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90號
原 告 蔡錫圭
訴訟代理人 吳家安
王明仁
黃永琛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
劉桂君律師
梁堯清律師
被 告 雷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六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二段二號房屋(面積四七點四三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前項所示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叁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零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 、二項原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 段2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建 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2 號房屋(面積約為50平方 公尺,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100 年5 月23 日起至第一項所示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9,166元。」(見本院卷第5 、44頁),嗣於101 年 4 月27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占用面積變更47.43 平方 公尺,將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金額變更為75,492元(見本
院卷第153 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所有未經保 存登記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為47.43 平方公尺),顯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房屋,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而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 係由訴外人雷呂數美所興建,興建之初已取得原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同意,惟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係載明該土地為臺北縣 景美鎮○○段54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41 地號土地),該 土地重測後現為臺北市○○區○○段2 小段27、27-1地號土 地,而非系爭土地,足認雷呂數美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 屋並未經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甚明,縱認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曾同意雷呂數美在系爭土 地上興建房屋,亦僅有債之效力,不得對抗原告。再者,被 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又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路上,附近商業發達、 交通便利、人潮眾多,應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10%計算, 而系爭土地於100 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1,000 元,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7.43 平方公尺,則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100 年5 月 2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75, 492 元(計算式:47.43 平方公尺×191,000 元×10% ÷12=75,492元)。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A部分所示之建物即系爭房屋(面積為47.43 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0 年5 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492元。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母親即雷呂數美係在取得重測前系爭541 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祭祀公業許標重之同意後,始於52 年10月10日向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建設局申請營造 執照,並經該局於52年12月5 日發給營造執照,然因雷呂數 美因故未於期限內興建房屋,致使該營造執照失效。嗣雷呂 素美又另向祭祀工業許標重承租重測前臺北縣景美鎮○○段 54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4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北市○ ○區○○段2 小段26-3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約30坪興建系
爭房屋,堪認系爭房屋係合法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自屬有權 占用系爭土地,嗣雷呂數美將系爭房屋贈與予被告,被告自 應繼受系爭房屋之全部權利義務。又原告於100 年5 月23日 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一般社會交易常情,原告於買 受系爭土地前即應至現場查看,應可知悉系爭房屋坐落於系 爭土地上,原告仍執意購買系爭土地,即應繼受其前手所負 被告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容忍義務,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 違反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惟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本件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價額為計算基礎,而原告以 系爭土地之100 年公告現值為計算基礎,顯有違誤;況系爭 房屋於53年間建造使用迄今,其建築效能及利用價值已不高 ,原告主張以10%計算不當得利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祭祀公業許標重於52年10月9 日簽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載 明完全認可雷呂數美在本縣景美鎮○○段541 地號之內面積 80平方公尺土地建築永久式住宅申請營造執照(見本院卷第 84頁)。
㈡雷呂數美於52年10月10日就建築基地為重測前系爭541 地號 土地向臺北縣建設局申請營造執照,臺北縣建設局並於52年 12月5 日以52營字第530 號營造執照准予給照興工(見本院 卷第59頁、第50頁)。
㈢原告於100年5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0頁)。
㈣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為47.43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41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 ,被告應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原告,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系爭房屋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㈡若被告有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利益?若可,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堪信 為真實。又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47.43 平方公尺,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1 年3 月29日北市古地測字 第10130394800 號函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第140 、141 頁),亦堪予認定。系爭土地既為原告 所有,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雖辯稱雷呂數美興建系爭房屋之初,業已取得原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即祭祀公業許標重同意,自屬有權占有云云。惟 查:
①依被告提出之營造執照申請書及新北市建設局營造執照內容 所載(見本院卷49、50頁),業主姓名為雷呂數美、建築用 途為住宅、建築地址為重測前系爭541 地號土地、基地主姓 名為祭祀工業許標重,復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調取52營建字 第530 號執照案卷資料,查核無誤,可知臺北縣政府建設局 係就重測前系爭541 地號土地核發營造執照予雷呂數美。又 祭祀工業許標重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係記載:「茲有雷 呂數美擬在本縣景美鎮本人所有興福段五四一地號之內面積 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建築永久式住宅,業經本人完全認可茲 申請營造執照特予證明。」(見本院卷第84頁),足見祭祀 工業許標重同意雷呂數美使用建築者係為重測前系爭541 地 號土地;而重測前系爭541 地號土地於69年6 月27日經地籍 重測後變更為臺北市○○區○○段2 小段27地號土地,該27 地號土地再於72年9 月6 日分割出27-1地號土地;重測前系 爭540 地號土地先於53年7 月9 日因實施平均地權條例而逕 為分割出540-2 、540-3 地號土地,該540-2 、540-3 地號 土地於69年6 月27日經地籍重測後變更為臺北市○○區○○ 段2 小段26地號土地,該26地號土地再於72年9 月6 日分割 出26-1、26-2、26-3地號土地,亦有土地人工登記第二類謄 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34 頁),足見重測前 系爭541 地號土地與本件系爭土地顯非同一。再者,依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於101 年6 月4 日北工施第0000000000號說明 三所載為:「卷查52營建字第530 號營造執照內留存原臺北 縣政府55年9 月8 日北建都字第13525 號函為軍人雷光鑫無 照違建乙案,說明第二段載有:『本案原准景美鎮公所52.
