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101年度,39號
TPDV,101,財管,39,20120831,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財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信義區○○街二期整.
法定代理人 林進錚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王對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王對於民國77年4月16日死 亡,其遺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街450巷6弄17之1號建物, 而聲請人係依都市更新條例等規定經台北市政府以91年10月 21日府督四字第09108185700號函核准在案之吳興街二期整 宅都市更新案之實施者,因上開建物坐落於該都市更新案之 更新範圍內,有拆除並由聲請人發給權利變換前權利價值與 地上改良物補償金之必要,為使都市更新案順利進行,聲請 人為利害關係人,經查知被繼承人林王對生前與配偶林國用 婚後無子女,而其配偶林國用已先於67年6月18日死亡,且 查無其父母王天送、王邱招治於光復後之戶籍資料,其有無 應繼承人之情況不明,現因被繼承人在台無民法第1131條所 定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法聲請鈞 院選任被繼承人林王對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 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甚明。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被繼承人林王對之除戶謄本、 、相關戶籍資料、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函、台北市政府 函、都市更新條例、台北市○○區○○街二期整宅地區實施 權利變換範圍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公告、建物謄本等件為證 ,然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函詢被繼承人 有無兄弟姊妹等繼承人,依該戶政事務所函覆本院所附之戶 籍資料記載,被繼承人林王對尚有兄弟姊妹王錦添王錦華王錦誠廖王鳳、王淑慧、呂余換、張秀英、連王淑琴等 人無死亡除戶之記載,另有兄弟姊妹王錦隆王錦璋、王錦 江、王錦昆、林鄭隨、李王玉葉係晚於被繼承人林王對死亡 ,應認被繼承人尚有繼承人存在得繼承其遺產。復依民法第 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 知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祖父母或兄弟姊妹或雖



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不包括有繼承人但其生死不明 或有繼承人但尚未確定其是否承認繼承之情。本件被繼承人 林王對死亡時,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自無得依民法 第1177條及第1178條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及行催告繼承人承 認繼承程序之餘地。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南穎

1/1頁


參考資料