始足當之,固有最高 法院90度臺上字第2011號、91年度臺上字第2220號、92年度 臺上字第39號等判決內容可資參照。惟查:原告為設立於36 年之營造工程廠商,多年來參與國內各大公共工程包括大臺 北捷運工程之經驗豐富,對於公共工程之招標程序知之甚稔 ,尤系爭工程為巨額採購,原告因符合特定資格,具有相當 履約實績、人力及財力,始具備參與系爭工程投標之資格, 且系爭工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採公開招標方式為之,是原 告在投標系爭工程前,已洽購與系爭工程有關投標須知、合 約書、施工標準規範、特訂條款、工程圖樣等合約文件,有 充分機會及時間詳閱相關資料,並瞭解得標後權利義務關係 ,以決定是否參加投標,由此可見,原告於投標前,應已就 系爭工程之一切權利與義務詳為評估計算成本、利潤及風險 ,始決定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從而,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合 約,並非有處於無從選擇締結對象抑或無拒絕締約之情況。 復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 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
疑。機關對前項疑義之處理結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 前,以書面答復請求釋疑之廠商,必要時得公告之;其涉及 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 標及限制性招標得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 需要延長等標期。機關自行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亦 同。」等語,系爭工程合約補充投標須知第壹節之一、總則 之第10條亦有相同規定(見本院卷二第43頁),依上開政府 採購法及投標須知規定可知,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招標文件內 容倘有疑義,得於招標期間以書面方式請求釋疑,而機關應 就原告之疑義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答覆,必要 時得公告之,若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被告尚應 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間,原告就系爭合約條款內 容,亦非無討論磋商之餘地。再我國民法承攬一節之規定, 本無賦予承攬人終止契約之權,為顧及承攬人權益,系爭契 約一般條款第48.2條約定,不問停工原因,凡依被告書面指 示全面停工且停工長達183天以上,即賦予原告有權選擇是 否繼續履行契約或終止契約之權利,則原告因全面停工達18 3天而行使終止契約權利,對原告而言,固得因此減少損害 ,然未完成之工作對被告並無實益,反而必須花費時間、人 力及費用重新辦理招標,另由第三人接續完成,且一般而言 ,重新發包將造成工程款增加及工期延長,因此,系爭契約 一般條款48.3條約定承攬人因終止契約後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範圍或項目,亦在公平合理分配雙方因終止契約所各應負擔 之風險,而非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責任。故在一般條款第48條 已明定承攬人終止契約損害賠償範圍之情況下,承攬人得自 由決定是否行使意定終止權,抑或繼續履約,自無民法第24 7條之1規定,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 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至於原告雖 主張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8條規定限制其行使權利,屬公平 交易法第24條規定顯失公平行為,依民法第71、72條規定應 為無效云云。惟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應審酌契約 整體相關情事,而非單一當事人或單一約款即可判斷,系爭 契約一般條款第54.1條係就完工或終止契約前之工期展延約 定補償(見本院卷三第307頁),一般條款第48.3條就終止 契約後亦約定補償(見本院卷一第46頁),並無所稱棄權條 款存在,又系爭工程採公開招標,有關工程契約及投標須知 等,於招標前均由參與投標之廠商先行審閱,原告係一專業 營造工程公司,對投標施做工程有其專業知識與能力,其是 否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或訂約與否,其非無選擇性,已如前
述,難認原告之簽訂工程契約為無經驗輕率之行為。綜上, 原告並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結對象抑或無從拒絕締約之情形, 就合約條款更非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且系爭工程雖屬重大交 通工程,攸關公共利益甚鉅,然於工程契約一方面賦予承攬 人即原告終止權,一方面約定求償範圍,兼顧雙方權益,無 顯失公平,更未因違反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而無效可言,亦 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故系爭契約條款雖 由被告所預定,尚難認即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範顯失公平 ,該部分約定無效之情形。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8.3條第⑵款約定,得請求費用 若干?又類推民法第507條第2項、分別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第231條、第227條、第240條及第227條之2等規定向被告 請求原證12所列項目之費用,有無理由?
