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694號
TPDV,101,重訴,694,201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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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694號
原 告 李光芳
訴訟代理人 董怡辰律師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李顯文李顯智李顯隆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係訴請被告分別將臺北市○○區○
○段2小段470、471、472建號房屋及同小段133、134、137 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各1/5 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塗銷該等房地上之抵押
權設定登記。而前開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新臺幣(下同)
131,023,500 元,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
告書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1,023,500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42,648元,原告僅繳納120,504元,尚欠122,144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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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