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810號
TPDV,101,重訴,810,2012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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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810號
原 告 陳鈺璇
曾也隱
劉金珍
洪大為
劉亭蘭
張旭華
林怡君
黃珍羽
7室)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捌萬柒仟捌佰
柒拾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即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異議
權,依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23日提出之更正聲明狀所載,係請求
排除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398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新北市○
○區○○段1581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
新店區○○○路○段1之1號、1之2號、1之3號、1之5號、1 之6號
、1之7號、1之8號、1之9號、1之10號、1之11號、1之12號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之併付拍賣強
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而被告聲請執行債權額為2,948萬3,332
元,及自10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6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據此計算被告於原告101年8月1
3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總額應為3,043
萬3,532元(100年5月18日起至101年8月13日止,計1年2月又28
日;計算式:2,948萬3,332+[2,948萬3,332×2.16%]+[2,948萬
3,332×2.16%÷12×2] +[2,948萬3,332×2.16%÷365×28]+[2,
948萬3,332×0.432%]+[ 2,948萬3,332×0.432%÷12×2]+
[2,948萬3,332×0.432%÷365×28]=3,043萬3,532,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而執行標的即系爭土地及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鑑價結果共值肆仟柒佰柒拾壹萬零壹佰肆拾伍元(系爭土地價值
3,451萬4,505元,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價值1,319萬5,640元)
,準此,原告排除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強制執行利益應為
捌佰肆拾壹萬柒仟貳佰捌陸元(3,043萬3,532×1,319萬5,640/
4,771萬0,145=841萬7,286),故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捌
佰肆拾壹萬柒仟貳佰捌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捌萬肆仟叁佰
伍拾捌元,原告僅繳納捌萬壹仟捌佰柒拾元,尚欠貳仟肆佰捌拾
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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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