1、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8.1條停工約定:「承包商應遵照工 程司之書面命令,停止本工程或其任何部分或分段工程之施 工。停工期及停工方式均依工程司之指示為之並依工程司之 意見,在停工期間對本工程予以適當之保護。…」48.2停工 補償約定:「如本工程由於工程司之書面指示而停工,並且 自停工日起連續一百八十三(183)天內工程司仍未發出復 工通知,承包商可通知工程司並要求工程司於收受該通知後 14日內核准復工。若此一要求於上述時間仍未被接受,且停 工影響全部之工程,則承包商有權終止本合約,但合約雙方 在本第48.2至48.6條下之權益及第93條規定之執行應不受影 響,亦不損及任一方因他方於終止合約之前違約而應獲致之 權益。承包商並應於終止合約日起60天內就第48.3條之規定 提出求償金額,檢附計算及相關證明文件送工程司核定。」 又48.3補償範圍約定:「承包商依第48.2條規定終止本合約 者,僅可就下列項目提出求償:…⑵工程開工後停工者:1. 合約書裝訂成本費(含印花稅),依合約未完成工作百分比 退還。2.辦理履約保證金所實際支付開具行庫之費用,如有 差額保證金時,其費用亦一併計之,惟其求償金額不得超過 保證金之百分之一(1%)之上限,…並依合約未完成工作 之百分比退還。3.工棚及租金費得依合約單項範圍之金額比 例折算。4.工地現場水電費得按實付金額。5.工程停工期間 經工程司認定必要之現場待命人員工資(最多5人以承商公 司之員工為限)按合約技術及一般勞力工資計付。6.工程施 工進度必需預先定製特殊材料經事先向工程司報備有案並經 會同檢驗合格者得依廠商訂購成本收購,但不得超過合約該 項材料費之金額,一般購置材料則由承包商自理。7.合約終 止前承包商依合約規定以實際執行之工作項目,並經工程司
核可者,按合約規定之單價及價格計價之。」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93至94頁,卷三第302至304頁)。揆諸上開契約約款 ,系爭工程因停工且停工天數連續183天未復工,原告即得 依系爭契約約款終止契約,並依約請求各項損害賠償。關於 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爰分別審究如次:
⑴、契約書裝訂成本費用(含印花稅)
①原契約書裝訂成本費用(含印花稅)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裝訂成本費用(含印花稅)計3,277,59 3元,業據提出轉帳傳票、發票、送貨單、估價單及稅額繳 款書等件為證(見外置原證12第12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參見其99年6月14日民事陳報狀),應堪信為真實, 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8.3條第⑵款第1目約定,系爭契約 終止後,合約書裝訂成本費(含印花稅),依合約未完成工 作百分比退還,而系爭工程之未完成比例為69.3%,為兩造 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㈢),故依合約未完成工作之百分 比計算被告應退還契約書裝訂成本費用(含印花稅)為2,27 1,372元(3,277,593×69.3%=2,271,372)。又本件損害 賠償爭議,經本院於99年6月25日檢附相關卷宗,送請社團 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進行鑑定(見本院卷四第2頁) ,鑑定單位於101年1月11日以(101)鑑字第043號函覆鑑定 報告書(見本院卷四第56頁及置於卷外之鑑定報告),該鑑 定報告以系爭工程未完成比例為72.72%為計算(見外置鑑 定報告第22頁),與兩造不爭執未完成比例為69.3%有違, 自應以兩造不爭執之結果為計算基礎,爰捨棄鑑定報告所計 算數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契約書裝訂成本費用(含 印花稅)2,271,37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②變更設計增加繳納印花稅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補償變更設計增加繳納之印花稅9,525元, 業據提出契約變更總價表、明細表、傳票及銀行水單等件為 證(見外置原證12第19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8.3條第⑵款第1目約定,請 求被告應補償變更設計增加繳納印花稅9,525元等語,為有 理由。
③因分包合約繳納印花稅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補償分包合約所繳納印花稅1,633,021元等 語,為被所否認,並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1條定義約 定,合約乃指原告與被告間所簽定系爭契約書,故系爭契約 第48.3條第⑵款第1目約定並不包含分包商間契約云云置辯 。經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4.2條約定:「所稱 分包,指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除本