10.10 北景建字第8565號函送雷呂數美擬在景美鎮○○路八 號原有房屋西鄰隔離原有房屋45公分處(即該鎮○○段541 地號)內建築二樓住宅工程營造執照申請書件前來,經查該 申請位置係在都市計劃住宅區,本局於52年10月29日派員實 地調查並經指示建築線,於52年12月5 日依法核發52營字第 530 號營造執照,並以52.12.12北府建都字第7655號及執照 位置圖副本函送本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各在案,該工程在執照 有限期間(自52年12月5 日起至53年6 月5 日止)內既未動 工亦未申請延期,依照建設廳53.9.15 建四字第46507 號函 釋示:『已領執照在核准期中全未興工復未申請延期,過期 後原執照效力自然消失…』之規定當已失效,本局以53.12. 21北府建都字第9689號函警察局敘明在案。……本建案起造 人雷呂數美並未申請將興建房屋坐落之土地地號變更為臺北 縣景美鎮○○段540 地號。」(見本院卷第166 頁),復參 酌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101 年7 月2 日北市都建照字第 10168604000 號函說明記載:「系爭土地無其他申請執照紀 錄。至101 年3 月20日始與相鄰之景美段二小段23-2等15筆 地號土地合併申請並領有101 建字第0068號建造執照,申請 人並非雷呂數美。」(見本院卷第193 頁),可知雷呂數美 所申請營造執照之土地並非系爭土地,且該營造執照因未於 有效期間內動工已失效,雷呂數美嗣後亦未就系爭土地申請 營造執照,堪認系爭房屋並非係雷呂數美取得營造執照後而 合法建造。
②再查,被證8 證明書係記載:「雷呂數美承租臺北縣景美鎮 ○○路541 號私有土地1 段計30坪,因申請建築2 樓工程, 茲因該地段內有北幹四枝13號(橋邊)高壓線乙根妨礙工程 進行及安全屬實,懇請惠賜證明轉請電力公司,以保民之生 命、財產之安全,而利工作。謹呈景美鎮公所鎮長。申請人 雷呂數美、證明人興福里里長許阿通。中華民國53年11月25 日」(見本院卷第217 頁),可知雷呂數美在上開營造執照 失效後取得之被證8 證明書亦係記載建築基地為重測前系爭 541 地號土地,而非系爭土地;又該證明書係由興福里里長 所開立,並非原重測前540 或54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祭祀 公業許標重所開立,其內容亦係在要求移除高壓線,並非用 以證明租賃關係存在,自不能以此認定雷呂數美與祭祀公業 許標重有租賃關係存在。至被告雖辯稱該證明書之地號應為 重測前540 地號土地,541 地號土地係為誤載,然前開土地 使用權證明書記載之面積80平方公尺(約24.2坪)與被證8 證明書之面積30坪雖有不同,然被證8 證明書係在上開營造 執照失效後所出具,而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係雷呂數美為申請
上開營造執照所提出,兩者開立之時間不同,自難僅以建築 面積不同或該兩地號土地相鄰,即認被證8 證明書之地號係 屬誤載。是以,被告辯稱雷呂數美興建系爭房屋已取得原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云云,自非可採。
⒊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權利之行 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 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 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 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 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 均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 地供原告作為土地開發、整體都市利用之一部分,原告為此 目的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並返還該部分 土地,核屬其所有權範圍內之正當權利行使,難認原告係以 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又系爭土地面積為53平方公尺,系爭 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高達47.43 平方公尺,被告已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大部分面積,且被告自承系爭房屋於52年間興 建,迄今已約50年屋齡,並為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相較原 告所受侵害,被告所受侵害利益較小,難認原告請求被告拆 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有權利濫用 或違反誠信原則,即非有據,尚不足採。
⒋綜上,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系爭房屋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系爭房 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已如 前述,依一般社會通念,可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系爭土地
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 而原告係於100 年5 月23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見本院 卷第1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0 年5 月23日起至系 爭土地返還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 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 第148 條規定,則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 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 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 地權條例第16條亦規定甚明。惟土地法97條第1 項之以年息 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 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 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最高法院46年 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 經查,本件系爭房屋為3 層樓磚造建物,一樓原出租於第三 人使用,但一年多前承租人即離開,未將鑰匙返還,目前空 置;二、三樓則供居住使用;而系爭房屋位於興隆路上,步 行10分鐘約可達景興國中,步行5 分鐘可達公車站牌,步行 15分鐘可達景美市場,有本院101 年3 月19日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1-1 至101-3 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 所在位置,鄰近學校、市場及公車站,交通狀況普通,生活 機能尚稱便利良好,惟系爭房屋之屋齡迄今已近50年,甚為 老舊,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認本 件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每 月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以年息10%計算尚嫌過高,應予酌 減。又揆諸前揭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應以系爭土地之 申報地價計算,若未於期間內申報者,則以公告地價之80% 為其申報地價,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於100 年1 月之公告 現值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再查,系爭土 地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9,760元,權利範圍為全部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 ,而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 47.43 平方公尺,是被告每月應給付予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為9,834 元(計算式:49,760元×47.43 平方公 尺×5 %÷12=9,83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0 年5 月23日起至被告將如附圖A 部分所示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9,83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系爭房屋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是被告自應將 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而被告因使用 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 179 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 部分所示之建物即系爭房屋(面積47.43 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0 年5 月23日起 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834 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訟 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