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輔助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輔聲字,101年度,2號
TPDV,101,輔聲,2,201208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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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輔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彭庭姍
      彭良慧
相 對 人 陳秀菊
程序監理人 黃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彭庭姍(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彭良慧(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秀菊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秀菊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4日以99年度輔宣字第 50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彭良儀、彭 良輔為相對人輔助人。惟輔助人彭良儀未經相對人同意,擅 將相對人所有位於台北市○○街房地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 並於100年5月27日出售,嚴重違反輔助人之責任與義務,侵 害相對人之權利;且彭良儀長居上海,未能善盡照顧及保護 相對人之責,而彭良輔則因工作關係,需配合輪班,作息時 間不定,亦無法妥善照顧相對人,均有不適任輔助人之情。 聲請人彭庭姍為相對人之三女,與相對人同住,工作及經濟 狀況穩定良好,並負擔照顧相對人之責,而聲請人彭良慧為 相對人之次女,家庭經濟狀況佳,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為保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聲請改定相對人之輔助人 為聲請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 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為民法第110 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此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 ,同法第111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台北市大安地政 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 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台北市稅捐稽 徵處大安分處99年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印鑑證明、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完稅 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輔宣字 第50號卷證,核閱無訛。相對人亦到庭陳稱:女兒彭良儀未 經伊同意,賣掉房子,讓伊沒地方住;不喜歡到上海,也不 喜歡跟彭良輔一起住,希望由彭庭姍彭良慧擔任輔助人等 語。關係人彭良儀彭良輔彭定庠亦同意改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見101年7月25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審 酌:關係人彭良儀與相對人間有財產之爭議,關係人彭良輔 亦得不到相對人之信任,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顯然不 利於相對人。而聲請人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女、三女,有擔任 相對人輔助人之意願,相對人也明確表示希望由聲請人擔任 輔助人,關係人彭良儀彭良輔彭定庠亦均尊重相對人之 意願,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故相對人之輔助 人改由聲請人任之,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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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