契約另有規定外,廠商應將分包商及分包契約報備工程司審 查。」(見本院卷二第128頁),又系爭契約一般條款補充 規定第1.1條定義約定:「合約:亦稱契約。」(見本院卷 二第127頁),復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8.3條第⑵款第1目並 未限縮「合約書裝訂成本費(含印花稅)」僅及於原告與被 告間之系爭契約書,堪認合約書印花稅並無明文排斥原告與 分包商之契約,又原告因分包合約繳納印花稅部分,業據提 出支出明細表、傳票、銀行水單、稅額繳款書、購買票品證 明單及備忘錄等件為證(見外置原證12第40至172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已支出分包契約印花稅2,245,628 元,應堪認定,又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之未完成比例為69.3% 不爭執,依合約未完成工作之百分比退還,被告應退還分包 契約印花稅為1,556,220元(2,245,628×69.3%=1,556,22 0)。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8.3條第⑵款第1目 約定,被告應退還分包契約印花稅1,556,220元等語,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⑵、辦理履約保證支出手續費用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8.3條第⑵款第2目約定, 請求給付「辦理履約保證金所實際支付開距行庫之費用」7, 239,000元,業據提出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傳票、手續 費收據、支付簽收單、匯款通知書及繳款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外置原證12第174至191頁),惟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一般條 款第48.3條第⑵款第2目約款有定求償上限,原告本項求償 金額不得超過履約保證金1%(即1,524,000元)等語抗辯。 經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8.3條第⑵款第2目約定,原告 依第48.2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則辦理履約保證金所實際支 付開具行庫之費用得請求被告給付,但求償金額不得超過保 證金之1%,又該約定無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範顯失公平而 無效之情形,已如前述,是系爭契約一般條款既以約定終止 契約履約保證金總求償額度不得超過保證金1%為上限,基 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均應同受該約款約定之拘 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故原告實際支出履約保證金手續費 雖計有7,239,00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然系 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8.3條第⑵款第2目約定之求償上限為履 約保證金(152,400,000元)之1%即1,524,000元,原告實 際支付手續費已超過系爭契約約定上限,依上開契約約款應 以1,524,000元為求償上限。至於鑑定報告鑑定結果雖認為 被告應全額給付,惟該鑑定報告之依據係就系爭契約一般條 款第48.3條第⑵款第2目之約定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 失公平而該部分條款應認無效之基礎下所得出之結果,然上
開契約約款之效力及適用問題,乃為法院職權判斷範疇,縱 鑑定報告就上開非工程專業部分之爭點表示意見,法院亦不 受其拘束。又鑑定報告(見外置鑑定報告第28頁)一方面認 定原告可隨承攬報酬之取得予以攤平回收履約保證金手續費 ,另一方面卻未審酌未完成工作百分比為69.3%,仍就原告 主張支出之履約保證金手續費100%認定應由被告補償,顯 有矛盾,亦不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補償履約保證金手續 費1,524,000元等語,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⑶、工程臨時設備點交被告之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已點交予被告之工程臨時設備及 材料,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8.3條第⑵款約定請求被告應 予補償,為被告所不爭執,但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合計17,6 85,318元,包含臨時設備點交之殘值16,793,012元,扣除被 告同意補償金額1,481,048元及以15.5%計算稅什費2,373,3 54元(見原證12第197頁),雖據提出相關函文、原始網圖 、估價單及報價單等件為證,惟被告則以:原告片面採用毫 無關連之第三者開立之估價單及報價單為單價計算基礎,並 無成交之事實,顯不可採,應以系爭工程細部設計顧問(原 契約單價編列之單位)參考市場行情而編列之單價為主等語 抗辯。經查:兩造就此部分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8.3條 第⑵款請求並不爭執,然對於應給付費用若干有爭執,就兩 造主張之費用,本院審酌被告就堪用材料設備之殘值係以目 視概估(見本院卷五第244至246頁),並未說明如何訂定及 查詢市場行情,堪認為其自行製作訂定之單價,並無依據, 反觀原告所提出之單價,乃第三人願意購買估價單,足堪認 定與市場行情相當而屬可採。又本項費用經鑑定結果認為, 原告主張之工程臨時設備及材料殘值金額(16,793,012元, 細目詳見外置鑑定報告第31至35頁),應扣除第13、14、15 、16、17、37及39項非屬結算項目部分金額計1,416,592元 ,及被告已同意補償之金額1,434,848元(見原證12第205至 208頁),故原告本項得請求被告補償之費用為13,941,572 元(16,793,012-1,416,592-1,434,848=13,941,572,見 外置鑑定報告第35頁)。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 48.3條第⑵款,請求被告應補償原告工程臨時設備點交被告 之費用計13,941,57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⑷、工區維護管理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自96年6月16日停工日起至97年2月20日 工區開始移交業主日止約8.167個月,被告應按比例補償上 開期間工區維護管理費用計27,401,243元,然被告僅願支付 8,555,050元,應增加給付18,846,193元云云,固據提出費
用差異比較表、相關函文及費用單價分析表為證(見外置原 證12第226至289頁)。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於97年12月8日 辦理第8次變更設計,兩造對於新增單價已議定,故應以議 定之單價及數量計算相關費用等語置辯。經查,兩造於97年 1月11日召開「捷運新莊線CK570F區段標工程廠商確定合約 終止日終止契約,後續相關事宜協調會」,會議結論兩造確 認系爭工程契約終止日為97年1月2日,並預定工地接管日為 97年2月2日(見本院卷一第243頁)。惟因當時適逢農曆春 節連續假期,故雙方乃於97年2月4日開會協商,確認97年2 月20日為原告遷離完成日,並以97年2月4日為接管結算基準 日,另自97年2月21日起移交由CK570E區段標接手辦理相關 維護管理作業(見本院卷一第247頁),是堪認原告自停工 日即96年6月16日起至被告接手管理維護日之前一日即97 年 2月20日止,均由原告進行管理維護,故維護期間8.167個月 所生之相關管理維護費用自應由被告補償。次查,兩造前於 97年12月8日已就相關停工期間工區維護管理費用議定單價 並達成合意(見本院卷三第32、36、38、39頁),經本院計 算原告得請求為2,127,850元(細目詳附表二),至於鑑定 報告結果援用原告自行計算之單價,並以96年8月20日經被 告核准之停工期間工區管理計畫(見鑑定報告第41頁及附件 五)為計算基礎,未考慮嗣後兩造於97年12月8日就相關管 理維護工項另行合意之單價,顯有瑕疵,應不可採。則原告 主張依兩造協議,自停工日起至工區移交被告期間,被告應 給付工區管理維護費2,127,850元等語,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
⑸、已付定金遭分包商沒收之費用
①餘土處理證明部分:餘土處理證明即原告所謂之「土資場證 明費用」(見外置原證12第292頁),屬系爭契約「餘土處 理」工作項目,「餘土處理證明」係承攬廠商在處理營建剩 餘土石方時,依環保相關法規必須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必要文 件,依規定必須於土方工程施工前檢附,又「餘土處理證明 」除有地點及數量管制外,並為一案一證明之文件,即該餘 土處理證明若開出僅得使用於該證明書所列工程使用,符合 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8.3條第⑵款第7目已執行工作項目之 要件,又原告業已支付餘土處理證明費用8,610,000元,業 據提出統一發票一紙為據(見原證12第292頁),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補償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至於 原告餘土處理之分包商為東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終 止系爭工程契約後,該分包商仍繼續擔任重新發包得標廠商 即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土方分包商,其已購置之「餘土
處理證明」,仍接續本工程或移作其他工程使用,並無損失 等情,屬原告與東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法律關係,被告以 此抗辯原告並無損失,主張無庸給付餘土處理證明費用云云 ,為無理由。
②鋁窗部分:原告主張事先與鋁門窗與鋁百葉分包廠商簽定採 購合約並支付定金525,000元,系爭契約因故終止,致上開 相關定金遭沒收,業據提出估驗計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見 外置原證12第295至296頁);經查:鋁窗百葉屬原契約工項 ,即「維修工廠(含員工辦公室及二號設施變電站)」之各 式「鋁質百葉窗」及各式「鋁窗」,契約金額為13,804,455 元,結算金額為6,807,789元,足見原告已完成部分工程, 且此部分請求符合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8.3條第⑵款第7目 已執行工作項目之要件,又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 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 一部,民法第249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前揭條文意旨,若系 爭契約已履行一部分,則該部分定金應轉作價金之一部,即 原告已施做鋁窗部分之定金轉為價金,並已於結算金額中為 請求,是原告僅得依比例求償未施作部分之定金,又原告已 完成金額占原契約金額比率為49.32%(見本院卷五第185至 187頁,6,807,789÷13,804,455=49.32%),原告僅得請 求被告補償未施作鋁窗部分之定金計266,070元(525,000× 50.68%=266,070)。
③鐵件部分:「鐵件」雖非系爭工程合約之契約工項或計價項 目,然原契約相關工項包括「圍牆A、B、C、D型」、「金屬 分隔網及閘門F、G型」、「鐵絲網圍籬」、「出入口門,B 、C、D、E、F、G型」、「不鏽鋼人口蓋板及框座」等均須 使用相關鐵件為必要配件,被告雖抗辯上開相關工項因原告 材料送審資料未通過,且材料亦未經檢驗合格、未完成相關 驗廠程序以及材料亦未進場,故就原告所指「鐵件」所涉相 關工項,被告未於第63期結算末期計價給付報酬(見本院卷 五第173頁),然系爭鐵件既屬契約相關工項必要配件,且 原告亦已支付定金4,550,000元(見外置原證12第297至299 頁),復被告於第63期結算末期計價並未支付相關費用,則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8.3條第⑵款第7目之約定請求被告 補償定金損失,堪屬有理。
⑹、已購買進場施工設備折舊費用
原告主張為承攬系爭工程,已購買隧道鋼模、圓柱鋼模等設 備,係為完成系爭工程所專門購置,系爭契約終止後,無法 另作他用,致其就該等設備受有購入時價格與拍賣殘值價差 之損失計17,278,195元,應由被告補償,並據提出詳細價目
表、估驗計價單、發票、施工日報、財產調撥單、匯款單、 地磅單、施工照片、訂購合約及明細表等件為憑(見外置原 證12第301至350頁)。惟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8.3條第⑵ 款第6目及第7目約定,原告依第48.2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得就工程施工進度必須預先定製之特殊材料經事先向被告報 備有案並經會同檢驗合格者,請求被告給付訂購成本;合約 終止前原告依合約規定已實際執行之工作項目,並經被告核 可者,得依合約之單價及價格計價之。經查:本項請求「折 舊費用」,顯與「實際執行之工作項目」無關,自無系爭契 約一般條款第48.3條第⑵款第7目之適用,又系爭工程施工 規範第02320章第1.02及1.03節分別約定,模板在被告認可 前不得製造,鋼模製造前60天原告應將鋼模施工圖及結構計 算書5份送請被告認可(見本院卷三第20至21頁),然原告 自開工以來僅提送「山岳隧道施工計畫書」,迄今尚未經被 告核准(見外置鑑定報告第50頁),而上開山岳隧道施工計 畫書亦非施工規範所稱施工計畫書與施工圖,兩者顯為不同 技術文件,鑑定報告雖認為被告應補償原告,然將前述文件 混為一談,逕認原告主張可採,顯有瑕疵,故已進場之鋼模 及施工設備雖屬特殊材料,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送請被 告審核逕自進場,自與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8.3條第⑵款第 6目要件未合,況原告所提隧道各項憑證、發票為原告「玉 長公路隧道新建工程」之用(見外置原證12第302至328頁) ,圓柱鐵模及覆工版等相關憑證、發票為原告「北宜高速公 路頭城蘇澳段第C514A標羅東冬山段橋梁」及大湖施工所等 相關憑證(見外置原證12第343至350頁),且玉長隧道之斷 面高僅6.9公尺,較系爭工程之山岳隧道最大高約9.8公尺規 格小很多,其鋼模設備明顯無法適應系爭工程需求,而一般 隧道施工,鋼模會因應工程實際所需而特別訂製,通常鋼模 於使用完之後無法適用其他工程,而以廢鐵變賣,故系爭契 約一般條款第48.3條第⑵款第6目、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23 20章第1.02及1.03節才會約定須經審核通過後承攬人才能製 作(見本院卷三第20至21頁),而原告提出其他工程使用過 之舊品,且隧道斷面不同,自無適用於系爭工程之理,鑑定 報告先稱鋼模設備係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專門購置,無法另 作他用僅能以廢鐵拍賣處理(見外置鑑定報告第49頁),後 又依原告主張認為「原告將鋼模修改、加料即可用於本工程 」,表示系爭契約並未要求施工設備需使用全新品只要通過 驗收即可(見外置鑑定報告第50頁),認事用理前後矛盾, 有重大瑕疵,顯不可採。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⑺、其他保證費用及相關衍生利息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依約需向被告提供預付款還款保證,伊 乃向合作金庫繳納預付款保證手續費,惟系爭契約因故終止 ,被告應補償上開手續費13,716,000元,又伊因承攬系爭工 程,依約需提供履約保證及預付款還款保證,乃尋求金融機 構為保證,伊除需向金融機構繳納手續費外,尚須以保證金 額30%計算之現金回存在保證銀行內不可動用,將隨施工進 行達25%、50%、75%及100 %時由被告陸續解除保證責任 ,而伊始得陸續向保證銀行領回支用,然因系爭契約終止, 致伊無法按預定時程領回使用,衍生之利息損失計16,313,1 57元;再為完成降水工作,伊須申請抽水臨時電力,乃向臺 灣電力公司繳納臨時電保證金,因系爭契約終止致延後取回 保證金,致伊有利息損失,以上合計有30,046,865元之損失 ,爰依約請求被告補償,並據提出傳票、支付簽收單、繳款 存根、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工程進度表、各子標預付款一覽 表及臺電繳費收據等件為證(見外置原證12第367至392頁) 。惟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8.3條有關終止契約補償之約定 ,履約保證金之總求償金額不得超過保證金1%之上限,預 付款保證相關求償內容非屬系爭契約一般條約第48.3條就終 止契約約定之補償範圍,況原告取得預付款可提供資金周轉 及利息收益,因系爭工程工期展延,原告需預先支付之機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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